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曾鴻文周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阿景」)係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王清貴之姻親(乙○○之女吳惠貞係王清貴之二媳)。乙○○為期不知情之王清貴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一)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陪同引薦下,前往有投票權之己○○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31 號現居處,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0元給己○○,要求己○○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長子丙○○、長媳魏安渝、次子李宗殷、三子李信毅、三媳翁淑芬)共6 人,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王清貴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餘款則請己○○代為向其他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拉票使用。己○○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賄款並同意投票予王清貴(己○○所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己○○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9,500 元轉告及轉交其家人暨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而逕自留存,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二)98年11月間某日晚間,乙○○獨自前往有投票權之丁○○位在麥寮鄉○○村○○路35巷35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3,000 元給丁○○,要求丁○○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即丁○○之夫吳樹叢、長子吳奇錫、長媳李威葳、次子吳振維、二媳鄭雅菁)共6 人,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王清貴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賄款並同意投票予王清貴,且隨即於當晚,各轉交1,000 元予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吳奇錫、吳振維,吳奇錫、吳振維均各自收受1,000 元賄款並同意投票予王清貴(丁○○、吳奇錫及吳振維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惟丁○○、吳奇錫及吳振維皆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500 元賄款分別轉交予渠等不知情之配偶而逕自留存,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主動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及未轉交他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9,500 元及林秀嬌、吳奇錫、吳振維主動繳回其各自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及未轉交其等配偶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各500 元(共1,500 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西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經查,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核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己○○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如前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間經戊○○之引薦前往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31 號居所,及於同年月間某日晚間獨自至丁○○位於位在麥寮鄉○○村○○路35巷35號住處,交付3,000 元或2,500 元給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或預備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己○○,去伊家只有拜票而已,至於給丁○○的錢,並非買票所用,係要伊親家(即候選人王清貴)車隊經過時給丁○○買涼水、鞭炮及檳榔熱鬧一下云云,訊據被告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反面及第122 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戊○○於98年11月某日的下午3、4 點帶被告乙○○來我家,並拿1 萬元出來,要我支持王清貴,我們家有6 人3,000 元(每票500 元之代價),剩下的要我代為拉票,但我沒有發出去,也沒有轉交給兒子及媳婦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又己○○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路30巷11之26號,而丙○○、魏安渝、李宗殷、李信毅、翁淑芬均分別為證人己○○之子、媳,且均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31 號,有證人己○○與丙○○、魏安渝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35頁及第4 頁至第5 頁)。另證人己○○與丙○○、魏安渝、李宗殷、李信毅、翁淑芬等人,均屬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3 月1 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034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2 、3 、5 、1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及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3 月3 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9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25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1頁、第84頁、第85頁及第87頁)。此外,復有證人己○○於查獲後,主動交出之賄款10,000元扣案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附卷足按(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乙○○辯稱其未拿錢給己○○乙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乙○○來我家2 次,戊○○均有陪同,第1 次只有拜票,第2 次有給我10,000元,乙○○交錢給我時,戊○○在旁邊,且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人,請我幫忙介紹,一開始去己○○家的時候,只是在那邊聊天,要求己○○支持第6 號王清貴,後來第2 次到己○○家時乙○○把現金10,000元拿出來,要己○○幫忙,己○○家裡有6票,一票500 元,剩下的要己○○幫忙拉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74頁、第75頁)相符。且被告乙○○亦曾當庭表示戊○○不會害他(見本院卷第74頁),自可排除戊○○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⒈證人丁○○、吳奇錫、吳振維與吳樹叢、李威葳、鄭雅菁均屬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3 月1 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034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2 、3 、5 、1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第80頁及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乙○○辯稱伊給丁○○的錢,是要給他買鞭炮、涼水及檳榔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均證述:乙○○於98年11月某日晚間,到我家找我,問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6 票,他說1 票500 元,就給我3,000 元,拜託我投縣議員候選人6 號之王清貴,當天晚上我就各拿1,000元給我大兒子吳奇錫、二兒子吳振維,說有空就去選6 號,我自己留下1,000 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07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拿給我3,000 元時,我沒有聽到乙○○跟我說,選舉車隊遊街的時候,請我幫他放炮及準備檳榔、煙及涼水招待支持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吳奇錫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1月間晚上我下班回家,我母親丁○○以每票500 元代價,共拿1,000 元給我,要我跟我太太支持王清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07 號卷第17頁反面);吳振維於警詢中證述:約於2 、3 禮拜前某日晚上我下班回家,我母親丁○○拿1,000 元給我,並向我表示係雲林縣議員第5 選區候選人王清貴買票的錢,我與我太太鄭雅菁每人每票500 元,要我跟我太太支持王清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07 號卷第8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丁○○、吳奇錫及吳振維於查獲後,主動交出之賄款各1,000 元扣案足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表附卷足按(見98年度選他字第207 號卷第37頁),且被告乙○○既自承其與丁○○交情很好,如同親兄妹(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丁○○豈有設詞誣陷被告乙○○之道理?堪認被告乙○○確實於98年11月間某日晚間前往丁○○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丁○○及其具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共6 人,並交付3,000 元之賄賂予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交付金錢予證人己○○時均已明示要求己○○、丁○○及其2 人家屬與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5 選區登記第6 號縣議員候選人王清貴,而證人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證人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與證人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收受該賄賂,堪可認定。

(四)再被告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證人己○○、丁○○上開所述之賄款,委託彼等轉達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上開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等4 位證人於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及其他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證述在卷,是被告乙○○、戊○○對具有投票權之丙○○、魏安渝、李宗殷、李信毅、翁淑芬等5 人(分別為己○○子、媳)暨其他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及被告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吳樹叢、李威葳、鄭雅菁(分別為丁○○、吳奇錫及吳振維之配偶),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依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12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1 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賄買單一票數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1 票1 罪1 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即足充分反應其不法與罪責內函,並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投票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以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為該等行之預備行為,約為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成立一投票賄賂罪。惟就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應論以交付賄賂單純一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乃基於單一犯意之先後反覆買票行為,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被告乙○○與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2 人為幫候選人王清貴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乙○○僅因與候選人王清貴為親家關係,為期能使王清貴當選而出資行賄買票,被告戊○○則僅因受被告乙○○所託提供具有投票權之人選予乙○○,進而陪同行賄,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戊○○僅是因鄰居長輩之託以致誤觸刑章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至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出資行賄買票總金額為13,0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又患有下唇癌、口腔白斑,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賄選罪的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6 月以下並定易科罰金標準,亦得選擇在2 年以下而宣告緩刑;而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賄選罪的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查本件被告乙○○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若對其賄選行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且不適當,是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不予宣告緩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戊○○僅因鄰居長輩之託而共同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除坦承犯行外,並能詳細交代行賄過程,對於本件賄選案情之釐清,有莫大之幫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相信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共200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併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四、另被告2 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之上開犯行情節,認被告乙○○應宣告褫奪公權5 年,被告戊○○應宣告褫奪公權3 年,方為適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本件之對向共犯己○○、丁○○、吳奇錫及吳振維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是本件扣案被告乙○○已交付與己○○、丁○○(其又轉交給有收賄犯意之吳奇錫、吳振維)等人收受之賄賂各500元,共計2,000 元部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預備向丙○○、魏安渝、李宗殷、李信毅、翁淑芬(以上為己○○之家屬)、吳樹叢、李威葳、鄭雅菁(以上為丁○○之家屬)暨委託己○○對於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賄賂共計11,0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於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故就其中被告2 人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9,500 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除己○○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9,500 元),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周欣怡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