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雄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 被告
- 沈英智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廖文明
- 指定辯護人
- 江克釗律師
- 被告
- 黃柏瑋
- 指定辯護人
- 黃秀惠律師
- 被告
- 張峰彰
- 指定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5378號、第5694號、第56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雄】犯如附表壹、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沈英智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與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沈英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沈英智】犯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富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中就附表壹、一、編號㈡部分,應與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富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廖文明】犯如附表壹、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峰彰】犯如附表壹、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附表壹、四、編號㈨部分,僅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雄、沈英智】:楊富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沈英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㈠、楊富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沈英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沈英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黃玉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聯絡,因廖文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而請沈英智介紹,經沈英智應允後,2 人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見面,一同前往彰化縣某麥當勞餐廳旁之汽車旅館與楊富雄見面。沈英智並於接獲廖文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請求後,向楊富雄告以廖文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稍後,廖文明與沈英智在上開汽車旅館外與楊富雄見面,3 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楊富雄隨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在上開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半錢)予廖文明,並自廖文明處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廖文明隨即在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沈英智遂以此方式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⒈)。
㈡、楊富雄、沈英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楊富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先於98年7月21日6 時42分、12時2 分、57分、13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統一超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聯絡後,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漏載為彰化市○○○路某麥當勞餐廳(下稱彰化中山路麥當勞)旁之停車場見面,於同日稍後,楊富雄與廖文明在該處見面,廖文明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交付予楊富雄。因楊富雄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須先至其他地方拿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人遂約定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稱彰化交流道)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英智於楊富雄向廖文明收取上開款項後,始自行搭車抵達上開麥當勞。楊富雄遂開車搭載沈英智,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廖文明則開車先行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等候。楊富雄、沈英智取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楊富雄開車搭載沈英智前往廖文明停車地點,由楊富雄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衛生紙包裹後,交由沈英智朝廖文明車廂丟擲。沈英智明知其所丟擲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與楊富雄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以衛生紙包裹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丟擲予廖文明,惟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入廖文明車廂內,毒品海洛因則掉落在地上。廖文明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車離開,在途中打開衛生紙後發現僅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毒品海洛因,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富雄抱怨並無拿到毒品海洛因,楊富雄當場向沈英智詢問是否未將毒品海洛因交給廖文明。沈英智立即於同日17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文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廖文明表示要去現場看有沒有掉落,嗣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廖文明表示,地上有衛生紙,楊富雄則將行動電話接過後表示,自地上撿起來等語。嗣後楊富雄再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廖文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⒉)。
㈢、楊富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部分均誤載為海洛因,以下均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98年7 月22日凌晨0 時48分許前某時,與廖文明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漏載為彰化市○○○路○ 段542 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餐廳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向廖文明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現金10,000元,且聯絡「阿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而販賣重量3.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惟廖文明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先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富雄反應毒品應該要倒在一起。嗣經秤重後,廖文明發現僅重約3.2 公克不足約定購買之重量1 錢(約3.75公克),乃先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向楊富雄反應毒品重量僅有3.2 公克之情形;嗣再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23時0分、7 月23日19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楊富雄反應重量不足,要求楊富雄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
二、【廖文明】:廖文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廖惠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廖徐福)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廖珮杏)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博全共3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㈡、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
二、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峰彰1 次,並收得30,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㈢、嗣經警於98年10月28日12時5 分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前往廖文明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
三、【黃柏瑋】:黃柏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9 月8 日7 時8 分、10時26分、37分、42分、50分、11時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魏淑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鍾炎桐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下稱鍾炎桐雜貨店)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暫欠部分海洛因之方式,由黃柏瑋先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鍾炎桐,並自鍾炎桐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黃柏瑋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鍾炎桐聯絡,應允要將上開暫欠之海洛因補給鍾炎桐,惟事後並未將之交付予鍾炎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張峰彰】:張峰彰前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 年確定。②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撤銷①之緩刑。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罰金5,000 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而於96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峰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謝旻樺),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1、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共6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㈢、㈤、㈥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500 元(惟附表壹、四、編號㈣部分,因曾憲臨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2、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㈦、㈧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四、編號㈦、㈧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宇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四、編號㈦、㈧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500元。
㈡、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峰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 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四、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四、編號㈨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施用1 次。
㈢、嗣經警於98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水上機場拘提張峰彰到案時,經張峰彰自行提出而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刑警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即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
㈡、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㈢、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⒉部分,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起訴書就前半段被告楊富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部分,係僅起訴被告楊富雄(本院卷㈥第198 頁反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⒉之記載,係「廖文明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旁之停車場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至少6,000 元交付予被告楊富雄,被告楊富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嗣被告楊富雄與被告沈英智一同前往彰化交流道,由被告沈英智將包有毒品海洛因之衛生紙往廖文明車輛之車廂中丟擲」,且起訴檢察官亦認被告楊富雄與沈英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7頁)。足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楊富雄與沈英智在98年7 月2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部分,確已起訴,仍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部分,到庭檢察官認起訴書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楊富雄,就被告沈英智部分並未起訴(本院卷㈥第198 頁反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之記載,僅就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文明部分加以記載,並未記載被告沈英智有何參與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與被告楊富雄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此,起訴書所載「廖文明事後磅得海洛因之重量僅約3.2 公克,不足1 錢,仍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英智抱怨,揚言退貨並要求還錢」等語,應單純僅為事實之描述,非在起訴範圍內,是本件起訴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之一部撤回或變更有別,故本院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被告楊富雄此次販賣之犯行,而不及於被告沈英智。
3、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就被告楊富雄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係記載為「海洛因」,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1被告楊富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2被告沈英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3被告廖文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第15、16頁)。而依上開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及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觀之,渠等就98年7 月22日在彰化秀傳醫院麥當勞交易毒品之種類,均供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海洛因」之情形(詳後貳、一、㈥、3所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楊富雄所涉犯之犯罪,係記載:「被告楊富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第17頁第12、13行),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楊富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所涉犯之罪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再參以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此部分應為誤載(即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㈥第198 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就販賣毒品種類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誤載】為「海洛因」,本院自應就被告楊富雄於98年7 月22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審理。
二、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黃柏瑋、張峰彰(下稱被告楊富雄等5 人)所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按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60 號、第188 號、第249 號、98年聲監字第330 號、第322 號、第297 號通訊監察書,就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峰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30、31、33、34頁、第38至40頁、第45頁)。又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或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轉譯所得,且為被告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楊富雄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炎桐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屬於被告黃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因被告黃柏瑋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黃柏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富雄等5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及㈡之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54頁正面、第139 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1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37 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富雄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楊富雄等5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楊富雄等5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富雄及沈英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富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以營利之行為,辯稱:⑴98年7 月19日當天被告沈英智來找伊,伊與被告沈英智合出3,000 元、證人廖文明出7,000 元,一同合資向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男子買10,000元之毒品,把7,000 元部分毒品交給證人廖文明,剩下3,000 元毒品伊與被告沈英智一同施用。伊會與被告廖文明合資購買,是因為合資後金額較高,可以買到純度較高之毒品。⑵98年7 月21日那天廖文明帶1 個女生到彰化市加洲汽車旅館,那個女生出3,000 元,伊出3,000 元,廖文明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送3,000 元過來。廖文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該名女生都是要買海洛因。廖文明、該名女生、「阿凱」及伊一同到彰化中山路麥當勞等「阿瑞」,「阿瑞」來了之後,伊把錢交給「阿瑞」,「阿瑞」身上沒有毒品要去補貨,就再約在彰化交流道,廖文明看到伊與那個女生都有買海洛因,就要求也要買8 分之1 海洛因,伊就打電話請「阿瑞」多給8 分之1 海洛因,之後在彰化交流道伊將以衛生紙包裹的海洛因丟擲給廖文明,但是掉在地上,後來伊再回原地將掉在地上的海洛因交給廖文明。⑶98年7 月22日那天是伊幫廖文明跟「阿瑞」調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也買了3,000 元的海洛因,一共交13,000元給「阿瑞」,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不足跟「阿瑞」弄的不愉快,後來在劉幸進的家裡協調此事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170 頁反至第171 頁反面)。
㈡、辯護人並為被告楊富雄辯護:⑴自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楊富雄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明,而係與證人廖文明一同合資向「阿瑞」購買毒品:①起訴書所指被告楊富雄98年7 月19日販賣行為前,被告沈英智撥打證人廖文明之行動電話要求不要超過8 點半,因為被告楊富雄已約好販賣之人(A0210 《即附表貳、一、編號㈠、2》)。顯見非被告楊富雄販賣。②起訴書所指被告98 年7月21日販賣行為後,證人廖文明撥打被告楊富雄之行動電話問被告楊富雄覺得品質如何?被告楊富雄當時顯剛吸食而陷於迷糊狀態,雙方並提到販毒之人如何包裝、有無處理過等(A0250 《即附表貳、一、編號㈡、8》)。核係雙方取得毒品後,被告楊富雄先行吸食,被告楊富雄難認存在販毒者之合理行為,顯見並非被告楊富雄販賣。③起訴書所指被告楊富雄98年7月22日販賣行為後,證人廖文明撥打被告楊富雄之行動電話發牢騷,指責販毒者分裝太細用包裝充重等,要被告楊富雄跟販毒者反應,並說以後不要找那個人等(A0260 、A0261《即附表貳、一、編號㈢、1、3》)。顯見並非被告楊富雄販賣。④起訴書所指被告楊富雄販賣行為之後,連續2 日證人廖文明均一再撥打被告楊富雄之行動電話,重複指責販毒者如何如何,要將那個人抓出來打,被告楊富雄明白表示「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這些,我沒有在跟人家弄那個」(指販毒之事),並說已有找到新的販毒者等(A0265 、A0267 《即附表貳、一、編號㈢、4、5》)。被告楊富雄為上開陳述時,並無遭訴追之危險意識,所為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顯見並非被告楊富雄販賣。⑵依證人廖文明、劉幸進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富雄確實係與證人廖文明合資向「阿瑞」購買毒品等語。
㈢、訊據被告沈英智則坦承有因為廖文明要購買毒品而介紹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認識,且有於98年7 月21日在彰化交流道將包裹海洛因之衛生紙朝廖文明車輛之車廂丟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楊富雄共同於98年7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及共同於98年7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犯行(本院卷㈡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
㈣、辯護人並為被告沈英智辯護:⑴依證人楊富雄、廖文明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廖文明是要拜託楊富雄向朋友購買毒品一起施用;楊富雄與廖文明在討論要向朋友購買毒品之過程,包括要購買之毒品種類、品質、數量、金額,購買之方式等等,被告沈英智完全沒有參與,更沒有與楊富雄一起販賣毒品予廖文明之行為及事實。⑵98年7 月19日被告沈英智只是在楊富雄與廖文明購買毒品之後,與其等在房間內一起施用,當時楊富雄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廖文明,廖文明也沒有向楊富雄購買毒品,被告沈英智更沒有與楊富雄一起販賣毒品予廖文明。⑶98年7 月21日楊富雄與廖文明在彰化要去買毒品之事,被告沈英智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只是後來去找楊富雄時,坐楊富雄之車子,由楊富雄載去彰化交流道時,聽楊富雄的話,幫他把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由車窗丟給廖文明而已。楊富雄為何要如此做,被告沈英智並不知情,也不清楚楊富雄與廖文明間有關毒品之買賣情形,更無參與楊富雄與廖文明向人購買毒品之過程,也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⑷楊富雄本人都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廖文明之犯意,又將如何與只是湊巧當時在場之被告沈英智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又將如何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⑸起訴書起訴被告沈英智與楊富雄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文明,是認為被告沈英智之主觀犯意是販賣,此與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幫助轉讓不同,並無新的證據證明被告沈英智有幫助之故意,亦不成立幫助犯。
㈤、按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經查:
1、98年7 月19日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沈英智於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廖文明聯絡,嗣後被告沈英智、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在彰化縣某麥當勞餐廳旁之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汽車旅館)見面,被告楊富雄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廖文明,並自廖文明處收取款項7,000 元;證人廖文明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供承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98偵5378號卷》第307 頁正面、反面;本院卷㈠第97頁正面;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98年7 月19日16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被告沈英智之通話,伊要向被告沈英智朋友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汽車旅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楊富雄交易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5 頁);於98年11月13日偵訊中結證: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沈英智通話,內容是被告沈英智要介紹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彰化一家麥當勞旁的汽車旅館內,被告楊富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以7,000 元向被告楊富雄買不到半錢等語(98偵5378號卷第275 、276 頁);及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中結證:伊那天帶7,000 元,被告楊富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伊在汽車旅館試用後才走的等語(本院卷㈥第129 頁反面)相符。且觀諸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半錢來試吃」、「跟你拿的同樣價錢」、「拿半錢來試吃,可以」等語(警卷第400 頁);證人廖文明亦明確證稱:該通電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5 頁、第275 頁),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及重量等情,更徵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楊富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楊富雄就其為何於98年7 月19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廖文明乙情,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中供稱:是幫證人廖文明調7,000 元之毒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調完就幫證人廖文明拿錢給藥頭,藥頭本來叫「阿國」,後來都叫他「阿瑞」云云(本院卷㈠第97頁);於本院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7 月19日當天被告沈英智來找伊,伊與被告沈英智合出3,000 元、證人廖文明出7,000 元,錢拿了之後,伊去跟藥頭「阿瑞」拿了10,000元之毒品,把7,000 元部分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半)交給證人廖文明,剩下3,000 元毒品(海洛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伊與被告沈英智一同施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於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理中則結證:伊在汽車旅館跟證人廖文明收7,000 元,伊才下去跟藥頭拿毒品;伊跟藥頭買4 分之1 的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的海洛因共10,000元;上去之後伊給證人廖文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把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給證人廖文明云云(本院卷㈥第80頁正面、反面)。被告楊富雄就當天是否有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廖文明之同時,亦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及伊與被告沈英智所共同施用之毒品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為不一致之陳述,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全然未證述其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楊富雄見面後,被告楊富雄有外出拿取毒品之情形(98偵5378號卷第105 、275 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拜託被告楊富雄幫伊買毒品;伊與被告楊富雄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楊富雄有下去找「阿瑞」拿毒品云云(本院卷㈥第128 頁正面、反面、第135 頁反面),惟參酌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楊富雄被訴98年7 月21日及98年7 月22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均明確提及:98年7 月22日是在彰化市消防局斜對面麥當勞停車場內與被告楊富雄及【他朋友】交易;98年7 月21日在麥當勞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楊富雄的朋友】拿過來給他,他再交給伊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11 、276 頁),倘被告楊富雄於98年7 月19日在汽車旅館中與證人廖文明見面並收取款項後,尚有離開向「阿瑞」拿取毒品,再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廖文明,則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訊中當無不提及上情之理。而且,證人即被告沈英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98年7 月19日到汽車旅館時,被告楊富雄身上就有毒品了,被告楊富雄要給證人廖文明之毒品是從被告楊富雄身上拿出來的,這次被告楊富雄並沒有叫人家送毒品過來等語(本院卷
㈥第99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廖文明就其所證稱被告楊富雄有離開汽車旅館前去拿取毒品之情節,係證稱:伊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富雄拿取毒品後,毒品已分裝好了,不是1 大包,已經分成2 部分,1 包是被告楊富雄的,1 包是伊的云云(本院卷㈥第129 頁反面),核與被告楊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取毒品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廖文明;那次藥頭沒有分清楚,伊把全部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文明,還有海洛因,海洛因伊出3,000 出的比較少,給證人廖文明海洛因的量約以吸管剷6 剷,伊與被告沈英智部分則只有3 剷云云(本院卷㈥第80頁反面)迥異,更可見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此部分之陳述,與實情不符。綜上堪認被告楊富雄於汽車旅館內並未離開拿取毒品,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富雄之詞,不可採信。
③、又證人廖文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拜託被告楊富雄幫伊買毒品;伊找被告楊富雄買,拜託被告楊富雄買是相同的意思,對方伊也不認識云云(本院卷㈥第128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惟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全然未證述係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98偵5378號卷第105 、275 頁),而就其為何為上開不同之證述,雖證稱:「我沒有強調說與楊富雄一同出錢買,我是拜託楊富雄幫我買,他是跟我說他朋友要一定金額才能買,我是拿錢給楊富雄跟他買,不是跟他買啦,是要楊富雄幫我找藥頭拿,所以我被警察抓到時,我就都說是楊富雄,檢察官問我時也都問我與楊富雄間的問題,沒有問我說楊富雄的毒品那來的」等語(本院卷㈥第151 頁正面)。惟查,證人廖文明之所以於98年7 月19日與被告楊富雄見面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且交付現金7,000 元予被告楊富雄,係因證人廖文明主動向被告沈英智稱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請被告沈英智介紹可提供毒品之人予伊認識,被告沈英智方介紹被告楊富雄予伊認識(詳後⑶所述),故應係證人廖文明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需求,亦見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楊富雄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有可疑。又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儘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故證人廖文明既未與被告楊富雄事先言明合資購買及相互間之出資比例,而係於電話中向被告沈英智明白表示「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半錢』拿試吃,要多少」等語,要難謂雙方有合資購買毒品分供彼此施用之合意存在,益見被告楊富雄所為之與證人廖文明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詞,顯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
④、另證人廖文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證稱此次與被告楊富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警察叫伊交出藥頭,說出上線可以減刑,伊才說是跟被告楊富雄拿的,說是被告楊富雄拿東西給伊,伊拿錢給被告楊富雄云云(本院卷㈥第147 頁正面)。惟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而且證人廖文明為警查獲前,警方已針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中,發現證人廖文明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且發現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紅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購買。嗣針對綽號「紅豆」及「某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但始終不知「紅豆」及「某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嗣證人廖文明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綽號「紅豆」及其男友綽號「雄仔」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出租套房,始當場查獲被告楊富雄及沈英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 日雲檢文孝98偵5378字第22144 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可稽(本院卷㈣第219 至222 頁),顯見證人廖文明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楊富雄,應係因警方本已懷疑綽號「紅豆」之被告沈英智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富雄即係證人廖文明之毒品上游,故難僅以證人廖文明因供出其毒品上游係被告楊富雄,依法可減輕其刑一節,即推認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向被告楊富雄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虛偽陳述。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求減刑而虛偽證稱係向被告楊富雄購買毒品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楊富雄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沈英智部分:
①、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沈英智之通話,是伊要向被告沈英智之朋友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5 頁);於98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上開電話是被告沈英智要介紹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偵5378號卷第275 頁),核與被告楊富雄於98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證人廖文明打電話給被告沈英智,是第1次在汽車旅館時約伊見面,因為證人廖文明打電話給被告沈英智,後來伊才幫證人廖文明調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於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沈英智在還沒帶證人廖文明找伊時,就到彰化跟伊說證人廖文明帶被告沈英智去施用毒品,被告沈英智帶證人廖文明來找伊一起去買毒品;被告沈英智說證人廖文明有拿錢給被告沈英智,還請被告沈英智施用毒品,想要買好一點的毒品,看有沒有辦法幫證人廖文明找等語(本院卷㈥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相符,亦與被告沈英智所辯:當天是證人廖文明要跟別人拿,問伊所買數量相同之毒品價錢為何等語;當天是伊介紹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認識等語(98 偵5378號卷第299 、308 頁;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相一致。而且,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9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中,證人廖文明向被告沈英智提及:「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半錢』來試吃,要多少?」,被告沈英智回覆以:「如果是你,跟你拿的同樣價錢」等語,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沈英智再度以上開電話,詢問證人廖文明「是否會超過8 點半,因為有打電話給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一、編號㈠、1及2所示,警卷第400 頁;本院卷㈤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準此以觀,證人廖文明當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請被告沈英智代為介紹與被告楊富雄認識,蓋證人廖文明當時與被告楊富雄並不認識(證人廖文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9日當天見面前已認識被告楊富雄云云《本院卷㈥第145 頁反面》,惟此部分與被告沈英智、楊富雄之供述均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顯見證人廖文明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楊富雄所在,抑或不知悉被告楊富雄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當日確係被告沈英智帶證人廖文明前往本件汽車旅館與被告楊富雄見面,被告沈英智就證人廖文明欲找尋被告楊富雄之用意,乃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知之甚明,被告沈英智當然知悉帶同證人廖文明至本件汽車旅館,絕對有助於證人廖文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故證人廖文明所以得於98年7 月19日向被告楊富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僅客觀上係因被告沈英智於該日帶同證人廖文明至本件汽車旅館,幫助證人廖文明得以接觸購毒管道,且被告沈英智當時在主觀上厥有幫助證人廖文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甚明。證人廖文明於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9日晚上伊是拜託被告楊富雄幫伊拿毒品,這件事與被告沈英智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㈥第135 頁正面、反面),顯係迴護被告沈英智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沈英智帶同證人廖文明至本件汽車旅館與被告楊富雄見面,在客觀上固亦造成被告楊富雄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之結果。惟被告沈英智係因受證人廖文明所請,知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才帶同證人廖文明至本件汽車旅館找被告楊富雄,以助其實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前已得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⒈部分雖認被告沈英智係與被告楊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被告沈英智、楊富雄及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及如附表貳、一、編號㈠、1所示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英智媒介證人廖文明向被告楊富雄購買毒品之事實,雖亦有可能係被告沈英智與楊富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明,然被告沈英智之所以介紹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見面,係因證人廖文明主動詢問被告沈英智「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拿『半錢』來試吃,要多少?」等語,並非被告沈英智主動向證人廖文明兜售毒品。足證被告沈英智係被動受證人廖文明之委託,代為介紹被告楊富雄予證人廖文明認識。況且,依卷附之相關跡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英智有與被告楊富雄共同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若有疑義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被告沈英智此部分之犯行,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沈英智帶領證人廖文明至本件汽車旅館、介紹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認識之同一事實,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
2、98年7 月21日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楊富雄有於98年7 月21日6 時42分、12時2 分、57分、13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廖文明聯絡後,相約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旁之停車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證人廖文明交付6,000 元予被告楊富雄。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約定前往彰化交流道見面,稍後被告楊富雄有與被告沈英智一同駕車前往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拿取毒品後,再一同前往彰化交流道,由被告沈英智將包裹毒品之衛生紙朝證人廖文明所搭乘之車輛車窗丟擲,惟上開衛生紙有部分掉落在地上,致證人廖文明未取得全部之毒品,遂撥打電話向被告楊富雄抱怨並無海洛因,被告楊富雄當場向被告沈英智詢問是否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廖文明,被告沈英智隨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文明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廖文明表示要去現場看有沒有掉落,嗣再於同日17時44 分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證人廖文明表示,地上有衛生紙,被告楊富雄則將行動電話接過後表示,自地上撿起等語,嗣後被告楊富雄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廖文明等情,業據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本院卷㈥第76頁正面、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及第111 頁正面),核與證人廖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8偵5378號卷第109 、111 、112 、276頁;本院卷㈥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6 頁正面至反面、第138 頁正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並有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所示,警卷第401 至40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廖文明雖於98年11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21日白天這次,在麥當勞那邊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98偵5378號卷第276 頁;本院卷㈥第131 頁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被告楊富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麥當勞餐廳先把證人廖文明買的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文明云云(本院卷㈥第76頁正面、第83頁正面),被告沈英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與被告楊富雄見面時,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甲基安非他命已交易完成云云(本院卷㈥第105 頁反面)。惟證人廖文明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98年7 月21日17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㈡、7),是「阿雄」(指被告楊富雄)分別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沒有捲好,以至於被告沈英智將毒品給伊時,不小心把衛生紙包好的海洛因掉在地上,被告楊富雄及沈英智又回到交易現場找回海洛因,並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拿這1 小包海洛因;本次毒品交易是先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停車場內將錢先交給被告楊富雄,雙方約在彰化交流道下路旁交貨,大約過10幾分後,被告楊富雄及沈英智至彰化交流道下路旁,由被告沈英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9 、113 頁)。參以:
①、證人廖文明於被告沈英智丟擲衛生紙後,於17時3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提及:「A(即證人廖文明,下同):沒關係,抱歉,我跟你說一句話,裡面沒有『軟的』,他也不給我就對了。B(即被告楊富雄,下同):阿。A:差3 、4 仟元,沒有『軟的』呢。B:你現在說對不對阿,你等一下。A:真的阿,我打開,全部打開看,沒有阿。B:等一下(B問旁邊的人:你『軟的』沒有拿給人家喔)。」等語(即附表貳、一、編號㈡、5,警卷第405 頁)。顯見被告沈英智所丟擲之衛生紙,除了包裹「軟仔」(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包裹其他毒品。
②、嗣被告沈英智隨即於17時3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提及:「B(指被告沈英智,下同):你衛生紙拿去那裡?A(指證人廖文明,下同):在這裡啦,我看都沒有啦。B:我全部都拿給你。A:什麼啦。B:全部都包在那裡給你的。A:我跟你說,打開,都沒有。B:跟你說包在一起。」等語(即附表貳、一、編號㈡、6,警卷第401 至402 頁)。顯見證人廖文明有拿到被告沈英智所丟擲之衛生紙,但該衛生紙內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③、隨後,被告沈英智復於17時44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提及:「B(指被告沈英智,下同):你把衛生紙丟出來外面喔,你還跟我說沒有。A(指證人廖文明,下同):在我手上。B:在你手上,你自己來看,衛生紙是你的,丟出來外面,我現在來這裡找。A:『姐仔』我跟你說一句話。…我在這裡,用衛生紙包著,放在我面前。…C(指被告楊富雄,下同):我現在來,從地上撿起來,我想說,我捲一捲。A:我怎麼會丟在外面,大仔,應該是掉下去,因為姐阿用衛生紙包給我。C:我捲2 個,你現在另外1 個,因為我沒有將2 個捲好,結果丟著,我到現場地上撿起來,喔。」等語(即附表貳、一、編號㈡、7,警卷第402 至403 頁)。足見應係被告楊富雄將毒品分別以衛生紙包裹成2 捲,交由被告沈英智往證人廖文明之車廂丟擲,惟其中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軟仔)之衛生紙,未丟擲入車廂內,而落到地上。
④、綜上觀之,證人廖文明既係交付被告楊富雄6,000 元,並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楊富雄亦將毒品分別以衛生紙包裹成2 捲,交由被告沈英智往證人廖文明之車廂中丟擲,惟其中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衛生紙未丟擲入車內,另1 捲衛生紙則有丟擲入車廂,則可知另1 捲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證人廖文明上開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楊富雄與沈英智係在彰化交流道下路旁,由被告沈英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廖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辯稱係先於彰化中山路麥當勞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楊富雄雖辯稱此次係與證人廖文明合資向「阿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云云。惟按販賣毒品者之規模,本隨毒品現貨之數量、貨源充足與否等情事有大小之別(即所謂之大盤、中盤、小盤),是倘非直接與製造或輸入毒品之對象有直接交易之大盤毒梟,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有定期補添貨源、或就自己施用之毒品以較大量購入後兼營販賣者,所在多有,故販毒之人於接獲洽購毒品者之來電後,因手頭無現貨可供立即出售,乃向上手購入後再以差價出售者,與刑事實務所常見之交易模式尚無違背。而託人代購毒品者,通常係苦無穩定或熟識之貨源,否則委託人大可直接向賣方購買,又豈有委請他人代購而遭重複剝削利潤之理?而依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間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21日6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富雄係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廖文明:「你今天有要來『吃飯』,來彰化」等語,證人廖文明亦回覆以:「我要跟你報告一條賺錢的錢路」等語,並未有任何請託調取毒品之對話,僅相互聯繫,雙方顯已有交易之相當默契,足見被告楊富雄對於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明之態度,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受託代為仲介藥頭者,乃全然處於被動之立場有別,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知道有「阿瑞」這個人,伊有向被告楊富雄要電話,但被告楊富雄說「阿瑞」不給伊電話,所以找「阿瑞」一定要透過被告楊富雄;是「阿瑞」不把電話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142 頁正面),互核2 人說法,堪認證人廖文明當時並無能力直接與「阿瑞」接觸,其該次洽購毒品之對象本即為被告楊富雄,僅因被告楊富雄手頭上恰無現貨可供立即交付而已。復觀諸證人廖文明面對檢察官詰問關於被告楊富雄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出多少錢、是否手上還有其他毒品等問題時,均答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㈥第139 頁正面、反面),應答中對於被告楊富雄是否從中獲利乙節毫不關心之態度表露無疑,衡其原委,無非因證人廖文明本次洽購毒品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楊富雄,堪認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間,與「受託代購」或「合資購買」之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楊富雄所指情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楊富雄之認定。
⑷、另被告沈英智雖辯稱:此次伊僅有將衛生紙丟擲到證人廖文明之車廂內,並無與被告楊富雄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證人廖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21日購買毒品與被告沈英智無關,在彰化中山路麥當勞當時被告沈英智還沒出現,是後來在彰化交流道才出現云云(本院卷㈥第136 頁正面);被告楊富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英智不知道伊向藥頭「阿瑞」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文明的事,只知道在等買好要施用云云(本院卷㈥第83頁反面)。惟查:
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②、查承上⑵、①至③所述,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可明確看出被告沈英智於丟擲衛生紙當時,已知悉其所丟擲之衛生紙中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楊富雄何需詢問被告沈英智是否未將「軟仔」(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擲予證人廖文明,被告沈英智亦無需於被告楊富雄詢問後,在與證人廖文明之通話中,一再強調伊有將全部都包在一起,並將衛生紙丟擲予證人廖文明等情。而被告沈英智亦於98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稱:98年7 月21日之毒品是伊丟擲的,是被告楊富雄叫伊拿給證人廖文明的;在伊與被告楊富雄一起前往彰化交流道前,伊已經知道被告楊富雄與廖文明有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證人廖文明有打電話跟伊講,事先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到彰化,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先交易了等語(98偵5378號卷第308 、309頁),核與證人廖文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沈英智知道衛生紙裡面包著的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9 頁)相符。顯見被告沈英智雖於中途始與被告楊富雄會面,惟其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證人廖文明與被告楊富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沈英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沈英智之認定。
3、98年7 月22日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楊富雄有於98年7 月22日凌晨0 時48分前某時許,與證人廖文明相約在「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被告楊富雄向證人廖文明收取現金10,000元,被告楊富雄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而於該處交付重量約3.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惟證人廖文明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先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毒品應該要倒在一起。嗣後經秤重後,證人廖文明發現僅重約3.2 公克,不足1 錢(約3.75公克),乃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沈英智代為向被告楊富雄反應「1 錢才秤32」重量不足,復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23時0 分、7 月23日19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重量不足要求被告楊富雄處理。被告楊富雄遂於98年7 月22日後不久,聯絡證人廖文明及「阿瑞」一同前往證人劉幸進家中協調上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楊富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明、沈英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幸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8偵5378號卷第110 、111 、179 、180 、277 、299 頁;本院卷㈥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反面、第140 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並有被告楊富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沈英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㈢所示,警卷第403 頁;本院卷㈤第156頁正面至第160 頁反面),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證人劉幸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及「阿瑞」至伊家中之日期為98年年底左右云云(本院卷㈥第126正面),惟被告楊富雄於98年10月30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有被告楊富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按,且證人廖文明證稱:係在98年7 月22日後不久等語,核與被告楊富雄供稱:差不多是98年8 月初時等語(本院卷㈥第127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大致相符,因此被告楊富雄聯絡證人廖文明、「阿瑞」前往證人劉幸進家中協調之日期應為98年7 月22日後某日,附此敘明。
⑵、被告楊富雄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犯行過程中的基本特徵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給金錢的提供者,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
②、證人廖文明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拜託被告楊富雄幫伊買云云(本院卷㈥第151 頁正面),惟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與被告楊富雄間就調取毒品之價金如何交付乙節,結證稱:錢是拿給被告楊富雄等語(本院卷㈥第132 頁反面),且依證人廖文明之證述,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於「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被告楊富雄有向證人廖文明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0元,並且有聯絡「阿瑞」攜帶毒品前來(本院卷㈥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則藥頭「阿瑞」既已親自來到交易毒品現場,證人廖文明若係要向藥頭「阿瑞」購買毒品,當可直接向「阿瑞」購買即可,何需再透過被告楊富雄?另依證人廖文明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請不知情之沈英智代為向被告楊富雄反應毒品重量不足,且隨後亦多次以電話向被告楊富雄反應上情,並要求被告楊富雄處理等情(詳見附表貳、一、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再觀以被告楊富雄確實有聯絡證人廖文明及「阿瑞」於證人劉幸進家中談論上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事,足見證人廖文明均係與被告楊富雄聯繫後續毒品處理情形,與被告楊富雄之毒品上手「阿瑞」間,於「在證人劉幸進家中談論毒品重量不足之情事前」,並無以電話或見面交易等直接聯絡。
③、另承前2、⑶後段所述,證人廖文明當時並無能力直接與「阿瑞」接觸,因此縱證人廖文明知悉被告楊富雄須再向他人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廖文明既均係與被告楊富雄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楊富雄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應僅係被告楊富雄向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楊富雄為出面與證人廖文明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自與被告楊富雄應負販賣毒品罪責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楊富雄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楊富雄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依如附表貳、一、編號㈢、1、3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富雄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容有誤會。
④、又證人劉幸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富雄與證人廖文明、「阿瑞」到伊家協調毒品事宜時,伊在旁邊聽,聽起來情形就是被告楊富雄與「黑人」(即證人廖文明)合資跟「阿瑞」買;伊聽到「黑人」說有與被告楊富雄合資出錢買藥(指毒品);在現場聽到被告楊富雄跟「黑人」講合資部分,2 個都有講到云云(本院卷㈥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惟其亦證稱:伊係私底下聽被告楊富雄講過跟「黑仔」(即證人廖文明)2 人有合資下去買;伊只有聽到被告楊富雄講合資部分,證人廖文明部分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證人劉幸進就證人廖文明當場是否有提到係與被告楊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證述已有所歧異。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伊在「阿進」(即證人劉幸進)家講毒品不夠的事,沒有講到與被告楊富雄一起出錢買毒品之過程,伊只針對伊不夠的部分補給伊而已等語(本院卷㈥第151 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劉幸進及廖文明之證述觀之,證人廖文明於證人劉幸進家中與被告楊富雄、「阿瑞」協調毒品重量不足情事時,並未提及伊是否有與被告楊富雄一同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劉幸進上開關於有聽到證人廖文明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富雄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⒊部分,雖記載被告楊富雄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承前壹、
一、㈢、3所述,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⒊就毒品種類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明顯誤載】為「海洛因」,此部分應予更正。
4、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行甚嚴,對於販賣上開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楊富雄、沈英智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楊富雄、沈英智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先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楊富雄與購毒者廖文明係於98年7 月19日聯繫購毒事宜時方認識,被告沈英智與購毒者廖文明間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與購毒者廖文明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廖文明亦證述其向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楊富雄於行為時(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已是40 歲 之成年人,被告沈英智於行為時(即犯罪事實一欄一、㈡部分)已是37歲之成年人,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楊富雄、沈英智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際,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灼明。
5、又被告楊富雄、沈英智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及證人廖文明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楊富雄、沈英智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憑(載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堪認被告楊富雄、沈英智所持用、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之第二級毒品(含沈英智幫助施用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及證人廖文明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富雄、沈英智所販賣予證人廖文明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6、綜上所述,被告楊富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及被告沈英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文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文明對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博全3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峰彰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博全、張峰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8頁;98偵5378號卷第95至9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下稱98偵5694號卷》第54、63頁)相符,並有被告廖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博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證人張峰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本院卷㈡第97至101 頁),堪認被告廖文明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廖文明於98年10月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博全部分,記載蔡博全所持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依如附表貳、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博全所持用之電話應為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本院卷㈡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另被告廖文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峰彰之犯行,被告廖文明及證人張峰彰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廖文明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按,堪認被告廖文明所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廖文明及證人張峰彰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明所販賣予證人張峰彰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㈢、承上一、㈥、4前段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廖文明與購毒者蔡博全、張峰彰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蔡博全、張峰彰亦證述其向被告廖文明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廖文明於行為時已是33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博全施用,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峰彰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廖文明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博全及張峰彰之際,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為灼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文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柏瑋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柏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係與鍾炎桐一同合資向綽號「東興」之男子購買毒品,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云云(本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黃柏瑋辯護:被告黃柏瑋係因鍾炎桐於98年8 月9日毒癮發作,因鍾炎桐知道伊同為施用毒品者,拿得到毒品,故一再催促伊幫忙購毒,伊遂與鍾炎桐各出500 元合資向「東興」購買1,000 元之毒品,並返回鍾炎桐家中一同施用。證人鍾炎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柏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黃柏瑋於98年9 月8 日7 時8 分、10時26分、37分、42分、50分、11時2 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鍾炎桐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鍾炎桐,並自證人鍾炎桐處得款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柏瑋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39 、14 0頁),核與證人鍾炎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98偵5378號卷第57頁),復有被告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炎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三、編號㈠、1至6所示,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反面、第106 頁正面、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柏瑋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被告黃柏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柏瑋就其於98年9 月8 日向證人鍾炎桐收取款項,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之經過為何,先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供稱:如附表貳、三、編號㈠、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炎桐」(即證人鍾炎桐)之通話,伊與「炎桐」合資跟蘇品睿購買,伊先去跟「炎桐」拿錢,再去找蘇品睿買,買到後,就去「炎桐」的店和「炎桐」一起施用;如附表貳、三、編號㈠、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炎桐」一起拿,對方有欠,「炎桐」要伊跟對方講說不夠的要補云云(98偵5378號卷第249 頁);於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是伊載證人鍾炎桐一起去買毒品,不是伊跟證人鍾炎桐拿錢,去買毒品後再拿去給證人鍾炎桐云云(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被告黃柏瑋更異其詞,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證人鍾炎桐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鍾炎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貳、三、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黃柏瑋載伊去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次被告黃柏瑋有出500 元,買完後有一起在伊住處(即證人鍾炎桐之雜貨店)一起施用云云(本院卷㈥第162 頁正面、反面);惟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聯絡完後,被告黃柏瑋過去伊那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 元給被告黃柏瑋,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另1 次載伊去被告黃柏瑋之朋友那邊,這是不同的2 次等語(本院卷㈥第165 頁正面、反面);再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聯絡後,被告黃柏瑋有載伊一起去跟不認識的人買毒品,除這次外,當天並沒有叫被告黃柏瑋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㈥第166頁正面);又改稱:印象中被告黃柏瑋有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 元給被告黃柏瑋,500 元是另外1 次,被告黃柏瑋載伊去朋友那邊拿500 給被告黃柏瑋云云(本院卷㈥第167 頁正面、反面),顯見證人鍾炎桐就於98年9 月8 日當天到底是「單純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0 元」;或是「有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柏瑋之朋友處,向該人購買海洛因1 包,並出資500 元」之情形,有所混淆不清。然經本院再度與證人鍾炎桐確認,證人鍾炎桐證稱:確實有「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合資購買毒品」及「被告黃柏瑋曾去伊那邊,拿1 包毒品給伊,伊拿1,000 元給被告黃柏瑋」之2 種情形。而就「被告黃柏瑋去伊那邊載伊去1 人出500 買毒品」部分,證人鍾炎桐明確證稱是被告黃柏瑋【主動】找伊,也是被告黃柏瑋【主動提議】說要與伊一同出錢買毒品,當時被告黃柏瑋說另1 個朋友那邊有毒品,後來不知道是去哪裡拿,那次是被告黃柏瑋在【晚上】騎機車來載伊去西螺街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㈥第168 頁正面、反面)。而觀諸被告黃柏瑋被訴98年9 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當天係證人鍾炎桐主動持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上午7 時8 分許,向被告黃柏瑋表示是否可以馬上將毒品給伊等語;再於10時26分向被告黃柏瑋催促,被告黃柏瑋回以「因為我『大仔』在忙…我中午再拿過去給你」等語;嗣於10時37分、42分許,再度撥電話向被告黃柏瑋催促;被告黃柏瑋於10時50分接獲證人鍾炎桐之電話時,向證人鍾炎桐稱「我出發了,不要再打了」等語,並於11時2 分許接獲證人鍾炎桐之電話時,告以「到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即附表貳、三、編號㈠、1至6部分),顯見被告黃柏瑋當天與證人鍾炎桐見面之時間應為白天而非晚上,且係由證人鍾炎桐多次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柏瑋催促購買毒品事宜,並未提及任何要與證人鍾炎桐一同合資或一同前往向他人拿取毒品之情形。亦核與證人鍾炎桐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結證:(你急著打電話給他《指被告黃柏瑋》,是要叫他賣你海洛因還是要叫他拿錢過來合資一起去跟別人買?)我就是要叫他拿海洛因過來,因為我沒有其他對象可以買,所以才要一直拜託他等語相符(98偵5378號卷第250 頁)。因此,本院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蒐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證人鍾炎桐上開證詞,佐以其與被告黃柏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認證人鍾炎桐僅就於98年9 月8 日當天到底是「單純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0 元」;或是「有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柏瑋之朋友處,向該人購買海洛因1 包,並出資500 元」之情形,有所混淆不清,惟就「有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0 元」及「有在【晚上】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被告黃柏瑋之朋友處,向該人購買海洛因1 包,並出資500 元」等情,並無誤記之情。是證人鍾炎桐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既無重大明顯足以影響事實有無(即被告黃柏瑋98年9 月8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之犯行)認定之矛盾或瑕疵,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自難謂其證詞全無可採,因此,其雖就98年9 月8 日當日究竟是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是單純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交付1,000 元予被告黃柏瑋,有所混淆,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其上開所證述確有向被告黃柏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情節,仍足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鍾炎桐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柏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誤會。
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黃柏瑋係以暫欠部分海洛因之方式,先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證人鍾炎桐,並自證人鍾炎桐處得款500 元云云,惟依證人鍾炎桐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結證:伊有給被告黃柏瑋1,000 元,被告黃柏瑋騎機車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黃柏瑋給伊的數量是500 元的,所以後來伊有打電話再跟被告黃柏瑋買的時候,要叫被告黃柏瑋將欠的補足等語(98偵5378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鍾炎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自被告黃柏瑋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予被告黃柏瑋現金1,000元之情形相符,復與證人鍾炎桐於98年9 月8 日12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現在還要…順便補我這樣,好嗎?」、「順便補過來喔」等語一致(詳如附表
貳、三、編號㈠、7所示,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足認證人鍾炎桐確實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黃柏瑋收受。因此,被告黃柏瑋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應為1,000 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⑷、承上一、㈥、4前段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鍾炎桐不知被告黃柏瑋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黃柏瑋與購毒者鍾炎桐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亦證述其向被告黃柏瑋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價之行為,被告黃柏瑋於行為時已是28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柏瑋於販賣上開毒品予鍾炎桐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⑸、綜上,被告黃柏瑋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黃柏瑋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廖進春為證,以證明98年9 月8 日當天證人鍾炎桐係請廖進春幫忙看店,而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向蘇品睿拿毒品海洛因(本院卷㈥第170 頁正面),惟其待證事項已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證明證人鍾炎桐所稱與被告黃柏瑋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並非98年9 月8 日,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被告張峰彰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張峰彰對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㈧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6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宇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憲臨、賴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8偵5694號卷第3 、18、23頁、第25至27頁、第74至76頁、第78至79頁)相符,並有被告張峰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憲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賴冠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四、編號㈠至㈧所示,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峰彰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另被告張峰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憲臨及賴冠宇之犯行,被告張峰彰及證人曾憲臨、賴冠宇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張峰彰販賣「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憑,堪認被告張峰彰所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張峰彰及證人曾憲臨、賴冠宇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峰彰各次所販賣予證人曾憲臨、賴冠宇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均應予更正。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即附表壹、四、編號㈠部分),雖記載被告張峰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並自曾憲臨處得款500元,惟依證人曾憲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貳、四、編號㈠、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還被告張峰彰之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的錢,另外還有向他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8偵5694號卷第4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此次交易後還欠被告張峰彰500 元沒還等語(98偵5694號卷第25頁),而證人曾憲臨與被告張峰彰於98年8 月24日15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曾憲臨亦提及:「不然就明天我拿錢給你」、「我現在有現金要先跟你處理一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反面),足認證人曾憲臨於98年8 月24日向被告張峰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雖有交付現金500 元,惟此係償還之前之欠款,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當時仍尚賒欠。另證人曾憲臨亦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貳、四、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500 元買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後,伊欠被告張峰彰500 元仍未還;如附表貳、四、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拿1,000 元給被告張峰彰,向被告張峰彰買到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還被告張峰彰500 元等語(98偵5694號卷第25頁)明確,足認證人曾憲臨於98年8 月25日21時33分、22時3 分、11分許通話後,除有以500 元向被告張峰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尚有償還其於98年8 月24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賒欠之500 元。因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⒈之記載,自應予以更正。
4、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即附表壹、四、編號㈡部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記載為斗六市虎溪里「888 電子遊藝場」對面某統一超商,惟依被告張峰彰於本院之供述,此次交易因證人曾憲臨之機車壞在星辰汽車旅館,伊開車載證人曾憲臨之機車回證人曾憲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59之7 號住處,在證人曾憲臨上開住處外面之巷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214 頁正面)。查被告張峰彰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憲臨部分,交易地點是在何處,當無故意編造之理,堪認其所供稱上開交易地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張峰彰此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證人曾憲臨住處附近乙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㈤第214 頁正面》)。
5、承上一、㈥、4前段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曾憲臨、賴冠宇等人均不知被告張峰彰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張峰彰與購毒者曾憲臨、賴冠宇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向被告張峰彰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屬有價之行為(僅於附表壹、四、編號㈣之部分,因證人曾憲臨賒欠而未收得販賣毒品款項500 元),被告張峰彰於行為時已是31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及賴冠宇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張峰彰於販賣上開毒品予曾憲臨及賴冠宇之際,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6、綜上,被告張峰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憲臨、賴冠宇共8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轉讓禁藥部分:
1、訊據被告張峰彰就如附表壹、四、編號㈨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憲臨施用1 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憲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98偵5694號卷第23、26、27頁),並有被告張峰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憲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貳、四、編號㈨所示,本院卷㈡第115 至116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峰彰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張峰彰於如附表貳、四、編號㈨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施用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承前㈠、2所述,被告張峰彰所持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張峰彰及證人曾憲臨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峰彰此次所轉讓予證人曾憲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施行,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黃柏瑋、張峰彰行為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張峰彰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曾憲臨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張峰彰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張峰彰轉讓予曾憲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
48、410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楊富雄部分:核被告楊富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1 次部分,係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富雄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富雄與沈英智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1次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富雄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共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另被告楊富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沈英智部分:
1、核被告沈英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1 次部分,係為同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沈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英智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沈英智與楊富雄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1 次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英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沈英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沈英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2、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因法院係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其變更起訴法條前後之事實同一,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沈英智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介紹證人廖文明向被告楊富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與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沈英智與被告楊富雄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英智與證人廖文明聯絡後,相約在本件汽車旅館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並自證人廖文明處得款7,000元等情,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二者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沈英智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明聯絡,相約在本件汽車旅館見面,由被告楊富雄持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文明,證人廖文明亦自被告楊富雄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僅被告沈英智之內部主觀犯意不同,縱因而所犯罪名不同,其犯罪事實仍不失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核與被告沈英智幫助施用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在審理時告知被告沈英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卷㈥第199 頁反面),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審理認定事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被告廖文明部分:核被告廖文明就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二、編號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文明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廖文明所為上開如附表壹、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㈣、被告黃柏瑋部分:核被告黃柏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峰彰部分:核被告張峰彰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
四、編號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張峰彰就如附表壹、四、編號㈨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張峰彰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張峰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張峰彰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被告張峰彰上開所為如附表壹、四、編號
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共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轉讓禁藥1 罪)。另被告張峰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廖文明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紅豆」(沈英智)及「雄仔」(楊富雄),且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出租套房,當場查獲沈英智及楊富雄,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 日雲檢文孝98偵5378字第22144 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 至222 頁),沈英智、楊富雄亦經同署檢察官於本案中一併起訴。是被告廖文明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沈英智及楊富雄,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峰彰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鄭明輝),且提供鄭明輝之行動電話,並因而查獲鄭明輝,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㈥第232 、233 頁)及鄭明輝於99年2 月4 日為警拘獲、偵查起訴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書、鄭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張峰彰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鄭明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另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張峰彰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張峰彰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鄭明輝,但藥事法並無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張峰彰就附表
壹、四、編號㈨轉讓禁藥之犯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富雄就①98年7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犯行,於98年12月1 日偵訊中僅供稱:「我只是幫廖文明調而已」等語(98偵5378號卷第316 頁),並未坦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並向廖文明收取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是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就②98年7 月21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之犯行,於98年12月1日偵訊中僅供稱:「我只是幫藥頭將毒品拿給廖文明而已…藥頭在麥當勞將我們的錢收走」等語(98偵5378號卷第316、317 頁),被告楊富雄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廖文明,並未坦承有向廖文明收取交付毒品之款項,是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就③98年7 月22日之犯行,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上情(98偵5378號卷第5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296 至297 頁),於98年10月30日羈押訊問中,亦否認犯行(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2 號卷第9 頁正面),是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
㈡、被告沈英智就其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楊富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部分於98年10月29日警詢及98年11月28日偵訊中,僅坦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廖文明等情(98偵5378號卷第179 頁、第308 至310 頁),並未坦承有收取毒品之款項,亦未坦承有與被告楊富雄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文明,是被告沈英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
㈢、被告廖文明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販賣毒品情事(98偵5378號卷第100 至162 頁、第171 至172 頁、第242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正面、第275 至278 頁、第281 至285 頁),是被告廖文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至於被告廖文明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廖文明在警詢中已供出上游,屬於坦承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㈥第203 頁正面),惟查被告廖文明僅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僅稱「有幫人家拿安非他命毒品,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98偵5378號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廖文明並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張峰彰於98年11月23日偵訊中明確供稱:伊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等語(98偵5694號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與黃柏瑋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因於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與黃柏瑋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①被告楊富雄與沈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所得金額僅6,000 元;②被告廖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8 月30日、98年9 月1 日及98年10月6 日,各次所得金額僅為500 元及1,000 元;③被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所得金額僅1,000 元,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毒梟,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及黃柏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①就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就②被告廖文明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就①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就
②被告廖文明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㈡、被告楊富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富雄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雖最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不是因為被告楊富雄供出而查獲,但實際上依據何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出於偶然,致刑期有所差異,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解決此偶然因素對被告楊富雄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所在,而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明,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楊富雄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張峰彰之辯護人雖亦以被告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非多,均為熟識之人,依其價錢估算,尚屬微少,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張峰彰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辯護意旨狀誤載為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
㈥第248 頁)。惟被告張峰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減刑下來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度不高,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8 次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張峰彰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楊富雄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前科;被告沈英智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廖文明於本件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黃柏瑋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張峰彰前有侵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渠等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英智並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峰彰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憲臨施用,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①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7 月21日(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98年7 月19日、98年7 月22日;各次所得金額分別為6,000 元、7,000元及10,000元不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分別為1 次(兼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②被告沈英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7 月21日,所得金額為6,000 元(實際款項由被告楊富雄收取,被告沈英智並未收取);又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獲得利益;③被告廖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98年8 月30日、98年9 月1 日及98年10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98年9月12日;各次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 元、500 元、500 元及30,000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分別為3 次及1 次;④被告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98年9 月8 日;所得金額為1,000 元;⑤被告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4日至98年9 月9 日;各次所得金額分為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8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憲臨施用並未獲得利益;是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黃柏瑋及張峰彰之惡性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有異,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沈英智犯後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廖文明犯後坦承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峰彰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犯罪後未對販賣毒品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此部分於犯罪後態度無從為被告楊富雄、沈英智、黃柏瑋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楊富雄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弟、妻子及兒子,以盆景、古董買賣為生之家庭狀況;被告沈英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小孩,施用毒品後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廖文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外婆、弟弟、哥哥、弟媳、2 個外甥,當廟祝及替家裡敷藥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柏瑋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以鐵工為生之家庭狀況;被告張峰彰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弟,幫忙種文旦柚之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本院卷㈥第173頁正面、反面、第198 頁正面、第245 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英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末查本案被告楊富雄為58年次、被告廖文明為65年次、被告張峰彰為66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張峰彰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26年、16年4 月,使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張峰彰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張峰彰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張峰彰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及張峰彰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壹、一、二、四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就被告楊富雄部分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及張峰彰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楊富雄、廖文明及張峰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㈡、經查:
1、被告楊富雄部分:
⑴、被告楊富雄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其犯罪所得各7,000 元、6,000 元及10,000元,合計2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富雄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同正犯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由其與共同正犯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沈英智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被告楊富雄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申請人為統一超商(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告楊富雄供稱SIM 卡是「阿瑞」借給伊使用,搭配的電話伊忘記是誰的了等語(本院卷㈥第196 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移轉予被告楊富雄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楊富雄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共同正犯沈英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沈英智所有(詳後2、⑵所述),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沈英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沈英智部分:
⑴、被告沈英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共同正犯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楊富雄之財產連帶抵償。
⑵、被告沈英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沈英智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黃玉珍所申請《本院卷㈠第173 頁》,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沈英智所持用,被告沈英智並供稱只是用黃玉珍之名義申請,都是伊在使用、繳錢的,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也是伊的等語《本院卷㈥第196 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沈英智所有),並以之用於幫助廖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沈英智用以與共同正犯楊富雄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楊富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文明部分:
⑴、被告廖文明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 元、500 元及30,000元,合計32,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廖文明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廖文明犯附表壹、二、編號㈠至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已扣案)均為被告廖文明所有(上開門號雖分別係廖惠珠、廖徐福所申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惟申請後SIM卡均由被告廖文明所持用,被告廖文明並供稱是申請給伊使用,手機都是伊的等語《本院卷㈥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自均為被告廖文明所有),並以之用於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博全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廖文明犯附表
壹、二、編號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門號申請人為廖佩杏(本院卷
㈠第221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文明所有,不宣告沒收。
4、被告黃柏瑋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柏瑋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黃柏瑋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為被告黃柏瑋所有(上開門號雖係魏淑樺所申請《本院卷㈠第172 頁》,惟被告黃柏瑋供稱係魏淑樺申請給伊使用,都是伊在繳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39 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黃柏瑋所有),並以之用於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張峰彰部分:
⑴、被告張峰彰所犯如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及1,000 元,合計4,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峰彰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張峰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起訴書第14頁雖記載於98年11月23日日拘提被告張峰彰時,經被告張峰彰自行提出而扣案,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被告張峰彰遭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2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 卡上貼有「000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有照片1 張可按(本院卷㈥第9 頁),足認被告張峰彰自行提出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為誤載。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張峰彰所有(上開門號雖係謝旻樺所申請《本院卷㈠第172 頁》,惟被告張峰彰供稱係朋友給伊使用,都是伊去儲值,手機是伊的等語《本院卷㈤第215 頁正面》,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自為被告張峰彰所有),並以之用於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憲臨及賴冠宇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附表壹、四、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供被告張峰彰犯附表壹、四、編號㈨之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被告楊富雄、沈英智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販賣甲基安│條第2 項販│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非他命予廖│賣第二級毒│其財產抵償之。 │ │ │文明之犯行│品罪 │ │ │ ├─────┼─────┼───────────────────┤ │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沈英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10│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幫助廖文明│條第2 項施│五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施用甲基安│用第二級毒│。 │ │ │非他命之犯│品罪之幫助│ │ │ │行 │犯 │ │ ├──┼─────┼─────┼───────────────────┤ │ ㈡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共同販賣海│條第1 項販│陸仟元應與沈英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及甲基│賣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英智之財產抵償之。│ │ │安非他命予│品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廖文明之犯│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與沈英智連│ │ │行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應與楊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富雄之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與楊富│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㈢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販賣甲基安│條第2 項販│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非他命予廖│賣第二級毒│其財產抵償之。 │ │ │文明之犯行│品罪 │ │ └──┴─────┴─────┴───────────────────┘ 【二】被告廖文明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蔡│98年│雲林│廖文明於98年8 月30日17時34│廖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博│8 月│縣西│分、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全│30日│螺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11│話之蔡博全聯絡後(通話內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廖│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文明│),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民生│償之。扣案之○九六○│ │ │ │ │住處│路11號廖文明住處(下稱廖文│七七六○七九號行動電│ │ │ │ │附近│明西螺住處)附近之「千葉便│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之「│當店」見面,並於同日稍後,│)沒收。 │ │ │ │ │千葉│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 │便當│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店」│小包予蔡博全,並自蔡博全處│ │ │ │ │ │ │得款1,000 元。 │ │ ├─┤ ├──┼──┼─────────────┼──────────┤ │㈡│ │98年│廖文│廖文明於98年9 月1 日19時48│廖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月│明西│分、55分許,復持門號096077│,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 日│螺住│607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全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貳、二、編號㈡所示),相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在廖文明西螺住處見面,並於│償之。扣案之○九六○│ │ │ │ │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七七六○七九號行動電│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博全,並│)沒收。 │ │ │ │ │ │自蔡博全處得款500 元。 │ │ ├─┤ ├──┼──┼─────────────┼──────────┤ │㈢│ │98年│廖文│廖文明於98年10月6 日10時54│廖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月│明西│分、58分、11時14分、4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6 日│螺住│53分許,再持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處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58│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67473 號巿內電話(起訴書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之蔡博全聯絡後(通話內容│償之。扣案之○九八○│ │ │ │ │ │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㈢所示│五五六七四八號行動電│ │ │ │ │ │),相約在廖文明西螺住處見│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沒收。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 │ │ │ │ │ │博全,並自蔡博全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㈣│張│98年│雲林│廖文明於98年9 月11日23時53│廖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峰│9 月│縣西│分、58分、12日0 時1 分、22│,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彰│12日│螺鎮│分、45分許,持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七│2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彩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峰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汽車│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旅館│、二、編號㈣所示),相約在│償之。 │ │ │ │ │」 │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 │ │ │ │ │ │館」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約重半兩予張峰彰,並│ │ │ │ │ │ │自張峰彰處得款30,000元。 │ │ └─┴─┴──┴──┴─────────────┴──────────┘ 【三】被告黃柏瑋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黃柏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三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海洛因予鍾│條第1 項販│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炎桐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九○│ │ │ │品罪 │九○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四】被告張峰彰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犯│ │ │ │ │ │ │罪│ │ │ │ │ │ │事│ │ │ │ │ │ │實│ │ │ │ │ │ │欄│ │ │ │ │ │ │︶│ │ │ │ │ │ ├─┼─┼──┼──┼─────────────┼──────────┤ │㈠│曾│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8 月24日15時10│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憲│8 月│縣斗│分、16時17分、39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臨│24日│六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圓環│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附近│67號行動電話之曾憲臨聯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某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⒈│ │ │一超│編號㈠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商 │斗六市圓環附近某統一超商見│0000000000│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曾憲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因曾憲臨賒欠500 元,而未│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收得款項(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欄一、、⒈部分誤載為「│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由張峰彰販賣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予曾憲臨,並自曾憲臨處得款│ │ │ │ │ │ │500 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 │ │。嗣曾憲臨於98年8 月25 日 │ │ │ │ │ │ │22時11分許後某時,於向張峰│ │ │ │ │ │ │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時(指附表四、編號㈢),│ │ │ │ │ │ │同時償還此部分之欠款。 │ │ ├─┤ ├──┼──┼─────────────┼──────────┤ │㈡│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8 月25日12時19│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縣莿│分、27分、37分許,復持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25日│桐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埔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村榮│之曾憲臨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村59│如附表貳、四、編號㈡所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⒉│ │ │之7 │,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號曾│榮村59之7 號曾憲臨住處(下│0000000000│ │ │ │ │憲臨│稱曾憲臨住處)附近見面,並│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住處│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附近│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追徵其價額。 │ │ │ │ │ │曾憲臨,並自曾憲臨處得款50│ │ │ │ │ │ │0 元。 │ │ ├─┤ ├──┼──┼─────────────┼──────────┤ │㈢│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8 月25日21時33│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縣斗│分、22時3 分、11分許,再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25日│六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虎溪│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里「│電話之曾憲臨聯絡後(通話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888 │容詳如附表貳、四、編號㈢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⒊│ │ │電子│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遊藝│溪里「888 電子遊藝場」(下│0000000000│ │ │ │ │場」│稱「888 電子遊藝場」)附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對面│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之統│對面之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超│一手交貨之方式,以500 之價│追徵其價額。 │ │ │ │ │商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曾憲臨,並自曾憲│ │ │ │ │ │ │臨處得款1,000 元(其中500 │ │ │ │ │ │ │元係償還上開編號㈠之欠款)│ │ │ │ │ │ │。 │ │ ├─┤ ├──┼──┼─────────────┼──────────┤ │㈣│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8 月28日10時1 │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縣斗│分、28分、49分、58分許,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28日│六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某菜│,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 ││ │ │市場│動電話之曾憲臨聯絡後(通話│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內容詳如附表貳、四、編號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⒋│ │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某菜市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其價額。 │ │ │ │ │ │,在該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曾憲臨,惟因曾憲臨賒│ │ │ │ │ │ │欠5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 │㈤│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8 月28日16時29│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縣斗│分、17時58分、18時39分、46│,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28日│六市│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虎溪│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里某│67號行動電話之曾憲臨聯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統一│(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⒌│ │ │超商│編號㈤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斗六市虎溪里某統一超商見面│0000000000│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予曾憲臨,並自曾憲臨處得│追徵其價額。 │ │ │ │ │ │款500 元。 │ │ ├─┤ ├──┼──┼─────────────┼──────────┤ │㈥│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9 月2 日19時17│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月│縣斗│分、20時9 分、57分、21時2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2 日│六市│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虎溪│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07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里「│6867號行動電話之曾憲臨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888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⒎│ │ │電子│、編號㈥所示),相約在「88│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遊藝│8 電子遊藝場」對面某統一超│0000000000│ │ │ │ │場」│商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對面│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某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超│命1 小包予曾憲臨,並自曾憲│追徵其價額。 │ │ │ │ │商 │臨處得款500 元。 │ │ ├─┼─┼──┼──┼─────────────┼──────────┤ │㈦│賴│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9 月1 日0 時31│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冠│9 月│縣斗│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宇│1 日│六市│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85│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溝埧│2506號行動電話之賴冠宇聯絡│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里某│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加油│、編號㈦所示),相約在雲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⒍│ │ │站 │縣斗六市溝埧里某加油站見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0000000000│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包予賴冠宇,並自賴冠宇處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款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㈧│ │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9 月9 日21時55│張峰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月│縣斗│分、59分許,復持用門號093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一│ │9 日│六市│2257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溝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里某│冠宇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加油│表貳、四、編號㈧所示),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⒏│ │ │站 │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里某加│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油站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0000000000│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他命1 小包予賴冠宇,並自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冠宇處得款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編│交│轉讓│轉讓│轉 讓 禁 藥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㈨│曾│98年│雲林│張峰彰於98年9 月2 日13時19│張峰彰明知為禁藥而轉│ │︵│憲│9 月│縣斗│分、40分許,持用門號093022│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臨│2 日│六市│57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 │溝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憲│九00000000號│ ││ │ │里某│臨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萊爾│貳、四、編號㈨所示),相約│卡壹張)沒收。 │ │ │ │ │富便│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里某萊爾│ │ │ │ │ │利商│富便利商店見面,並於同日稍│ │ │ │ │ │店 │後,在該處無償轉讓實際數量│ │ │ │ │ │ │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 │ │ │ │ │ │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 │ │ │ │ │ │料並無已逾淨重10公克之證明│ │ │ │ │ │ │)予曾憲臨施用1 次。 │ │ └─┴─┴──┴──┴─────────────┴──────────┘ 附表貳: 【一】被告楊富雄、沈英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㈠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沈英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 │起訴│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書犯│ │ │ │ │(新臺幣)│(聯絡情形│監察│ │罪欄│ │ │ │ │ │) │書 │ │事實│ │ │ │ │ │ │ │ ├──┼────┼────┼────┼────┼────┼─────┼──┤ │ 一 │廖文明 │98年7 月│彰化縣某│甲基安非│7,000元 │0000000000│98年│ │ 、 │ │19日 │麥當勞餐│他命1 包│ │ ↑ │度聲│ │ ㈧ │ │ │廳旁之汽│ │ │0000000000│監續│ │ 、 │ │ │車旅館 │ │ │ │字第│ │ ⒈ ├────┴────┴────┴────┴────┴─────┤160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 │ ├────┬───────────────────┬─────┤本院│ │ │1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警卷第400 │卷㈡│ │ │98/07/19│(前段聊天) │頁 │第38│ │ │18:10:49│A :我跟你報告一下。 │ │至39│ │ │ │B :好。 │ │頁)│ │ │ │A :要跟他拿「半錢」多少錢,「糖仔」先│ │ │ │ │ │ 拿「半錢」來試吃,要多少? │ │ │ │ │ │B :嗯,如果是你,跟你拿的同樣價錢。 │ │ │ │ │ │A :好,0K,好,這樣,不要說空手去。 │ │ │ │ │ │B :對對對。 │ │ │ │ │ │A :我面子做給你,我很內行。 │ │ │ │ │ │B :好。 │ │ │ │ │ │A :拿「半錢」來試吃,可以,我就要跟他│ │ │ │ │ │ 拿整個了,好嗎? │ │ │ │ │ │B :好。 │ │ │ │ │ │A :我要到了,到了再打給你。 │ │ │ │ │ │B :好。 │ │ │ │ ├────┼───────────────────┼─────┤ │ │ │2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本院卷㈤第│ │ │ │98/07/19│(前10秒為電話鈴聲) │154 頁反面│ │ │ │19:10:16│B :ㄟ,不要出聲,ㄟ。 │至第155 頁│ │ │ │ │A :蛤。 │正面 │ │ │ │ │B :你會超過八點半嗎? │ │ │ │ │ │A :不會勒,不會,怎樣,不會。 │ │ │ │ │ │B :啊有去就好啦。 │ │ │ │ │ │A :幹嘛,你要走喔。 │ │ │ │ │ │B :不是啊,因為有打電話給人啊。 │ │ │ │ │ │A :好啊、好啊、好啊,他們都在…(模糊│ │ │ │ │ │ )哪裡嗎? │ │ │ │ │ │B :什麼,我在。 │ │ │ │ │ │A :…(模糊)。 │ │ │ │ │ │B :我在員林等你啊。 │ │ │ │ │ │A :啊你不就在…(模糊)那裡。 │ │ │ │ │ │B :沒有啦,我在等你載我去。 │ │ │ │ │ │A :好啦、好啦,OK,我知道,我知道,我│ │ │ │ │ │ 有去在說。 │ │ │ │ │ │B :要去喔。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你不要將我拖到八點半。 │ │ │ │ │ │A :好,OK,瞭解,瞭解,好。 │ │ │ │ │ │B :好。 │ │ │ ├──┴────┴───────────────────┴─────┴──┤ │編號㈡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 │ 一 │廖文明 │98年7 月│如犯罪事│海洛因1 包│各 │㈠ │98年│ │ 、 │ │21日 │實欄一、│、甲基安非│3,000 │0000000000│度聲│ │ ㈧ │ │ │㈡所載 │他命1 包 │元, │ ↓ │監續│ │ 、 │ │ │ │ │合計 │0000000000│字第│ │ ⒉ │ │ │ │ │6,000 ├─────┤160 │ │ │ │ │ │ │元 │㈡ │號(│ │ │ │ │ │ │ │0000000000│本院│ │ │ │ │ │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38│ │ │ │ │ │ │ ├─────┤至39│ │ │ │ │ │ │ │㈢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1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㈠ │ │ │ │98/07/21│A :喂。 │警卷第404 │ │ │ │06:42:02│B :喂。 │頁 │ │ │ │ │A :嗯,怎麼樣? │ │ │ │ │ │B :你今天有要來「吃飯」,來彰化。 │ │ │ │ │ │A :我跟你說。 │ │ │ │ │ │B :嗯。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剛好一位鬥陣的來找│ │ │ │ │ │ 我。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嗯,我跟你說,我要跟你報告一條賺錢│ │ │ │ │ │ 的錢路。 │ │ │ │ │ │B :真的,這樣,咱們說實在的。 │ │ │ │ │ │A :老大、老大。 │ │ │ │ │ │B :嗯。 │ │ │ │ │ │A :做兄弟的心情有到那。 │ │ │ │ │ │B :OK、OK啦。 │ │ │ │ │ │A :我確定,出發,見面再說好嗎? │ │ │ │ │ │B :好。 │ │ │ │ ├────┼───────────────────┼─────┤ │ │ │2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㈠ │ │ │ │98/07/21│A :嗯,是的。 │警卷第404 │ │ │ │12:02:33│B :你還要多久會到? │頁 │ │ │ │ │A :嗯,剛要出發而已。 │ │ │ │ │ │B :嗯,沒關係,你慢慢來。 │ │ │ │ │ │A :你有夠利害。 │ │ │ │ │ │B :阿。 │ │ │ │ │ │A :夠利害,剛要出發而已,你馬上知道。│ │ │ │ │ │B :喔。 │ │ │ │ │ │A :好,OK,我到了馬上打給你。 │ │ │ │ ├────┼───────────────────┼─────┤ │ │ │3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B :喂。 │警卷第404 │ │ │ │12:57:47│A :老大。 │頁 │ │ │ │ │B :嗯。 │ │ │ │ │ │A :我到郵局、加油站。 │ │ │ │ │ │B :什麼郵局,喔喔喔。 │ │ │ │ │ │A :嗯。 │ │ │ │ │ │B :好。 │ │ │ │ │ │A :要到那裡等你? │ │ │ │ │ │B :那裡喔? │ │ │ │ │ │A :對阿,還是麥當勞? │ │ │ │ │ │B :好。 │ │ │ │ ├────┼───────────────────┼─────┤ │ │ │4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B :喂。 │警卷第405 │ │ │ │13:03:42│A :我在停車場裡面。 │頁 │ │ │ │ │B :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A :好。 │ │ │ │ ├────┼───────────────────┼─────┤ │ │ │5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A :大哥。 │警卷第405 │ │ │ │17:36:29│B :很沒有場面。 │頁 │ │ │ │ │A :沒關係,抱歉,我跟你說一句話,裡面│ │ │ │ │ │ 沒有「軟的」,他也不給我就對了。 │ │ │ │ │ │B :阿。 │ │ │ │ │ │A :差3 、4 仟元,沒有「軟的」呢。 │ │ │ │ │ │B :你現在說對不對阿,你等一下。 │ │ │ │ │ │A :真的阿,我打開,全部打開看,沒有阿│ │ │ │ │ │ 。 │ │ │ │ │ │B :等一下(B 問旁邊的人:你「軟的」沒│ │ │ │ │ │ 有拿給人家喔)。 │ │ │ │ ├────┼───────────────────┼─────┤ │ │ │6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電話㈢ │ │ │ │98/07/21│A :喂。 │警卷第401 │ │ │ │17:37:37│B :弟弟,拿給你,你先拿給我,其他的你│至402頁 │ │ │ │ │ 放在口袋,你先看一下。 │ │ │ │ │ │A :我有拿,我出去被車撞死。 │ │ │ │ │ │B :我用衛生紙包著,你沒有看到嗎? │ │ │ │ │ │A :沒有啦。 │ │ │ │ │ │B :你衛生紙拿去那裡? │ │ │ │ │ │A :在這裡啦,我看都沒有啦。 │ │ │ │ │ │B :我全部都拿給你。 │ │ │ │ │ │A :什麼啦。 │ │ │ │ │ │B :全部都包在那裡給你的。 │ │ │ │ │ │A :我跟你說,打開,都沒有。 │ │ │ │ │ │B :跟你說包在一起。 │ │ │ │ │ │A :沒有。 │ │ │ │ │ │B :等一下,我去地上看有沒有。 │ │ │ │ ├────┼───────────────────┼─────┤ │ │ │7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沈英智; │電話㈢ │ │ │ │98/07/21│ C :被告楊富雄】 │警卷第402 │ │ │ │17:44:05│B :弟弟。 │至403頁 │ │ │ │ │A :不要了,姐姐,我不要了。 │ │ │ │ │ │B :不要生氣。 │ │ │ │ │ │A :我不要了。 │ │ │ │ │ │B :你把衛生紙丟出來外面喔,你還跟我說│ │ │ │ │ │ 沒有。 │ │ │ │ │ │A :在我手上。 │ │ │ │ │ │B :在你手上,你自己來看,衛生紙是你的│ │ │ │ │ │ ,丟出來外面,我現在來這裡找。 │ │ │ │ │ │A :「姐仔」我跟你說一句話。 │ │ │ │ │ │B :真的丟出來。 │ │ │ │ │ │A :你注意聽。 │ │ │ │ │ │B :嗯。 │ │ │ │ │ │A :我在這裡。 │ │ │ │ │ │B :嗯。 │ │ │ │ │ │A :用衛生紙包著,放在我面前。 │ │ │ │ │ │B :好啦,不要為了這個跟我生氣好嗎? │ │ │ │ │ │A :我不會重這種「東西」的人,人家要的│ │ │ │ │ │ ,不然我不會「賭爛」啦。 │ │ │ │ │ │C (是持有0000-000000 ):我跟你說,做│ │ │ │ │ │ 朋友的。 │ │ │ │ │ │A :我聽懂你的意思。 │ │ │ │ │ │C :我現在來,從地上撿起來,我想說,我│ │ │ │ │ │ 捲一捲。 │ │ │ │ │ │A :我怎麼會丟在外面,大仔,應該是掉下│ │ │ │ │ │ 去,因為姐阿用衛生紙包給我。 │ │ │ │ │ │C :我捲二個,你現在另外一個,因為我沒│ │ │ │ │ │ 有將二個捲好,結果丟著,我到現場地│ │ │ │ │ │ 上撿起來,喔。 │ │ │ │ │ │A :老大,我說一句話。 │ │ │ │ │ │C :嗯。 │ │ │ │ │ │A :我可以不,我不能讓人家以為我在鬧這│ │ │ │ │ │ 個。 │ │ │ │ │ │C :我知道你的個性,才會回來看。 │ │ │ │ ├────┼───────────────────┼─────┤ │ │ │8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1│(前13秒為電話鈴聲) │本院卷㈤第│ │ │ │19:26:57│A :大哥,不好意思喔。 │155 頁正面│ │ │ │ │B :你。 │、反面 │ │ │ │ │A :嘿,我到家了。嘿…啊…我要問什麼卻│ │ │ │ │ │ 忘記,那個什麼,那個6 點。 │ │ │ │ │ │B :嘿、嘿、嘿。 │ │ │ │ │ │A :啊品質有多…,有、有、有幾個? │ │ │ │ │ │B :蛤? │ │ │ │ │ │A :品質啦,我突然忘記哩,啊,我瘋了,│ │ │ │ │ │ 我。 │ │ │ │ │ │B :我,我剛剛說那就那個,那個算,這…│ │ │ │ │ │ 他現在我沒有跟你說,就是要、要大、│ │ │ │ │ │ 大、大隻的,他才那個,他就要配,我│ │ │ │ │ │ 。 │ │ │ │ │ │A :你現在就可以喔。 │ │ │ │ │ │B :沒有那個就,你知道嗎? │ │ │ │ │ │A :…(模糊),就可以。 │ │ │ │ │ │B :蛤。 │ │ │ │ │ │A :這2 個品質可以啦。 │ │ │ │ │ │B :沒啦,這我,這個,這個算跟上次有嗎│ │ │ │ │ │ ? │ │ │ │ │ │A :嘿、嘿、嘿。 │ │ │ │ │ │B :這不同喔,因為我知道他就是說,沒有│ │ │ │ │ │ 大那個,沒有,算我一開始也跟他說,│ │ │ │ │ │ 也要。 │ │ │ │ │ │A :這個有處理過嗎?這有處理過嗎? │ │ │ │ │ │B :我沒,我沒有啦,我沒有但是,這個我│ │ │ │ │ │ 沒有那個,我不知情。 │ │ │ │ │ │A :啊他有處理嗎?他們啊、他們有處理嗎│ │ │ │ │ │ ? │ │ │ │ │ │B :我不知道啦,你就試、試試看嘛,來就│ │ │ │ │ │ 將它試試看嘛。 │ │ │ │ │ │A :好啦,好、好、好、好。 │ │ │ │ │ │B :呴。 │ │ │ │ │ │A :好、好、好。 │ │ │ ├──┴────┴───────────────────┴─────┴──┤ │編號㈢被告楊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一 │廖文明 │98年7 月│彰化縣彰│甲基安非他│10,000│㈠ │98年│ │ 、 │ │22日凌晨│化市中山│命 │元 │0000000000│度聲│ │ ㈧ │ │0 時48分│路1 段 │ │ │ ↑ │監續│ │ 、 │ │許前某時│542 號「│ │ │0000000000│字第│ │ ⒊ │ │ │彰化秀傳│ │ ├─────┤160 │ │ │ │ │紀念醫院│ │ │㈡ │號(│ │ │ │ │」旁之麥│ │ │0000000000│本院│ │ │ │ │當勞餐廳│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38│ │ │ │ │ │ │ ├─────┤至39│ │ │ │ │ │ │ │㈢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1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2│(前3 秒為電話鈴聲) │本院卷㈤第│ │ │ │00:48:37│A :來我拿著。 │156 頁正面│ │ │ │ │某男:我…(模糊) │ │ │ │ │ │A :喔,等一下喔。 │ │ │ │ │ │B :嘿。 │ │ │ │ │ │A :嘿,他說要倒在一起,不然他這樣…(│ │ │ │ │ │ 模糊)再秤起來有嗎?你娘咧,…(模│ │ │ │ │ │ 糊),你聽懂嗎也要倒在一起,真的,│ │ │ │ │ │ 要跟他們說,反應一下。 │ │ │ │ │ │B :我跟他說,我跟他說,因為我這,我就│ │ │ │ │ │ 、就、就,我拿… │ │ │ │ │ │A :我第一次看的說,現在…(模糊)這樣│ │ │ │ │ │ ,我就看到有…(模糊)。 │ │ │ │ │ │B :沒啦,喔他…(模糊),用好才給我,│ │ │ │ │ │ 這、這實在。 │ │ │ │ │ │A :好啦,我說,你跟他說就好,你跟他說│ │ │ │ │ │ 一下,這樣OK,好。 │ │ │ │ │ │B :嘿,配合度。 │ │ │ │ ├────┼───────────────────┼─────┤ │ │ │2 │【A :證人廖文明;B :不知情之沈英智】│電話㈠ │ │ │ │98/07/22│B :喂。 │警卷第403 │ │ │ │01:14:54│A :阿姐。 │頁 │ │ │ │ │B :嗯。 │ │ │ │ │ │A :麻煩打電話。 │ │ │ │ │ │B :什麼。 │ │ │ │ │ │A :麻煩你打一下電話。 │ │ │ │ │ │B :嗯,怎麼樣? │ │ │ │ │ │A :我回來了。 │ │ │ │ │ │B :喔,你到了喔。 │ │ │ │ │ │A :沒有啦,在車上就過磅秤了。 │ │ │ │ │ │B :嗯。 │ │ │ │ │ │A :1 錢才秤32而已,對嗎,我不會騙你,│ │ │ │ │ │ 現在在車上馬上秤的,32,太離譜了,│ │ │ │ │ │ 這樣出來跟人家做生意。 │ │ │ │ │ │B :喔,我聽懂了。 │ │ │ │ │ │A :注意聽,姐阿,你注意聽。 │ │ │ │ │ │B :嗯。 │ │ │ │ │ │A :當場在那裡我就說一句話。 │ │ │ │ │ │B :嗯。 │ │ │ │ │ │A :1 錢做一包,你分成這麼多,我就亂想│ │ │ │ │ │ 。 │ │ │ │ │ │B :你有跟他說嗎? │ │ │ │ │ │A :有,你問大仔,我有沒有跟他說,他說│ │ │ │ │ │ 他們這樣裝,我說,我沒有辦法接受。│ │ │ │ │ │B :嗯。 │ │ │ │ │ │A :我不會騙你,我的個性你是知道的。 │ │ │ │ │ │B :我知道啦。 │ │ │ │ │ │A :我的個性現在就是「東西」我不要了,│ │ │ │ │ │ 我拿回去還給你,錢還給我,我朋友說│ │ │ │ │ │ 不用,補回來就好了。 │ │ │ │ │ │B :嗯。 │ │ │ │ ├────┼───────────────────┼─────┤ │ │ │3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2│(前20秒為電話鈴聲) │本院卷㈤第│ │ │ │01:25:43│(前20秒為電話鈴聲) │156 頁反面│ │ │ │ │B:嗯、嗯。 │至第157 頁│ │ │ │ │A:老大ㄟ。 │正面 │ │ │ │ │B:嘿。 │ │ │ │ │ │A:嘿,啊就不夠重ㄟ,差一大截,我說真│ │ │ │ │ │ 的,…(模糊)到底什麼關係,幹你娘│ │ │ │ │ │ 。 │ │ │ │ │ │B:喔,這樣你,嘿喔,嘿,來才再跟那個│ │ │ │ │ │ 好嗎?我們電話,嗯,喔。 │ │ │ │ │ │A:喔(嘆氣)。 │ │ │ │ │ │B:來,不,我真的,我,我喔,連去對他│ │ │ │ │ │ 那個就。 │ │ │ │ │ │A:沒有啦,你要對他那個 │ │ │ │ │ │B:我就 │ │ │ │ │ │A:他這樣…(模糊)。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這種的。 │ │ │ │ │ │A:我挖…(模糊)你知道嗎?我,大仔,│ │ │ │ │ │ 我弟跟我說,我才知道。 │ │ │ │ │ │B:你剛才跟我說,我才知道說他,我說。│ │ │ │ │ │A:對。 │ │ │ │ │ │B:你怎會弄人家,喔嘿。 │ │ │ │ │ │A:我說,啊、啊,大仔我跟你說一句話,│ │ │ │ │ │ 你有做人的工作好嗎?如果那個差二分│ │ │ │ │ │ 喔。 │ │ │ │ │ │B:要賠錢啦。 │ │ │ │ │ │A:沒啦,二分還不要緊喔,差五分喔。 │ │ │ │ │ │B:好啦、好,我、我瞭解呴。 │ │ │ │ │ │A:好、好。 │ │ │ │ │ │B:我們才,我們、我們才,呴。 │ │ │ │ │ │A:沒啦,我沒有要再過去啦,看你跟他講│ │ │ │ │ │ ,看他感覺他怎樣啦!嘿,我沒那麼好│ │ │ │ │ │ …(模糊)啦。 │ │ │ │ │ │B:嘿啦,那個我會、會,我們、我們才那│ │ │ │ │ │ 個啦。 │ │ │ │ │ │A:…(模糊),絕對我去,我信任你,啊│ │ │ │ │ │ 你看他怎樣,你們那個阿弟仔怎樣處理│ │ │ │ │ │ ,真的,如果這樣我會胡思亂想,以後│ │ │ │ │ │ 不跟他做朋友,要跟別人。 │ │ │ │ │ │B:好、好、好。我瞭解。 │ │ │ │ │ │A:嘿啊,好嗎? │ │ │ │ │ │B:好。 │ │ │ │ │ │A:我看你問一下在跟我說,我呴,他現在│ │ │ │ │ │ 有一些在我這,要我給他看嗎? │ │ │ │ │ │B:沒有啦,我跟你說啦。 │ │ │ │ │ │A:嘿。 │ │ │ │ │ │B:嘿,不用答覆,我給你答覆就好。 │ │ │ │ │ │A:好,這樣我、我信任你,OK。 │ │ │ │ │ │B:我跟你答覆呴。 │ │ │ │ │ │A:好。 │ │ │ │ │ │B:這種就,我知道,做一個那個,但是,│ │ │ │ │ │ 現在你在沒有嘿,算,現在不要說啦,│ │ │ │ │ │ 就…。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 │B:才在那個呴。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 │ │ │ │ ├────┼───────────────────┼─────┤ │ │ │4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㈢ │ │ │ │98/07/22│(前3 秒為電話鈴聲) │本院卷㈤第│ │ │ │23:00:23│A :大仔,我跟你說一下,大仔。 │157頁反面 │ │ │ │ │B :我跟你說啦,你不會找那天那個馬子(│ │ │ │ │ │ 臺語) │ │ │ │ │ │A :我現在先說給你聽,…(模糊)先說好│ │ │ │ │ │ 嗎? │ │ │ │ │ │B :嘿、嘿。 │ │ │ │ │ │A :我有跟姐仔說了,我感覺到之前那筆什│ │ │ │ │ │ 麼,我都沒什麼動到,粉…(模糊),│ │ │ │ │ │ 現在我朋友,我朋友也有試試看,我都│ │ │ │ │ │ 沒動到糖喔。 │ │ │ │ │ │B :喔,你電話中不要跟我說那個,我沒再│ │ │ │ │ │ 跟人搞那個,你現在,我跟你說啦,我│ │ │ │ │ │ 跟你說這就是,我有,我有將你那個,│ │ │ │ │ │ 我沒叫那個,沒叫那個,那個年輕的啦│ │ │ │ │ │ 。 │ │ │ │ │ │A :好,我叫他早點到,叫他早點到,你先│ │ │ │ │ │ 到這裡,OK。 │ │ │ │ │ │B :聽懂嗎? │ │ │ │ │ │A :我聽懂,OK,好、好、好、好。 │ │ │ │ ├────┼───────────────────┼─────┤ │ │ │5 │【A :證人廖文明;B :被告楊富雄】 │電話㈡ │ │ │ │98/07/23│(前6 秒為電話鈴聲) │本院卷㈤第│ │ │ │19:26:17│B:嗯。 │158 頁正面│ │ │ │ │A:老大。 │至第160 頁│ │ │ │ │B:嗯 │反面 │ │ │ │ │A:沒啦,我、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 │ │ │ │ 感覺你這樣呴,難過不已,這樣、這樣│ │ │ │ │ │ 難過不已,這樣我感覺你困擾。 │ │ │ │ │ │B:嗯。 │ │ │ │ │ │A:真的啦。 │ │ │ │ │ │B:你就知道我就沒。 │ │ │ │ │ │A:我就說一句話,大仔,我今天有跟阿姐│ │ │ │ │ │ 說我的想法。 │ │ │ │ │ │B:嗯。 │ │ │ │ │ │A:因為喔。 │ │ │ │ │ │B:嗯。 │ │ │ │ │ │A:我、我沒,我賠這三千五我也沒差啦,│ │ │ │ │ │ 不過就一個感覺很不高興,是怎樣?你│ │ │ │ │ │ 明知道不能吃,還拿給我癢。 │ │ │ │ │ │B:我哪有明知道。 │ │ │ │ │ │A:不是,我是說阿弟仔,我不是說你,抱│ │ │ │ │ │ 歉、抱歉我說那個阿弟仔。 │ │ │ │ │ │B:我不知道,我聽你說。 │ │ │ │ │ │A:大仔、老大、老大,你聽我說一句話,│ │ │ │ │ │ 那包東西我從回來開始,就不曾摻入任│ │ │ │ │ │ 何… │ │ │ │ │ │B:我聽不懂,我電話中… │ │ │ │ │ │A:都沒關係啦,我很賭爛(臺語)的,本│ │ │ │ │ │ 來昨天要把他抓出來的啦,真的ㄋㄟ,│ │ │ │ │ │ 太過份咧,做人沒必要這樣吧,真的三│ │ │ │ │ │ 千五賣我什麼貨,我說再坦白的,對你│ │ │ │ │ │ 我絕對、絕對就有信任到那,對他我就│ │ │ │ │ │ 懷疑啦。 │ │ │ │ │ │B:我就跟你說你來,我有找別的新朋友,│ │ │ │ │ │ 啊… │ │ │ │ │ │A:我知道,不過我說一句話,你聽我說,│ │ │ │ │ │ 聽我說一句話。 │ │ │ │ │ │B:很…(模糊),給你那個。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姐仔跟我說過了,姐│ │ │ │ │ │ 仔有跟我說過了,啊不過昨天我絕對不│ │ │ │ │ │ 能走,因為我剛被人綁住,他不讓我走│ │ │ │ │ │ 。 │ │ │ │ │ │B:嘿啦。 │ │ │ │ │ │A:連說話,沒啦,連說話都不方便。我昨│ │ │ │ │ │ 天真的沒辦法跟你說話,我感覺不要說│ │ │ │ │ │ 。 │ │ │ │ │ │B:嘿啊,我就跟你說這樣,就不要,現在│ │ │ │ │ │ 就不要。 │ │ │ │ │ │A:OK,現在我再說一句話給你聽,因為姐│ │ │ │ │ │ 仔跟我說這個小弟,這個小、這個小弟│ │ │ │ │ │ 很卑賤,我不知道他卑賤到什麼程度,│ │ │ │ │ │ 不過我有打給修車廠的老闆呴,他都沒│ │ │ │ │ │ 跟人,他都沒跟人,這,太離譜,他實│ │ │ │ │ │ 在呴。 │ │ │ │ │ │B:啊,車,他們抓去了吧。 │ │ │ │ │ │A:啊,抓去將人開到傳動軸斷掉呀。 │ │ │ │ │ │B:呴。 │ │ │ │ │ │A:啊,我說…。 │ │ │ │ │ │B:嘿,也都還是他的名字。 │ │ │ │ │ │A:不過他的名是跟人收的,是否還是他的│ │ │ │ │ │ 名字? │ │ │ │ │ │B:我不知道,那他們的情形,但是你也不│ │ │ │ │ │ 行將別人的名字租給人啊。 │ │ │ │ │ │A:對,我還有一項事情。 │ │ │ │ │ │B:嘿。 │ │ │ │ │ │A:你是不是需要叫他們這個解釋一下,沒│ │ │ │ │ │ 這個事情我要針對他,沒你的事情。 │ │ │ │ │ │B:我跟你說啦。 │ │ │ │ │ │A:嘿。 │ │ │ │ │ │B:你就、你就,要說什麼你就怎樣,你才│ │ │ │ │ │ 來那個,你、你現在跟我說,因為喔。│ │ │ │ │ │A:先別理他。 │ │ │ │ │ │B:他不是啦,我是。 │ │ │ │ │ │A:我、我…(模糊) │ │ │ │ │ │B:…(模糊)有的人也是去被,也是那個│ │ │ │ │ │ ,因為我知道他不會說,將我亂、亂將│ │ │ │ │ │ 我弄、弄那個,你聽懂嗎?他就是趕、│ │ │ │ │ │ 緊急,啊就拿了就給我,快、快呴,就│ │ │ │ │ │ 是說,先那個… │ │ │ │ │ │A:OK啦!我聽懂,我聽懂。 │ │ │ │ │ │B:啊,他不知道這麼差啦,這樣我就有一│ │ │ │ │ │ 直問他,我說像你這個我是大家嫌、大│ │ │ │ │ │ 家嫌這樣,是對不對?你聽懂嗎? │ │ │ │ │ │A:…,我。 │ │ │ │ │ │B:嘿啦,你現在、你現在就那個就…(模│ │ │ │ │ │ 糊),那個就有時候喔,一遍、一次、│ │ │ │ │ │ 一次你就。 │ │ │ │ │ │A:有喔。 │ │ │ │ │ │B:你就、你就、你就彌補過去啊,啊你只│ │ │ │ │ │ 就在那裡辯,我跟你說啦。 │ │ │ │ │ │A:好啊,我跟你說一句話,你聽我說啊。│ │ │ │ │ │B:那沒有、那沒有。 │ │ │ │ │ │A:…(模糊)我都相信。 │ │ │ │ │ │B:我、我有沒有,我不會去看那一點錢。│ │ │ │ │ │A:對啦、對啦,不過我跟你說今天是相信│ │ │ │ │ │ 你,我是想…,我是想說… │ │ │ │ │ │B:對啦,我現在就跟你說我有找到一個臺│ │ │ │ │ │ 、臺南的,真正 │ │ │ │ │ │A:大仔,我明天在問一下好嗎? │ │ │ │ │ │B:那兄弟… │ │ │ │ │ │A:我知道,我跟你說,ㄟ那個什麼,啊,│ │ │ │ │ │ 你說之前你一個朋友有認識老桔仔(臺│ │ │ │ │ │ 語音譯)。 │ │ │ │ │ │B:嘿啦。 │ │ │ │ │ │A:好、好、好,我瞭解、瞭解、瞭解,和│ │ │ │ │ │ 他很好嘛。 │ │ │ │ │ │B:嗯。 │ │ │ │ │ │A:嗯、嗯、嗯。 │ │ │ │ │ │B:啊他的歲數。 │ │ │ │ │ │A:小尾、大尾。 │ │ │ │ │ │B:有一個老大。 │ │ │ │ │ │A:啥,啊你老桔仔(臺語音譯)跟有熟嗎│ │ │ │ │ │ ? │ │ │ │ │ │B:我跟他吃過2 次飯啦,我跟他是沒有,│ │ │ │ │ │ 還不曾調過這裡。 │ │ │ │ │ │A:你感覺他,算說認識他就對了。 │ │ │ │ │ │B:蛤? │ │ │ │ │ │A:曾看過你呴。 │ │ │ │ │ │B:在員林,嘿啊、嘿啊。 │ │ │ │ │ │A:他現在有跟我聯絡啊。 │ │ │ │ │ │B:嘿。 │ │ │ │ │ │A:我今天,因為我之前有去他家呴,我跟│ │ │ │ │ │ 他家的人有熟,我去他家。 │ │ │ │ │ │B:算、算貼字條的就對啦。 │ │ │ │ │ │A:我沒貼字條,我沒貼字條,我、我算,│ │ │ │ │ │ 就是他老婆在裡面,我說我寫下來,麻│ │ │ │ │ │ 煩你叫他打一下電話給我,我之前就有│ │ │ │ │ │ 去啊。 │ │ │ │ │ │B:嘿。 │ │ │ │ │ │A:可能…,算今天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 │ │ │ │ │ 跟我聯絡,我說我很忙喔,他說不然找│ │ │ │ │ │ 時間去他那裡聊天好嗎?我去,我就感│ │ │ │ │ │ 覺你就很難過,你聽懂嗎?呴。 │ │ │ │ │ │B:嘿。 │ │ │ │ │ │A:我跟他說,我感覺沒啦,這樣的時候我│ │ │ │ │ │ 來說的時候,是不是說看他那邊的狀況│ │ │ │ │ │ 有怎樣?如果像之前那麼水的話,那就│ │ │ │ │ │ 是說小事情,啊,就跟他問,重點跟他│ │ │ │ │ │ 問看看,現在好嗎?他說很好不錯,這│ │ │ │ │ │ 樣我瞭解了。 │ │ │ │ │ │B:嘿。 │ │ │ │ │ │A:你打去那裡,大仔我跟你說,你被看成│ │ │ │ │ │ 這樣,我實在是幹你娘,那個人我真正│ │ │ │ │ │ 想他打打死,真的這樣。 │ │ │ │ │ │B:是啦,你不知道,他就跟你就跟他說,│ │ │ │ │ │ 跟、跟我們之前那個有關係。 │ │ │ │ │ │A:有關係。 │ │ │ │ │ │B:有關係啦,嘿啦, │ │ │ │ │ │A:呴。 │ │ │ │ │ │B:還有一些,我就不會說。 │ │ │ │ │ │A:我管他有關係那麼多。 │ │ │ │ │ │B:蛤。 │ │ │ │ │ │A:什麼都有關係。 │ │ │ │ │ │B:嘿啦,那個很無…(模糊)無…(模糊│ │ │ │ │ │ ),就白目,你就沒辦法,你就不給我│ │ │ │ │ │ 。 │ │ │ │ │ │A:我聽懂。 │ │ │ │ │ │B:…(模糊),這樣我就、就多累的,你│ │ │ │ │ │ 聽懂嗎? │ │ │ │ │ │A:對、對。 │ │ │ │ │ │B:我們不要讓人說。 │ │ │ │ │ │A:好、好、好。 │ │ │ │ │ │B:…不存在啦。 │ │ │ │ │ │A:對,這是實在的,對,人格問題。 │ │ │ │ │ │B:我們不會去作給別人,你聽懂嗎? │ │ │ │ │ │A:我知道,人格問題比較重要啦。 │ │ │ │ │ │B:嘿啦。 │ │ │ │ │ │A:我…(模糊),因為、因為我認識你到│ │ │ │ │ │ 現在,我很看得起你,我、我感覺說,│ │ │ │ │ │ 那個女生,幼齒的那個女孩子跟那個年│ │ │ │ │ │ 輕人喔,我感到很糟ㄋㄟ,我實在感覺│ │ │ │ │ │ 很糟,我感覺人… │ │ │ │ │ │B:搞得不順,啊、啊、啊拿的不理想也不│ │ │ │ │ │ 知情,不知道有時好,有時那個… │ │ │ │ │ │A:…,他們就要顧品質啦!他就要… │ │ │ │ │ │B:他就沒有,不知道,你聽懂嗎? │ │ │ │ │ │A:呴、呴。 │ │ │ │ │ │B:他們、他們叔公喔,我們在跟他那個,│ │ │ │ │ │ 他就趕快處理啊啊。 │ │ │ │ │ │A:老大我跟你說一句話好不好,那如果是│ │ │ │ │ │ 我孩子喔,早晚出事情,他會出事情,│ │ │ │ │ │ 我不會騙你,真的。 │ │ │ │ │ │B:好啦。 │ │ │ │ │ │A:跟你說誤會啦,我說大哥…(模糊),│ │ │ │ │ │ 我會去找你,我一定會跟你說話一下,│ │ │ │ │ │ 我沒跟你說話一下不行,我等下,我死│ │ │ │ │ │ 了、死了,我就已經賠一個啊,我今天│ │ │ │ │ │ 喝酒喝的真正,我本來想說過去找你,│ │ │ │ │ │ 我想說我休息一下睡在車裡,我說不然│ │ │ │ │ │ 不要去好了,你跟我打簡訊,我連回都│ │ │ │ │ │ 沒回,我已經想的差不多了,真的,我│ │ │ │ │ │ 都沒有,我連回、回來處理什麼都沒有│ │ │ │ │ │ ,身體沒洗倒下就睡,睡到早上九點多│ │ │ │ │ │ ,這樣有累吧。 │ │ │ │ │ │B:嗯。 │ │ │ │ │ │A:不要緊啦,我要過才…,我過去跟你說│ │ │ │ │ │ ,好嗎?我這裡事情處理一下,好、好│ │ │ │ │ │ 。 │ │ │ └──┴────┴───────────────────┴─────┴──┘ 【二】被告廖文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起│ │ │ │ │(新臺幣)│(聯絡情形│監察│ │訴書│ │ │ │ │ │) │書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㈠ │蔡博全 │98年8 月│廖文明住│海洛因1 │1,000元 │㈠ │98年│ │ ︵ │ │30日 │處附近之│包 │ │0000000000│度聲│ │ 一 │ │ │「千葉便│ │ │ ↓ │監續│ │ 、 │ │ │當店」 │ │ │0000000000│字第│ │ ㈨ │ │ │ │ │ ├─────┤188 │ │ 、 │ │ │ │ │ │㈡ │頁(│ │ ⒈ │ │ │ │ │ │0000000000│本院│ │ ︶ │ │ │ │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40│ │ ├────┴────┴────┴────┴────┴─────┤頁正│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面、│ │ ├────┬───────────────────┬─────┤反面│ │ │1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電話㈠ │) │ │ │98/08/30│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7:34:02│A :喂。 │97頁 │ │ │ │ │B :嗯,你在那裡? │ │ │ │ │ │A :你人在那裡? │ │ │ │ │ │B :公所阿。 │ │ │ │ │ │A :我跟你說,喂。 │ │ │ │ │ │B :嗯,怎麼樣? │ │ │ │ │ │A :那個卡啦OK那裡你知這嗎? │ │ │ │ │ │B :那一間? │ │ │ │ │ │A :西螺KTV你知道嗎? │ │ │ │ │ │B :西螺KTV在那裡? │ │ │ │ │ │A :嗯,強強滾你知道嗎? │ │ │ │ │ │B :強強滾。 │ │ │ │ │ │A :強強滾再下來。 │ │ │ │ │ │B :強強滾在街上呢。 │ │ │ │ │ │A :強強滾還沒到街上咧啦。 │ │ │ │ │ │B :在舊夜市那裡,是嗎。 │ │ │ │ │ │A :千。 │ │ │ │ │ │B :怎麼樣。 │ │ │ │ │ │A :千葉便當你知道嗎? │ │ │ │ │ │B :我知道,千葉我知道。 │ │ │ │ │ │A :好啦,你在千葉那條路等我。 │ │ │ │ │ │B :好啦,那個「查某」多一點給我。 │ │ │ │ │ │A :GY,你早是多用一些,是要用多少啦?│ │ │ │ │ │B :好啦,多一些給我。 │ │ │ │ │ │A :來再說啦。 │ │ │ │ ├────┼───────────────────┼─────┤ │ │ │2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電話㈡ │ │ │ │98/08/30│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7:45:44│B :到了。 │97頁 │ │ ├──┼────┼────┬────┬────┬────┼─────┤ │ │ ㈡ │蔡博全 │98年9 月│廖文明住│海洛因1 │500 元 │0000000000│ │ │ ︵ │ │1 日 │處 │包 │ │ ↓ │ │ │ 一 │ │ │ │ │ │0000000000│ │ │ 、 ├────┴────┴────┴────┴────┴─────┤ │ │ ㈨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 ⒉ │1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 │98/09/01│B :喂。 │97頁至反面│ │ │ │19:48:22│A :喂,怎麼樣? │ │ │ │ │ │B :人在那裡? │ │ │ │ │ │A :你說、你說,要怎麼樣? │ │ │ │ │ │B :5 百。 │ │ │ │ │ │A :阿。 │ │ │ │ │ │B :5 百。 │ │ │ │ │ │A :好,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人不在 │ │ │ │ ├────┼───────────────────┼─────┤ │ │ │2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98/09/01│B :喂。 │97頁反面 │ │ │ │19:55:00│A :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 │B :我在三角公園這裡。 │ │ │ │ │ │A :什麼三角公園,我聽不懂。 │ │ │ │ │ │B :中山國小附近。 │ │ │ │ │ │A :喔。 │ │ │ │ │ │B :和我兒子。 │ │ │ │ │ │A :你們二人而已喔,為什麼? │ │ │ │ │ │B :阿。 │ │ │ │ │ │A :你們二人跑去那裡做什麼? │ │ │ │ │ │B :等你阿。 │ │ │ │ │ │A :瘋子,我在家裡,你來。 │ │ │ │ │ │B :好。 │ │ │ │ │ │ │ │ │ ├──┼────┼────┬────┬────┬────┼─────┼──┤ │ ㈢ │蔡博全 │98年10月│廖文明住│海洛因1 │500 元 │0000000000│98年│ │ ︵ │ │6 日 │處 │包 │ │ ↑ │度聲│ │ 一 │ │ │ │ │ │00-0000000│監續│ │ 、 ├────┴────┴────┴────┴────┴─────┤字第│ │ ㈨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249 │ │ 、 ├────┬───────────────────┬─────┤號(│ │ ⒊ │1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本院│ │ ︶ │98/10/06│B :喂。 │98頁 │卷㈡│ │ │10:54:52│A :喂。 │ │第45│ │ │ │B :還是我們過去你那裡,我們有車 │ │頁正│ │ │ │A :多少? │ │面、│ │ │ │B :我們拿「查埔」。 │ │反面│ │ │ │A :誰,你喔。 │ │) │ │ │ │B :嗯,我和我朋友拿。 │ │ │ │ │ │A :多少? │ │ │ │ │ │B :5 百。 │ │ │ │ │ │A :阿,早是這樣,我很難做呢。 │ │ │ │ │ │B :不然等一下有多,我再跟你講。 │ │ │ │ │ │A :先喬一下,「博仔」我跟你說好 │ │ │ │ │ │B :嗯。 │ │ │ │ │ │A :我為了這樣,吃倒我自己呢。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嗯阿,你不湊一下,早是這樣,做。 │ │ │ │ │ │B :好啦,我再叫他多拿一點。 │ │ │ │ │ │A :好啦,看怎麼樣再告訴我。 │ │ │ │ │ │B :要過去那裡? │ │ │ │ │ │A :你先看怎麼樣,你沒有告訴我, │ │ │ │ │ │ 訴你? │ │ │ │ │ │B :好。 │ │ │ │ ├────┼───────────────────┼─────┤ │ │ │2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98/10/06│A :喂。 │98頁至反面│ │ │ │10:58:11│B :總共7 百而已。 │ │ │ │ │ │A :這麼可憐,是怎麼樣? │ │ │ │ │ │B :真的啦。 │ │ │ │ │ │A :好啦,你人在那裡。 │ │ │ │ │ │B :我現在在家,要過去那裡。 │ │ │ │ │ │A :你和你朋友這樣而已喔。 │ │ │ │ │ │B :嗯阿。 │ │ │ │ │ │A :這樣,你等一下我打給你,你再過來 │ │ │ │ │ │ 。 │ │ │ │ │ │B :我馬上到,到了再打給你。 │ │ │ │ │ │A :好啦。 │ │ │ │ ├────┼───────────────────┼─────┤ │ │ │3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98/10/06│A :喂。 │98頁反面 │ │ │ │11:14:33│B :哥哥。 │ │ │ │ │ │A :喂。 │ │ │ │ │ │B :你在那裡? │ │ │ │ │ │A :你是誰? │ │ │ │ │ │B :「菜圃」。 │ │ │ │ │ │A :阿。 │ │ │ │ │ │B :「菜圃」。 │ │ │ │ │ │A :嗯,怎麼樣? │ │ │ │ │ │B :你到那裡了? │ │ │ │ │ │A :怎麼樣,有在趕嗎? │ │ │ │ │ │B :嗯。 │ │ │ │ │ │A :怎麼說。 │ │ │ │ │ │B :在等你。 │ │ │ │ │ │A :我跟你說好嗎? │ │ │ │ │ │B :嗯。 │ │ │ │ │ │A :我看你還等下去,因為喔。 │ │ │ │ │ │B :嗯。 │ │ │ │ │ │A :這品質不好,不要拿啦。 │ │ │ │ │ │B :嗯。 │ │ │ │ │ │A :這品質不好。 │ │ │ │ │ │B :嗯。 │ │ │ │ │ │A :我也不敢拿給你好嗎? │ │ │ │ │ │B :嗯。 │ │ │ │ │ │A :下午我拿去跟他換一下,比一點的 │ │ │ │ │ │ 給你,這品質不好。 │ │ │ │ │ │B :好。 │ │ │ │ │ │A :我說真的,我等一下拿給你,又讓 │ │ │ │ │ │B :好。 │ │ │ │ ├────┼───────────────────┼─────┤ │ │ │4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98/10/06│A :喂。 │98頁反面至│ │ │ │11:46:32│B :喂,嗯,我。 │99頁 │ │ │ │ │A :嗯。 │ │ │ │ │ │B :沒關係,比較不好沒關係啦。 │ │ │ │ │ │A :要這樣喔。 │ │ │ │ │ │B :嗯啦。 │ │ │ │ │ │A :你好,就好了。 │ │ │ │ │ │B :好啦,我過去找你。 │ │ │ │ │ │A :好。 │ │ │ │ ├────┼───────────────────┼─────┤ │ │ │5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蔡博全】 │本院卷㈡第│ │ │ │98/10/06│B :開門。 │99頁 │ │ │ │11:53:13│A :嗯。 │ │ │ │ │ │B :開門阿。 │ │ │ │ │ │A :好。 │ │ │ ├──┼────┼────┬────┬────┬────┼─────┼──┤ │ ㈣ │張峰彰 │98年9 月│「七彩湖│甲基安非│30,000元│㈠ │98年│ │ ︵ │ │12日 │汽車旅館│他命半兩│ │0000000000│度聲│ │ 一 │ │ │」 │ │ │ ↑ │監字│ │ 、 │ │ │ │ │ │0000000000│第 │ │ ㈩ │ │ │ │ │ ├─────┤330 │ │ ︶ │ │ │ │ │ │㈡ │號(│ │ │ │ │ │ │ │0000000000│本院│ │ │ │ │ │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33│ │ ├────┴────┴────┴────┴────┴─────┤頁正│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面、│ │ ├────┬───────────────────┬─────┤第34│ │ │1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張峰彰】 │電話㈠ │頁正│ │ │98/09/11│A :喂。 │本院卷㈡第│面)│ │ │23:53:24│B :哥。 │100 頁至反│ │ │ │ │A :嗯。 │面 │ │ │ │ │B :在那裡? │ │ │ │ │ │A :在家。 │ │ │ │ │ │B :昨晚打你的,阿,沒有沒有,晚上 │ │ │ │ │ │ 電話都沒有接。 │ │ │ │ │ │A :很累。 │ │ │ │ │ │B :喔。 │ │ │ │ │ │A :嗯。 │ │ │ │ │ │B :你那裡? │ │ │ │ │ │A :阿。 │ │ │ │ │ │B :這支電話講話方便嗎? │ │ │ │ │ │A :方便阿,這支新的方便阿。 │ │ │ │ │ │B :喔。 │ │ │ │ │ │A :嗯。 │ │ │ │ │ │B :小的一個有嗎? │ │ │ │ │ │A :現在喔。 │ │ │ │ │ │B :嗯。 │ │ │ │ │ │A :叔仔有打電話給我。 │ │ │ │ │ │B :嗯。 │ │ │ │ │ │A :叔仔有阿,你人在那裡。 │ │ │ │ │ │B :你那裡有嗎? │ │ │ │ │ │A :小的。 │ │ │ │ │ │B :嗯。 │ │ │ │ │ │A :「半兩」喔。 │ │ │ │ │ │B :「小錢」啦。 │ │ │ │ │ │A :1錢我沒有啦,不然我會睡著了。 │ │ │ │ │ │B :不然你那裡有多少? │ │ │ │ │ │A :我就沒有了,要多少,要去拿有阿 │ │ │ │ │ │B :阿? │ │ │ │ │ │A :去跟他拿阿,他跟我說,說他今天 │ │ │ │ │ │ 回來,我還沒去跟他拿。 │ │ │ │ │ │B :怎麼去? │ │ │ │ │ │A :你的車呢? │ │ │ │ │ │B :車在這裡阿。 │ │ │ │ │ │A :要約在那裡。 │ │ │ │ │ │B :我老爸也在這裡。 │ │ │ │ │ │A :你老爸。 │ │ │ │ │ │B :回來了。 │ │ │ │ │ │A :怎麼辦? │ │ │ │ │ │B :「水喔」。 │ │ │ │ │ │A :「有夠水的水」,散場,我剛睡起 │ │ │ │ │ │ 。 │ │ │ │ │ │B :你剛睡起來,我過去找你喔,咱們 │ │ │ │ │ │ 他拿。 │ │ │ │ │ │A :好阿,好阿,我等你。 │ │ │ │ │ │B :好。 │ │ │ │ ├────┼───────────────────┼─────┤ │ │ │2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張峰彰】 │電話㈠ │ │ │ │98/09/11│B :喂。 │本院卷㈡第│ │ │ │23:58:50│A :董仔。 │100 頁反面│ │ │ │ │B :喂。 │至101頁 │ │ │ │ │A :你現在要拿1錢,還是半兩。 │ │ │ │ │ │B :我考慮完,我感覺。 │ │ │ │ │ │A :你感覺咧? │ │ │ │ │ │B :「東西」好,還是不好,你也不知 │ │ │ │ │ │A :「東西」好,還是不好,就是我上給你│ │ │ │ │ │ 試那個。 │ │ │ │ │ │B :阿,有味道的喔。 │ │ │ │ │ │A :沒有味、沒有味,絕對沒有味,你,絕│ │ │ │ │ │ 對沒有味。 │ │ │ │ │ │B :可以退? │ │ │ │ │ │A :退也沒關係阿。 │ │ │ │ │ │B :你說的喔。 │ │ │ │ │ │A :好嗎,嗯阿。 │ │ │ │ │ │B :好啦。 │ │ │ │ │ │A :你要拿「半個」嗯。 │ │ │ │ │ │B :「半個」。 │ │ │ │ │ │A :你玻璃管帶著。 │ │ │ │ │ │B :半,多少? │ │ │ │ │ │A :一樣阿。 │ │ │ │ │ │B :3喔。 │ │ │ │ │ │A :一樣阿,還是要便宜一點,我問看能便│ │ │ │ │ │ 宜一點。 │ │ │ │ │ │B :有便宜一點嗎? │ │ │ │ │ │A :好,我問看看。 │ │ │ │ ├────┼───────────────────┼─────┤ │ │ │3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張峰彰】 │電話㈡ │ │ │ │98/09/12│A :喂。 │本院卷㈡第│ │ │ │00:01:03│B :嗯。 │101頁 │ │ │ │ │A :他說沒有辦法,他說跟上手拿也是差這│ │ │ │ │ │ 個,賺不多啦。 │ │ │ │ │ │B :多少? │ │ │ │ │ │A :一樣阿,直走,對我們都一樣。 │ │ │ │ │ │B :沒辦法說了嗯。 │ │ │ │ │ │A :都一樣啦。 │ │ │ │ │ │B :沒辦法說了嗯。 │ │ │ │ │ │A :我聽不懂。 │ │ │ │ │ │B :「31」還是「32」? │ │ │ │ │ │A :「3」啦,固定的。 │ │ │ │ │ │B :好啦。 │ │ │ │ ├────┼───────────────────┼─────┤ │ │ │4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張峰彰】 │電話㈡ │ │ │ │98/09/12│A :你要來了嗎? │本院卷㈡第│ │ │ │00:22:05│B :我要過去了。 │101頁 │ │ │ │ │A :好。 │ │ │ │ ├────┼───────────────────┼─────┤ │ │ │5 │【A :被告廖文明;B :證人張峰彰】 │電話㈡ │ │ │ │98/09/12│B :喂。 │本院卷㈡第│ │ │ │00:45:31│A :到那裡了? │101頁 │ │ │ │ │B :到七彩湖了。 │ │ │ │ │ │A :好。 │ │ │ └──┴────┴───────────────────┴─────┴──┘ 【三】被告黃柏瑋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起│ │ │ │ │(新臺幣)│(聯絡情形│監察│ │訴書│ │ │ │ │ │) │書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㈠ │鍾炎桐 │98年9 月│鍾炎桐雜│海洛因1 │1,000元 │㈠ │98年│ │ ︵ │ │8 日 │貨店 │包 │ │0000000000│度聲│ │ 一 │ │ │ │ │ │ ↑ │監字│ │ 、 │ │ │ │ │ │00-0000000│第 │ │ │ │ │ │ │ ├─────┤322 │ │ ︶ │ │ │ │ │ │㈡ │號(│ │ │ │ │ │ │ │0000000000│本院│ │ │ │ │ │ │ │ ↑ │卷㈡│ │ │ │ │ │ │ │0000000000│第31│ │ ├────┴────┴────┴────┴────┴─────┤頁正│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面、│ │ ├────┬───────────────────┬─────┤反面│ │ │1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07:08:12│B :「阿弟仔」。 │106頁 │ │ │ │ │A :嗯。 │ │ │ │ │ │B :渡我一下。 │ │ │ │ │ │A :好。 │ │ │ │ │ │B :阿。 │ │ │ │ │ │A :好。 │ │ │ │ │ │B :可以馬上給我嗎,先給我。 │ │ │ │ │ │A :好。 │ │ │ │ │ │B :喔,拜託一下,快一點。 │ │ │ │ │ │A :好。 │ │ │ │ ├────┼───────────────────┼─────┤ │ │ │2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0:26:35│B :「阿弟仔」我拜託一下啦。 │106頁 │ │ │ │ │A :中午好嗎。 │ │ │ │ │ │B :救一下啦,拜託咧。 │ │ │ │ │ │A ::我知道,中午好嗎? │ │ │ │ │ │B :阿。 │ │ │ │ │ │A :中午好嗎。 │ │ │ │ │ │B :要中午喔。 │ │ │ │ │ │A :阿。 │ │ │ │ │ │B :要中午喔。 │ │ │ │ │ │A :嗯阿,好嗎。 │ │ │ │ │ │B :為什麼要中午? │ │ │ │ │ │A :因為我「大仔」在忙。 │ │ │ │ │ │B :喔,這樣喔。 │ │ │ │ │ │A :好嗎。 │ │ │ │ │ │B :喔。 │ │ │ │ │ │A :我中午再拿過去給你。 │ │ │ │ │ │B :好。 │ │ │ │ ├────┼───────────────────┼─────┤ │ │ │3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0:37:39│B :「阿弟仔」。 │106 頁至反│ │ │ │ │A :嗯。 │面 │ │ │ │ │B :阿兄,拜託你一下,我「勞屎」(台語│ │ │ │ │ │ )。 │ │ │ │ │ │A :我知道啦,好啦,好啦。 │ │ │ │ │ │B :拜託你,我馬上再拿1 張。 │ │ │ │ │ │A :好啦。 │ │ │ │ │ │B :現在先拿5啦。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現在先拿給我,拿5啦。 │ │ │ │ │ │A :好啦。 │ │ │ │ ├────┼───────────────────┼─────┤ │ │ │4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喂,等一下好嗎。 │本院卷㈡第│ │ │ │10:42:18│B :拜託一下啦。 │106頁反面 │ │ │ │ │A :好啦,等一下啦,你不要一直打。 │ │ │ │ │ │B :拜託,我跟你拜託一下。 │ │ │ │ │ │A :嗯阿,我跟你說等一下阿。 │ │ │ │ │ │B :好啦。 │ │ │ │ ├────┼───────────────────┼─────┤ │ │ │5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喂,我出發了。 │本院卷㈡第│ │ │ │10:50:53│B :我跟你說,再。 │106頁反面 │ │ │ │ │A :嗯, │ │ │ │ │ │B :等一下,「擱一個」。 │ │ │ │ │ │A :好啦我出發了,不要再打了。 │ │ │ │ │ │B :你來了喔。 │ │ │ │ ├────┼───────────────────┼─────┤ │ │ │6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㈠ │ │ │ │98/09/08│A :好啦,到了,到了,不要這樣,上班、│本院卷㈡第│ │ │ │11:02:59│ 上到一半跑出來跟你處理。 │106頁反面 │ │ │ ├────┼───────────────────┼─────┤ │ │ │7 │【A :被告黃柏瑋;B :證人鍾炎桐】 │電話㈡ │ │ │ │98/09/0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2:20:02│B :阿弟喔。 │106 頁反面│ │ │ │ │A :嗯。 │至107頁 │ │ │ │ │B :那個呢? │ │ │ │ │ │A :阿。 │ │ │ │ │ │B :現在還要呢。 │ │ │ │ │ │A :什麼很不好。 │ │ │ │ │ │B :現在要「拜5」(台語音)啦。 │ │ │ │ │ │A :喔,好啦,好啦。 │ │ │ │ │ │B :順便補我這樣,好嗎。 │ │ │ │ │ │A :好啦。 │ │ │ │ │ │B :順便補過來喔。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B :現在要馬上過來嗎?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順便補過來喔。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四】被告張峰彰之通訊監察譯文 ┌────────────────────────────────────┐ │被告張峰彰販賣毒品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電話 │通訊│ │(起│ │ │ │ │格(新│(聯絡情形│監察│ │訴書│ │ │ │ │台幣)│) │書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㈠ │曾憲臨 │98年8 月│斗六市圓環│甲基安非│500 元│0000000000│98年│ │ ︵ │ │24日 │附近某統一│他命1 小│ │ ↑ │度聲│ │ 一 │ │ │超商 │包 │ │0000000000│監字│ │ 、 ├────┴────┴─────┴────┴───┴─────┤第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297 │ │ 、 ├────┬───────────────────┬─────┤號(│ │ ⒈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本院│ │ ︶ │98/08/24│A :喂 │108 頁 │卷㈡│ │ │15:10:09│B :喂、老兄 │ │第30│ │ │ │A :嘿嘿 │ │頁正│ │ │ │B :你現在方便嗎 │ │面、│ │ │ │A :按怎 │ │反面│ │ │ │B :處理阿 │ │) │ │ │ │A :好多少 │ │ │ │ │ │B :我剛剛去我舅舅那裡幫忙做剛回來 │ │ │ │ │ │A :嗯 │ │ │ │ │ │B :很累,晚一點要載我老婆去坐車 │ │ │ │ │ │A :嘿 │ │ │ │ │ │B :不然就明天我拿錢給你 │ │ │ │ │ │A :喔好 │ │ │ │ │ │B :我現在有現金要先跟你處理一下 │ │ │ │ │ │A :先用現金處理一下 │ │ │ │ │ │B :阿 │ │ │ │ │ │A :你說先現金處理一下 │ │ │ │ │ │B :嗯、我這裡先用500一下 │ │ │ │ │ │A :幹 │ │ │ │ │ │B :我去幫舅舅做差不多都這樣,沒有整天│ │ │ │ │ │ 都是這樣 │ │ │ │ │ │A :嗯 │ │ │ │ │ │B :好嗎 │ │ │ │ │ │A :嗯,好啦都好 │ │ │ │ │ │B :現在下雨我不知道要怎樣 │ │ │ │ │ │A :在那裡 │ │ │ │ │ │B :現在喔 │ │ │ │ │ │A :我說你在那裡 │ │ │ │ │ │B :現在人在家 │ │ │ │ │ │A :好、等一下再過去家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A :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 │ │B :沒有啦,差不多要多久 │ │ │ │ │ │A :差不多10多分鐘,我才有出門 │ │ │ │ │ │B :10分鐘以後才有出門喔 │ │ │ │ │ │A :嗯出門 │ │ │ │ │ │B :差不多半個小時 │ │ │ │ │ │A :半小時好嗎 │ │ │ │ │ │B :好 │ │ │ │ │ │A :好 │ │ │ │ │ │B :說真的呢,不然等一下我睡著了就拉屎│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8/24│B :喂 │108 頁反面│ │ │ │16:17:03│A :嗯 │ │ │ │ │ │B :老兄你還沒有過來喔 │ │ │ │ │ │A :你在那裡,在家嗎 │ │ │ │ │ │B :嗯、還是我過去 │ │ │ │ │ │A :我差不多10分鐘15分鐘就到了 │ │ │ │ │ │B :還是我騎 │ │ │ │ │ │A :不用在你家就好了,不要亂跑,我馬上│ │ │ │ │ │ 到 │ │ │ │ │ │B :真的還是假的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8/24│A :7-11 │108 頁反面│ │ │ │16:39:50│B :阿 │ │ │ │ │ │A :到7-11了,你可以出來 │ │ │ │ │ │B :我聽不懂 │ │ │ │ │ │A :我到7-11了,你可以出來 │ │ │ │ │ │B :喔、好 │ │ │ ├──┼────┼────┬─────┬────┬───┼─────┤ │ │ ㈡ │曾憲臨 │98年8 月│雲林縣莿桐│甲基安非│500 元│㈠ │ │ │ ︵ │ │25日 │鄉埔子村榮│他命1 小│ │0000000000│ │ │ 一 │ │ │村59之7 號│包 │ │ ↑ │ │ │ 、 │ │ │曾憲臨住處│ │ │0000000000│ │ │ │ │ │附近 │ │ ├─────┤ │ │ 、 │ │ │ │ │ │㈡ │ │ │ ⒉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女聲、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電話㈠ │ │ │ │98/08/25│ 】 │本院卷㈡第│ │ │ │12:19:43│B :喂 │108 頁反面│ │ │ │ │A(女):嗯 │至第109 頁│ │ │ │ │B :喂、大兄 │反面 │ │ │ │ │A(女):嗯 │ │ │ │ │ │B :妳知道我是誰 │ │ │ │ │ │A(女):我知道你是誰 │ │ │ │ │ │B :我阿林(音譯) │ │ │ │ │ │A(女):嗯,我知,什麼代誌 │ │ │ │ │ │B :大仔呢 │ │ │ │ │ │A(女):大仔喔、等一下 │ │ │ │ │ │B :喂、老兄你人現在那裡 │ │ │ │ │ │A :同款 │ │ │ │ │ │B :在家嗎 │ │ │ │ │ │A :對 │ │ │ │ │ │B :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 │ │ │ │A :隨便,按怎你說 │ │ │ │ │ │B :不然你過來,我先跟你處理一下 │ │ │ │ │ │A :阿 │ │ │ │ │ │B :好嗎 │ │ │ │ │ │A :嗯 │ │ │ │ │ │B :阿 │ │ │ │ │ │A :多少 │ │ │ │ │ │B :先半張給你,我中午時還要做我先拿的│ │ │ │ │ │A :喔 │ │ │ │ │ │B :好嗎 │ │ │ │ │ │A :要在那裡 │ │ │ │ │ │B :你要過來我們這裡嗎 │ │ │ │ │ │A :還是一人一半路也不要緊 │ │ │ │ │ │B :一半路也不要緊 │ │ │ │ │ │A :嗯、一人一半路 │ │ │ │ │ │B :好,你現在要馬上到還是怎樣 │ │ │ │ │ │A :我現在出門 │ │ │ │ │ │B :你現在出門 │ │ │ │ │ │A :嗯 │ │ │ │ │ │B :在7-11那裡好嗎 │ │ │ │ │ │A :你們那裡7-11 │ │ │ │ │ │B :阿 │ │ │ │ │ │A :你們那裡7-11 │ │ │ │ │ │B :大埔尾(地名)那裡 │ │ │ │ │ │A :大埔尾(地名) │ │ │ │ │ │B :有嗎、那裡有一間廟 │ │ │ │ │ │A :廟、那間7-11 │ │ │ │ │ │B :嗯 │ │ │ │ │ │A :幹、按怎叫半路 │ │ │ │ │ │B :無,我再騎過去一點,你看要在那裡 │ │ │ │ │ │A :888 那個7-11 │ │ │ │ │ │B :阿 │ │ │ │ │ │A :888那個7-11。 │ │ │ │ │ │B :888、喔,溪底(地名)那裡 │ │ │ │ │ │A :嗯、西螺街阿 │ │ │ │ │ │B :我聽不懂 │ │ │ │ │ │A :888電動場那間7-11 │ │ │ │ │ │B :喔、你會馬上到喔 │ │ │ │ │ │A :好啦 │ │ │ │ │ │B :喔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5│A :喂、按怎 │本院卷㈡第│ │ │ │12:27:53│B :喂、老大我忘記戴帽子,我忘記了 │109 頁反面│ │ │ │ │A :阿 │至第110 頁│ │ │ │ │B :我忘記戴帽子死了,帽子你聽懂嗎 │ │ │ │ │ │A :嗯、我聽懂 │ │ │ │ │ │B :安全帽,我沒有辦法騎那麼遠 │ │ │ │ │ │A :喔 │ │ │ │ │ │B :我放在工廠 │ │ │ │ │ │A :喔、那怎樣,我要去那裡 │ │ │ │ │ │B :你要過來我家嗎 │ │ │ │ │ │A :喔,你工廠不是在你家那裡嗎 │ │ │ │ │ │B :嗯、無我在三汴頭(地名) │ │ │ │ │ │A :三汴頭(地名)在那裡 │ │ │ │ │ │B :三汴頭(地名)在下溪里那裡,靠近西│ │ │ │ │ │ 螺 │ │ │ │ │ │A :嗯 │ │ │ │ │ │B :對 │ │ │ │ │ │A :這樣要按怎 │ │ │ │ │ │B :你要過來這,我家門口 │ │ │ │ │ │A :去你那裡可以嗎 │ │ │ │ │ │B :我家、不是工廠,就是你常常來這裡 │ │ │ │ │ │A :我知道,你不是說你在工廠 │ │ │ │ │ │B :無、我現在騎回來這裡 │ │ │ │ │ │A :喔、好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A :過去家裡 │ │ │ │ │ │B :阿 │ │ │ │ │ │A :去你家那裡 │ │ │ │ │ │B :我聽不懂 │ │ │ │ │ │A :過去你家那裡 │ │ │ │ │ │B :喔、現在嗎 │ │ │ │ │ │A :你出發了嗎 │ │ │ │ │ │B :我現在到家了 │ │ │ │ │ │A :喔好啦好 │ │ │ │ │ │B :我就騎這裡才想到沒戴帽子 │ │ │ │ │ │A :好啦好 │ │ │ │ │ │B :喔 │ │ │ │ │ │A :好 │ │ │ │ │ │B :你要到打給我我在這裡等,外面等 │ │ │ │ │ │A :我馬上到,好啦 │ │ │ │ │ │B :馬上到、那我等一下 │ │ │ │ │ │A :好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5│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2:37:04│A :喂 │110 頁 │ │ │ │ │B :你要到才打給我還是按怎 │ │ │ │ │ │A :差不多要10分鐘 │ │ │ │ │ │B :在不用10分鐘要到了 │ │ │ │ │ │A :嗯 │ │ │ │ │ │B :按怎 │ │ │ │ │ │A :嗯、我在星辰這裡了 │ │ │ │ │ │B :星辰 │ │ │ │ │ │A :汽車旅館啦 │ │ │ │ │ │B :我自己看一下 │ │ │ │ │ │A :你看一下我在星辰這裡 │ │ │ │ │ │B :按怎 │ │ │ │ │ │A :好 │ │ │ │ ├────┼───────────────────┼─────┤ │ │ │4 │【A :被告張峰彰;B :女聲】 │電話㈡ │ │ │ │98/08/25│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2:47:20│A(女):到了 │110 頁 │ │ │ │ │B :喔好 │ │ │ ├──┼────┼────┬─────┬────┬───┼─────┤ │ │ ㈢ │曾憲臨 │98年8 月│斗六市虎溪│甲基安非│500 元│0000000000│ │ │ ︵ │ │25日 │里八八八電│他命1 小│ │ ↑ │ │ │ 一 │ │ │子遊藝場對│包 │ │0000000000│ │ │ 、 │ │ │面某統一超│ │ │ │ │ │ │ │ │商 │ │ │ │ │ │ 、 │ │ │ │ │ │ │ │ │ ⒊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8/25│B :喂 │110 頁至同│ │ │ │21:33:48│A :嗯 │頁反面 │ │ │ │ │B :喂、老兄 │ │ │ │ │ │A :嗯 │ │ │ │ │ │B :你現在方便過來,我這裡1 張,剛剛我│ │ │ │ │ │ 太太拿給我的 │ │ │ │ │ │A :阿 │ │ │ │ │ │B :剛我太太拿給我的,跟我太太先拿的 │ │ │ │ │ │A :你太太還沒有上去嗎 │ │ │ │ │ │B :好嗎、阿 │ │ │ │ │ │A :你太太還沒有上去嗎 │ │ │ │ │ │B :她星期五才要上去 │ │ │ │ │ │A :嗯 │ │ │ │ │ │B :真的我不騙你,她星期五要上去之前就│ │ │ │ │ │ 拿給我 │ │ │ │ │ │A :今天星期幾、二 │ │ │ │ │ │B :今天星期二、還是星期三,好你現在過│ │ │ │ │ │ 來還是按怎 │ │ │ │ │ │A :要去那裡 │ │ │ │ │ │B :阿 │ │ │ │ │ │A :要去那裡 │ │ │ │ │ │B :我這裡 │ │ │ │ │ │A :好啦好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因為要十點了我出│ │ │ │ │ │ 來外面有的沒有的,幹你娘她又在那裡│ │ │ │ │ │ 。 │ │ │ │ │ │A :好啦我馬上到 │ │ │ │ │ │B :阿 │ │ │ │ │ │A :我盡量快一點 │ │ │ │ │ │B :20分鐘有沒有辦法 │ │ │ │ │ │A :好 │ │ │ │ │ │B :再拜託一下,我這現金得看能不能多用│ │ │ │ │ │ 一點給小弟嗎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8/25│A :喂、要到了 │110 頁反面│ │ │ │22:03:08│B :要到了、在幾分 │ │ │ │ │ │A :嗯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8/25│A(女):喂 │110 頁反面│ │ │ │22:11:36│B :喂、嫂子 │ │ │ │ │ │A :30秒到 │ │ │ │ │ │B :30秒喔 │ │ │ │ │ │A :嗯 │ │ │ │ │ │B :我在外面逛來逛去,逛很久了 │ │ │ │ │ │A :好,拜拜 │ │ │ ├──┼────┼────┬─────┬────┬───┼─────┤ │ │ ㈣ │曾憲臨 │98年8 月│斗六市某菜│甲基安非│賒帳(│㈠ │ │ │ ︵ │ │28日 │市場 │他命1 包│價值 │0000000000│ │ │ 一 │ │ │ │ │50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㈡ │ │ │ ⒋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0:01:01│B :大兄 │110 頁反面│ │ │ │ │A :喂 │至第111 頁│ │ │ │ │B :聽有嗎 │反面 │ │ │ │ │A :嗯 │ │ │ │ │ │B :你回來了嗎 │ │ │ │ │ │A :回來了 │ │ │ │ │ │B :你現在方便嗎 │ │ │ │ │ │A :你說 │ │ │ │ │ │B :可以先跟你處理500 │ │ │ │ │ │A :多少 │ │ │ │ │ │B :500 │ │ │ │ │ │A :你老婆不是去了嗎 │ │ │ │ │ │B :還沒有 │ │ │ │ │ │A :你不是說昨 │ │ │ │ │ │B :我昨天跟你說今天對不對,車上我是不│ │ │ │ │ │ 是跟你說今天,後來我跟你說,我沒有│ │ │ │ │ │ 在跟你裝瘋,我們說真的,我老婆星期│ │ │ │ │ │ 天才要上去 │ │ │ │ │ │A :無啦,從上星期到這星期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你說她在做什麼,做老師可以做到這樣│ │ │ │ │ │ 也是利害呢 │ │ │ │ │ │B :現在是暑假呢 │ │ │ │ │ │A :嗯 │ │ │ │ │ │B :對 │ │ │ │ │ │A :喔 │ │ │ │ │ │B :我不會跟你裝瘋子 │ │ │ │ │ │A :要到星期天 │ │ │ │ │ │B :星期天晚上她才會上去 │ │ │ │ │ │A :喔,這樣我沒有辦法打算,我跟你說過│ │ │ │ │ │ 時間要讓你按,你現在都一直延我無法│ │ │ │ │ │ 度,用到來我就倒了,真的你也不希望│ │ │ │ │ │ 看到自己朋友痛苦嗎 │ │ │ │ │ │B :我知我知,阿無我就要看明天 │ │ │ │ │ │A :我跟你說過是怎樣,你就直接跟我說就│ │ │ │ │ │ 好不要緊,我心裏有一個底 │ │ │ │ │ │B :無、我這兩天就先跟我阿舅拿看看,好│ │ │ │ │ │ 嗎 │ │ │ │ │ │A :好啦好,麻煩你 │ │ │ │ │ │B :我昨天有現金我也馬上拿給你,你也知│ │ │ │ │ │ 道 │ │ │ │ │ │A :我知道 │ │ │ │ │ │B :我也不會說要留一張下來花,你也知道│ │ │ │ │ │ 我意思 │ │ │ │ │ │A :嗯 │ │ │ │ │ │B :看現在有法度嗎,我很痛苦,好嗎,我│ │ │ │ │ │ 先500 給你好嗎 │ │ │ │ │ │A :嗯 │ │ │ │ │ │B :可以嗎 │ │ │ │ │ │A :喂 │ │ │ │ │ │B :喂可以嗎 │ │ │ │ │ │A :你說要先拿5 張嗎 │ │ │ │ │ │B :500 啦 │ │ │ │ │ │A :嗯 │ │ │ │ │ │B :嗯我就沒錢了 │ │ │ │ │ │A :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 │B :現在喔 │ │ │ │ │ │A :嗯 │ │ │ │ │ │B :有辦法到斗六嗎 │ │ │ │ │ │A :斗六那裡喔 │ │ │ │ │ │B :頭很痛、昨天那個回來吸一下就沒有了│ │ │ │ │ │ ,很痛苦 │ │ │ │ │ │A :嗯、到那 │ │ │ │ │ │B :斗六看你888還是要7-11 │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A :我等一下好嗎 │ │ │ │ │ │B :你現在還沒有要出來嗎 │ │ │ │ │ │A :一會而,廁所一下 │ │ │ │ │ │B :你要打給我我才出門 │ │ │ │ │ │A :我打給你你再出門 │ │ │ │ │ │B :快點我們說真的 │ │ │ │ │ │A :好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A :好我處理我處理 │本院卷㈡第│ │ │ │10:28:20│B :你好,你說按怎,你跟人家說話喔 │111 頁反面│ │ │ │ │A :嗯 │ │ │ │ │ │B :你干要出來 │ │ │ │ │ │A :嗯 │ │ │ │ │ │B :我現在先走 │ │ │ │ │ │A :好,要去那裡 │ │ │ │ │ │B :我剛才不是跟你說斗六 │ │ │ │ │ │A :好OK拜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㈡ │ │ │ │98/08/28│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0:49:51│A :喂 │111 頁反面│ │ │ │ │B :喂 │至第112頁 │ │ │ │ │A :你在888那裡嗯 │ │ │ │ │ │B :阿 │ │ │ │ │ │A :你在888那裡嗯 │ │ │ │ │ │B :嗯,我載我女兒出來,熱死人我又騎回│ │ │ │ │ │ 來大美(地名)7-11 │ │ │ │ │ │A :喔,廟那裡 │ │ │ │ │ │B :嗯,我現在,你在那裡我再騎過去不要│ │ │ │ │ │ 緊,因為她在那裡唉 │ │ │ │ │ │A :在唉 │ │ │ │ │ │B :小還子 │ │ │ │ │ │A :怎麼這樣 │ │ │ │ │ │B :熱的很 │ │ │ │ │ │A :哎呀這樣 │ │ │ │ │ │B :我沒有跟她載出來我老婆在那裡一直念│ │ │ │ │ │A :還是你要先騎回家裡那邊 │ │ │ │ │ │B :不用你如果到的話我在這邊等,我現在│ │ │ │ │ │ 出去,我在騎出來她也是再跟 │ │ │ │ │ │A :這樣喔 │ │ │ │ │ │B :嗯 │ │ │ │ │ │A :不然你就還是你可以騎過來一點,地下│ │ │ │ │ │ 道這裡 │ │ │ │ │ │B :地下道那裡,現在嗎 │ │ │ │ │ │A :嗯、現在 │ │ │ │ │ │B :好 │ │ │ │ │ │A :地下道起來那裡你知道喔 │ │ │ │ │ │B :就是我們那種 │ │ │ │ │ │A :嗯 │ │ │ │ │ │B :好,我隨到 │ │ │ │ │ │A :好 │ │ │ │ ├────┼───────────────────┼─────┤ │ │ │4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A:喂、到了到了 │本院卷㈡第│ │ │ │10:58:30│B:阿 │112 頁 │ │ │ │ │A:到了 │ │ │ │ │ │B:真的,我也到了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 ㈤ │曾憲臨 │98/08/28│斗六市虎溪│甲基安非│500 元│㈠ │ │ │ ︵ │ │ │里某統一超│他命1 包│ │0000000000│ │ │ 一 │ │ │商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㈡ │ │ │ ⒌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6:29:41│B :喂 │112 頁至同│ │ │ │ │A :按怎 │頁反面 │ │ │ │ │B :你方便嗎 │ │ │ │ │ │A :按怎 │ │ │ │ │ │B :你可以過來 │ │ │ │ │ │A :你說 │ │ │ │ │ │B :我要拿半張好嗎 │ │ │ │ │ │A :喔,麻煩喔 │ │ │ │ │ │B :我知道啦,我無法度,我剛剛跟我老婆│ │ │ │ │ │ 討的,我前兩天才拿1000你忘記 │ │ │ │ │ │A :嗯 │ │ │ │ │ │B :對阿 │ │ │ │ │ │A :無啦,我應付這阿應付的去 │ │ │ │ │ │B :我知道,做這種工作,我也想要做整條│ │ │ │ │ │ 給你跟你拿阿 │ │ │ │ │ │A :嗯 │ │ │ │ │ │B :不然我昨天拿2000 │ │ │ │ │ │A :對啦對 │ │ │ │ │ │B :我多少錢我不說這樣滴著對嗎 │ │ │ │ │ │A :嗯 │ │ │ │ │ │B :你應該瞭解,這陣子你嗎瞭解 │ │ │ │ │ │A :我知啦 │ │ │ │ │ │B :對 │ │ │ │ │ │A :無,等一下我比較閒的時候好嗎,現在│ │ │ │ │ │ 還沒空 │ │ │ │ │ │B :你給我一個時間 │ │ │ │ │ │A :差不多一個小時 │ │ │ │ │ │B :是喔、一個小時以後 │ │ │ │ │ │A :嗯 │ │ │ │ │ │B :麻煩著,多一些給我 │ │ │ │ │ │A :好,OK │ │ │ │ │ │B :喔 │ │ │ │ │ │A :好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B :喂、老兄還沒出門喔 │本院卷㈡第│ │ │ │17:58:01│A :嗯 │112 反面至│ │ │ │ │B :你還沒有過來喔 │第113頁 │ │ │ │ │A :差不多要出門了 │ │ │ │ │ │B :阿 │ │ │ │ │ │A :差不多要出門 │ │ │ │ │ │B :現在喔 │ │ │ │ │ │A :差不多 │ │ │ │ │ │B :有影無影你不要跟我騙呢,我都在裡傻│ │ │ │ │ │ 傻等,喔很痛苦 │ │ │ │ │ │A :你在那裡 │ │ │ │ │ │B :阿 │ │ │ │ │ │A :你在那裡 │ │ │ │ │ │B :我在家 │ │ │ │ │ │A :嗯。 │ │ │ │ │ │B :在家 │ │ │ │ │ │A :在家好 │ │ │ │ │ │B :在家,在我們這裡 │ │ │ │ │ │A :嗯、我知 │ │ │ │ │ │B :阿 │ │ │ │ │ │A :好啦我知道啦 │ │ │ │ │ │B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A :我跟你說 │ │ │ │ │ │B :嗯 │ │ │ │ │ │A :我在一會就出門了 │ │ │ │ │ │B :我聽無 │ │ │ │ │ │A :我說我一會而就出門了 │ │ │ │ │ │B :我聽無很吵 │ │ │ │ │ │A :我說我再一會而就出門了 │ │ │ │ │ │B :現在無法度出門喔 │ │ │ │ │ │A :嗯 │ │ │ │ │ │B :現在還要一會兒 │ │ │ │ │ │A :因為我叔叔在這裡 │ │ │ │ │ │B :嗯。 │ │ │ │ │ │A :我馬上 │ │ │ │ │ │B :應該不用一小時喔 │ │ │ │ │ │A :不用,不好意思 │ │ │ │ │ │B :好啦再麻煩一下 │ │ │ │ │ │A :好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8/28│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8:39:16│A :我到虎尾溪了 │113 頁 │ │ │ │ │B :喔、好 │ │ │ │ │ │A :好 │ │ │ │ ├────┼───────────────────┼─────┤ │ │ │4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㈡ │ │ │ │98/08/28│B :喂 │本院卷㈡第│ │ │ │18:46:25│A :到了 │113 頁反面│ │ │ │ │B :我出來了 │ │ │ ├──┼────┼────┬─────┬────┬───┼─────┤ │ │ ㈥ │曾憲臨 │98年9 月│斗六市虎溪│甲基安非│500元 │㈠ │ │ │ ︵ │ │2 日 │里「888 電│他命1 小│ │0000000000│ │ │ 一 │ │ │子遊藝場」│包 │ │ ↑ │ │ │ 、 │ │ │對面某統一│ │ │0000000000│ │ │ │ │ │超商 │ │ ├─────┤ │ │ 、 │ │ │ │ │ │㈡ │ │ │ ⒎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9/02│A :喂 │本院卷㈡第│ │ │ │19:17:50│B :喂 │113 頁反面│ │ │ │ │A :嗯 │至第114 頁│ │ │ │ │B :大聲 │ │ │ │ │ │A :喔、太大聲嗎 │ │ │ │ │ │B :嗯 │ │ │ │ │ │A :按怎 │ │ │ │ │ │B :吃飽嗎 │ │ │ │ │ │A :差不多 │ │ │ │ │ │B :我想說你要過來我先拿500給你 │ │ │ │ │ │A :阿 │ │ │ │ │ │B :你過來我拿500給你 │ │ │ │ │ │A :我過去你那邊嗎 │ │ │ │ │ │B :現在 │ │ │ │ │ │A :現在怎樣 │ │ │ │ │ │B :有要過來嗎 │ │ │ │ │ │A :嗯 │ │ │ │ │ │B :我拿500給你 │ │ │ │ │ │A :喔、要拿500給我喔 │ │ │ │ │ │B :嗯,我明天在拿給你 │ │ │ │ │ │A :不要緊啦 │ │ │ │ │ │B :無、我也想要一泡 │ │ │ │ │ │A :阿、什麼 │ │ │ │ │ │B :無啦、開玩笑,我真的要瘋了 │ │ │ │ │ │A :真的不曾遇到這種,怎麼有人這樣 │ │ │ │ │ │B :無啦、你如果要過來再拿 │ │ │ │ │ │A :好啦好 │ │ │ │ │ │B :順便 │ │ │ │ │ │A :我等一下出門才轉過去你那裡 │ │ │ │ │ │B :帶一些給我 │ │ │ │ │ │A :嗯、阿、好 │ │ │ │ │ │B :那時候過來 │ │ │ │ │ │A :我等一下要出門,我身體洗一下,我剛│ │ │ │ │ │ 從田裏忙完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我身體洗一下,我馬上出門 │ │ │ │ │ │B :8點多了 │ │ │ │ │ │A :差不多8 點多 │ │ │ │ │ │B :好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9/02│B :還沒過來 │本院卷㈡第│ │ │ │20:09:57│A :阿 │第114 頁 │ │ │ │ │B :還沒到喔 │ │ │ │ │ │A :剛吃飽了,準備要出門了 │ │ │ │ │ │B :現在準備要出門還是要 │ │ │ │ │ │A :嗯 │ │ │ │ │ │B :阿 │ │ │ │ │ │A :嗯 │ │ │ │ │ │B :真的啦 │ │ │ │ │ │A :嗯 │ │ │ │ │ │B :8點半可以到嗎。 │ │ │ │ │ │A :嗯、不知道呢,差不多 │ │ │ │ │ │B :差不多喔 │ │ │ │ │ │A :好。 │ │ │ │ │ │B :好 │ │ │ │ ├────┼───────────────────┼─────┤ │ │ │3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㈠ │ │ │ │98/09/02│A :喂 │警卷㈡第 │ │ │ │20:57:18│B :喂 │456 頁 │ │ │ │ │A :我先過去星辰 │ │ │ │ │ │B :現在嗎 │ │ │ │ │ │A :嗯 │ │ │ │ │ │B :無啦、對不起啦 │ │ │ │ │ │A :不要這樣說 │ │ │ │ │ │B :你現在到星辰而已嗎 │ │ │ │ │ │A :過了 │ │ │ │ │ │B :過了、還是你要到我們這裡先跟我響一│ │ │ │ │ │ 下 │ │ │ │ │ │A :喔、好阿 │ │ │ │ │ │B :好嗎 │ │ │ │ │ │A :你差不多在5分鐘,差不多 │ │ │ │ │ │B :無啦,我現在走出去我那一個直叫 │ │ │ │ │ │A :喔、好 │ │ │ │ │ │B :剛剛才讓我打 │ │ │ │ │ │A :好 │ │ │ │ │ │B :喔 │ │ │ │ │ │A :好 │ │ │ │ ├────┼───────────────────┼─────┤ │ │ │4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電話㈡ │ │ │ │98/09/02│B :我出來了 │本院卷㈡第│ │ │ │21:02:15│ │第114 頁 │ │ │ │ │ │ │ │ ├──┼────┼────┬─────┬────┬───┼─────┤ │ │ ㈦ │賴冠宇 │98年9 月│斗六市溝埧│甲基安非│500 元│0000000000│ │ │ ︵ │ │1 日 │里某加油站│他命1 小│ │ ↑ │ │ │ 一 │ │ │ │包 │ │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 ⒍ │98/09/01│【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賴冠宇】 │本院卷㈡第│ │ │ ︶ │00:31:00│A :喂、你好 │113 頁反面│ │ │ │ │B :喂 │ │ │ │ │ │A :嗯 │ │ │ │ │ │B :你那裡忙完了 │ │ │ │ │ │A :還沒 │ │ │ │ │ │B :需要愛睏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A :好OK拜拜 │ │ │ │ │ │B :拜拜 │ │ │ ├──┼────┼────┬─────┬────┬───┼─────┤ │ │ ㈧ │賴冠宇 │98年9 月│斗六市溝埧│甲基安非│1000元│㈠ │ │ │ ︵ │ │9 日 │里某加油站│他命1 小│ │0000000000│ │ │ 一 │ │ │ │包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㈡ │ │ │ ⒏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賴冠宇】 │電話㈡ │ │ │ │98/09/09│B :喂。 │本院卷㈡第│ │ │ │21:55:20│A :喂,有臨檢嗎。 │第114 頁 │ │ │ │ │B :上78那邊。 │ │ │ │ │ │A :喔。 │ │ │ │ │ │B :跟你聯絡支援一下。 │ │ │ │ │ │A :你加油站那邊呢。 │ │ │ │ │ │B :這無、這無。 │ │ │ │ │ │A :你加油站那邊無嗯,好。 │ │ │ │ │ │B :無停,也無停警察車。 │ │ │ │ │ │A :好,OK。 │ │ │ │ │ │B :好拜。 │ │ │ │ │ │A :拜。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賴冠宇】 │電話㈠ │ │ │ │98/09/09│A :喂、大學路要轉過去了 │本院卷㈡第│ │ │ │21:59:34│B :喔,我以為你停在那裡呢 │第114 頁至│ │ │ │ │A :還沒 │同頁背面 │ │ │ │ │B :那有一台車停在那裡,不敢過來,跟你│ │ │ │ │ │ 一樣那種電燈,我以為那台你的,打電│ │ │ │ │ │ 話給你。 │ │ │ │ │ │A :藍色的嗎 │ │ │ │ │ │B :也是藍色的 │ │ │ │ │ │A :阿、藍色的 │ │ │ │ │ │B :我是說奇怪怎麼這樣 │ │ │ │ │ │A :那這樣 │ │ │ │ │ │B :嘿阿 │ │ │ │ │ │A :我大學路準備要轉過去而已。 │ │ │ │ │ │B :是喔、無,你自己小心喔 │ │ │ │ │ │A :好 │ │ │ │ │ │B :他們瘋瘋 │ │ │ │ │ │A :好 │ │ │ ├──┴────┴───────────────────┴─────┴──┤ │被告張峰彰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電話 │ │ │ │ │ │ │ │(聯絡情形│ │ │ │ │ │ │ │) │ │ ├──┼────┼────┼─────┼────────┼─────┤ │ │ ㈨ │曾憲臨 │98年9 月│斗六市溝埧│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 │ ︵ │ │2 日 │里某萊爾富│若干 │ ↑ │ │ │ 一 │ │ │便利商店 │ │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 │ │ │1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9/02│A :喂、你好 │第115 頁至│ │ │ │13:19:21│B :喂、我阿林(音譯) │第116 頁 │ │ │ │ │A :我知 │ │ │ │ │ │B :你人在那裡 │ │ │ │ │ │A :嗯、一樣按怎 │ │ │ │ │ │B :我先跟你拿500 ,明天才拿1000給你,│ │ │ │ │ │ 因為我阿舅無在,我做到現在才下班,│ │ │ │ │ │ 我不會騙你,整身髒兮兮,明天之前我│ │ │ │ │ │ 一定拿1000給你 │ │ │ │ │ │A :意思說現在也是沒錢就對了 │ │ │ │ │ │B :我要跟我舅舅拿他還沒有回來 │ │ │ │ │ │A :這樣我無法度、你昨自己說按怎 │ │ │ │ │ │B :不是不,你聽我說我星期六是星期六的│ │ │ │ │ │ 錢,我一定會先拿給你 │ │ │ │ │ │A :我知道、問體你不能一直這樣,這樣我│ │ │ │ │ │ 無法度、逗陣的,真的這樣我痛苦啦 │ │ │ │ │ │B :我想我現在拿沒有錢啦,因為我明天中│ │ │ │ │ │ 午之前我就有1000,他要拿給我到現在│ │ │ │ │ │ 還沒有回來 │ │ │ │ │ │A :嗯 │ │ │ │ │ │B :我真的,我們去別的地方做,我們先回│ │ │ │ │ │ 來 │ │ │ │ │ │A :喔 │ │ │ │ │ │B :我現在做的滿身你看到你就知道,不會│ │ │ │ │ │ 騙你 │ │ │ │ │ │A :嗯 │ │ │ │ │ │B :做到現在都還沒有吃飯真的 │ │ │ │ │ │A :無、逗陣 │ │ │ │ │ │B :真的不會騙你 │ │ │ │ │ │A :我知道問題你昨天說怎樣我也都做 │ │ │ │ │ │B :我 │ │ │ │ │ │A :結果你今天說這樣、阿明天說那樣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我每天讓你說那樣就好了 │ │ │ │ │ │B :不是啦,你聽我說一下,昨天他要拿給│ │ │ │ │ │ 我,說我要領錢了,我確定要這樣 │ │ │ │ │ │A :我知道,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 │ │ │ │ │ 你要瞭解 │ │ │ │ │ │B :喔對啦對 │ │ │ │ │ │A :因為我可以的話我盡量做,但是,不然│ │ │ │ │ │ 我整包都丟給你就好了 │ │ │ │ │ │B :對啦對 │ │ │ │ │ │A :換你來追我看你有法度嗎一句話 │ │ │ │ │ │B :對啦、這樣你有比較難做 │ │ │ │ │ │A :我真的很難做,不是說,可以的話我盡│ │ │ │ │ │ 量,你看每天這樣我會昏倒 │ │ │ │ │ │B :對啦 │ │ │ │ │ │A :我也知道你不舒服,這我都瞭解你聽懂│ │ │ │ │ │ 嗎 │ │ │ │ │ │B :我知 │ │ │ │ │ │A :不然,我何必盡量做到這樣 │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你對我不錯,這樣我有│ │ │ │ │ │ 比較過份 │ │ │ │ │ │A :我覺得有的時候,你簡單說要按怎不要│ │ │ │ │ │ 緊一句話,如果你要你不要再跟我說到│ │ │ │ │ │ 錢的問題,你來、你等一下看要溝珼,│ │ │ │ │ │ 朋友相請一下那不要緊,你聽懂我的意│ │ │ │ │ │ 思嗎 │ │ │ │ │ │B :嗯 │ │ │ │ │ │A :你不要再跟我說像你跟我說的那樣就好│ │ │ │ │ │ ,那個我不要聽,喔逗陣我們說真的 │ │ │ │ │ │B :不是啦我是說我如果無 │ │ │ │ │ │A :我就不要這樣,我聽了就很痛苦 │ │ │ │ │ │B :不是啦 │ │ │ │ │ │A :這樣我聽了就很痛苦,喂、你如果要就│ │ │ │ │ │ 來 │ │ │ │ │ │B :我過去那那裡 │ │ │ │ │ │A :你就說你人在不舒服 │ │ │ │ │ │B :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喔 │ │ │ │ │ │A :嗯 │ │ │ │ │ │B :我過去要怎樣找你 │ │ │ │ │ │A :你來到溝珼萊爾富那裡再打給我 │ │ │ │ │ │B :但是我身體贓兮兮方便嗎 │ │ │ │ │ │A :我做農的 │ │ │ │ │ │B :不是啦,我怕你不方便啦 │ │ │ │ │ │A :我做農的,你聽無 │ │ │ │ │ │B :好、我到萊爾富打給你 │ │ │ │ │ │A :好 │ │ │ │ │ │B :喔,不好意思、大仔 │ │ │ │ │ │A :不會、三八兄弟 │ │ │ │ │ │B :過去再講 │ │ │ │ │ │A :好 │ │ │ │ ├────┼───────────────────┼─────┤ │ │ │2 │【A :被告張峰彰;B :證人曾憲臨】 │本院卷㈡第│ │ │ │98/09/02│B :喂 │第116 頁 │ │ │ │13:40:05│A :到萊爾富喔 │ │ │ │ │ │B :嗯 │ │ │ │ │ │A :馬上過去、好 │ │ │ │ │ │B :阿 │ │ │ │ │ │A :馬上到 │ │ │ │ │ │B :喔、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