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錦文
- 指定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 被告
- 沈明章
- 指定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徐永隆
- 指定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1523號、第1539號、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錦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明章】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永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沈錦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沈明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89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2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而執行殘刑6 年3月29日,於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徐永隆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 日,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錦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雅萍,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黃雅萍賒欠3,000 元,而未收得3,000 元款項)。
三、沈明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雅萍、李則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共2,000 元。
四、徐永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明知黃雅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方式,分別幫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政,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得款共5,000 元。
五、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㈠99年2 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斗南鎮○○里○○路80號拘獲沈錦文,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㈡99年2 月26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 號之1 拘獲徐永隆,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 月26日、3 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李則賢於99年3 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明政於99年3 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3 月23日、李則賢於99年3 月19日及證人李明政於99年3 月10日分別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
2、被告徐永隆爭執同案被告黃雅萍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未經具結)。惟查,黃雅萍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黃雅萍嗣後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徐永隆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徐永隆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另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同案被告黃雅萍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徐永隆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黃雅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其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黃雅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錦文、徐永隆與證人黃雅萍、沈聖閔、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上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68 頁、第296 頁)。因被告沈錦文、徐永隆與證人黃雅萍、沈聖閔、李明政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並未區分之,而證人黃雅萍、沈聖閔、李明政向被告沈錦文、徐永隆所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本件被告沈錦文、徐永隆可能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沈錦文、徐永隆與證人黃雅萍、沈聖閔、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引據證人或被告之供述時,則仍依其等所陳,稱之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錦文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雅萍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錦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㈠〈下稱偵卷1 〉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2 第218 頁、第249 頁),核與證人黃雅萍及沈聖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節情大致相符(見偵卷1 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㈡〈下稱偵卷2 〉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七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七所載)可佐,足徵被告沈錦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沈錦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錦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販賣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自該男子處取得3,000 元左右之款項,另以賒欠方式,將4 分之1 錢之安非他命販賣予黃雅萍等語。惟依被告沈錦文於99年2 月27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我是以5,000 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賣給證人黃雅萍,隔了3 、4 天之後,證人黃雅萍才拿2,000 元給我,其他3,000 元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沈聖閔於99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2月19日凌晨接到「KK」黃雅萍電話時,因我與綽號「文哥」的沈錦文當時人在斗六,我開著沈錦文女友的車去莿桐將「KK」黃雅萍及一位男性載回沈錦文斗南的住處,在被告沈錦文家中,我有看到沈錦文拿一包安非他命在桌上,證人黃雅萍收下安非他命,並說嗣後再給被告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1 第57頁至第58頁),足徵本案係由證人沈聖閔將黃雅萍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莿桐鄉大將工業區附近載送至沈錦文位於斗南鎮○○里○○路80號住處,由被告沈錦文將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販賣與證人黃雅萍,嗣自證人黃雅萍處取得2,000 元之現款,賒欠3,000 元,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2 第249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82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足參,併此敘明。
3、末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沈錦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沈錦文與其所交付毒品之黃雅萍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另被告沈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本身有吸毒,但是不夠用,才會犯案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2 頁),是被告沈錦文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被告沈明章部分:訊據被告沈明章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八編號⒈通話內容是因為證人黃雅萍海洛因劑量不夠,要求我請她吸食海洛因,我才將海洛因交付給她,但我沒向她收1,000 元;如附表八編號⒉通話內容後,我有請證人李則賢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但我沒有收他1,000 元云云;被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聯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東橋給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給黃雅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章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 元之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再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人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予被告沈明章之情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交付1,000 元,顯有可疑等語。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沈明章所持用,經被告沈明章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20 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所持用,亦為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232 頁、第261 頁);被告沈明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八編號⒈至⒉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八所載),復為被告沈明章所供認(見本院卷1 第218 頁至背面),堪信為真實。
2、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黃雅萍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等情,業經證人黃雅萍於99年3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1日19時51分、58分、2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⒈〉有該3 通通話。與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大胖」沈聖閔他家,由沈明章送過來,我有給他錢,由他親自收下,這是我和我朋友一人各出5 百元買的,由我與沈明章交易。」、「(電話中講『補一些』意思為何?)因為沈明章給的太少,我與我朋友根本不夠用,後來沈明章有再補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㈢〈下稱偵卷3 〉第35頁);於99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21日是否有向他購買海洛因1 千元?)有,……,我們約在沈聖閔他家,朋友載我過去,【我在裡面等他】,沈明章就過去把海洛因交給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東西不夠】,之後【他有補給我不夠的部分】,我當天有交1,000 元給他。」、「(對於通訊監察譯文3 通,有何意見?〈提示偵卷2 第157 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通話是否你與沈明章的通話?)是。」「(第1 通的部分『你到了嗎』、『我在一分鐘就到』是在說什麼?)我問他到了沒,…。」、「……【之後因為沈明章拿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給沈明章叫他補毒品給我。)」、「(之前說他拿毒品給你,你拿1 千元給他,是在何處?)在沈聖閔他家。」、「(你剛才說沈明章拿毒品給你,跟你拿1 千元給他的時間,距離你打電話要求他補的時間差多久?)我不記得,好像是馬上打的,【沒有差多久】。」、「(那天在沈聖閔他家拿毒品時,沈明章有拿到1 千元?)有。」、「(為何叫他補毒品?)因為量不夠,品質不好。」、「(之後有無補給你?)有。」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8 頁背面、第220 頁、第222 頁背面、第224 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黃雅萍於電話中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你到了嗎」、被告沈明章回答稱:「我在1 分鐘就到了」,而依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述,已在沈聖閔家中等被告沈明章,顯示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於99年1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為上開簡單之對話,即能相互溝通,並隨即結束該次對話,足見被告沈明章非但與證人黃雅萍有一定程度之相識,且對於證人黃雅萍撥打該電話與其之目的為何,亦知悉甚詳;嗣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58分24秒時於電話中再向被告沈明章表示:「喂你可以【補一些嗎】,【這是要如何用】」,被告沈明章回答稱:「好,我等一下再【補一些】給你」,依此對話觀之,足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家中碰面後,證人黃雅萍確曾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否則證人黃雅萍豈會於通話6 、7 分鐘後,因海洛因數量不夠,而要求向被告沈明章補足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之上開對話內容產生。佐以被告沈明章於99年4 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如附表八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黃雅萍是跟我要海洛因,且當天我們有在斗南鎮○○路138-1 號沈聖閔住處見面,當時我將海洛因一部分交給證人黃雅萍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8 頁),足認證人黃雅萍所述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則賢部分:
⑴、查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等情,業經證人李則賢於99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向綽號草席的沈明章買過何種毒品?)買過一支煙。」、「(〈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8日11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⒉〉有該通話。與沈明章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我住處客廳,【我花了1 千元】,沈明章親自過來。我有給沈明章1 千元。」(見偵卷3 第25頁);於99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打電話請他拿海洛因,我也有【拿1 千元】給他。」、「(你叫他拿海洛因是要跟他買?)是。」、「(海洛因是否是跟他買的?)是。」、「(譯文中,你說『等一下要用,順便用1 支過來』,是何意?)他要去一個地方,我剛好會經過,就請他順便拿1 支過來。」、「當天確實有拿1 千元給沈明章?)有。」(見本院卷2 第226 頁、第227 頁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則賢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沈明章要求:「順便用1 支過來」(即海洛因),而被告沈明章亦答稱:「等一下晚一點」,亦表示應允所請。而依上開證人李則賢所述,被告沈明章至其住處後,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則賢,而證人李則賢亦同時交付1,000 元,被告沈明章收受亦無任何表示,顯然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則賢之代價為1,000 元,依此觀之,雙方已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舉動,應已就海洛因買賣之金額、數量之重要內容已有所合致情事無訛。佐以被告沈明章於99年4 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話內容目的,證人李則賢是要拿1 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我當天在證人李則賢位斗南鎮○○○路2810號住處,與證人李則賢碰面,並拿1 支煙裡面含有海洛因給證人李則賢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8 頁至背面),足認證人李則賢所述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地以向被告沈明章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則賢於本院固曾證稱:我交付1,000 元是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李則賢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償還被告沈明章賭債之情事,迥然不同,亦與被告沈明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李則賢於本院證稱:我交付1,000 元是還賭債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沈明章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沈明章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沈明章於99年3 月23日警詢中,當員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⒈、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辯稱:我沒有拿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給證人李則賢,亦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雅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倘被告沈明章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理應依事實供述始為合理,然被告沈明章卻全然未曾提及此事,嗣被告沈明章於本院始改稱:我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李則賢及黃雅萍施用等語,其辯解先後迭有不同,已難憑信。而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觀之,就被告沈明章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沈明章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並分別收取1,000 元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被告沈明章之辯護人為被告沈明章辯護稱: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22分、30分、37分許與同案被告徐永隆電話聯絡後,徐永隆在斗南鎮大東橋給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給黃雅萍,可見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沈明章前之10多分鐘,已先向同案被告徐永隆購買取得1,000 元之海洛因,是證人黃雅萍自不可能或無必要於幾乎同一時間再向被告沈明章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亦未有海洛因價錢之情形;被告沈明章與證人李則賢之通話譯文並無顯示有要交付對價與被告沈明章之情形,是證人李則賢證稱有並交付1,000 元,顯有可疑云云,依證人黃雅萍之上開證詞,係其與朋友一人各出5 百元,,由其出面向被告沈明章出面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並交付1,000 元與被告沈明章,顯與證人黃雅萍係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詳如後述㈢、2、所述)之情形有異,。且依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37分49秒向被告徐永隆表示:「喂你在。」,被告徐永隆回答稱:「我在橋這。」,表示證人黃雅萍於該日19時37分左右,與被告徐永隆在大東橋碰面,而本件係證人黃雅萍與被告沈明章於99年1 月21日19時51分55秒聯絡後,在沈聖閔住處碰面,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因證人黃雅萍向被告沈明章購得海洛因數量不足,因而要求被告沈明章補足海洛因之數量,被告沈明章亦同意補足不足之數量,業如前述。而證人黃雅萍或友人資金不夠,而要求與證人黃雅萍合資購買,既可滿足友人毒癮,自己又可屯積較多數量以備不時之需,要無拒絕理由,難謂無再購買之必要。顯然該次交易確實與證人黃雅萍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之事無關。此外,證人李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係在提示卷附如附表八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視後,其方作證陳稱當日之毒品交易,被告沈明章交付海洛因,而其亦有將1,000 元價金交與被告沈明章,倘證人李則賢當時並未交付1,000 元與被告沈明章,證人李則賢大可敘明係被告沈明章無償提供其施用,以避免自己無端因涉嫌購買毒品施用而遭受調查,顯然被告沈明章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李則賢,而證人李則賢亦同時交付購毒之金額1,000 元與被告沈明章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6、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沈明章既不承認其有上開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沈明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沈明章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沈明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及李則賢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沈明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徐永隆部分:訊據被告徐永隆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黃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九編號⒈至⒉及附表十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藥頭綽號「紅猴」與證人黃雅萍交易,我沒有於99年1月21日與1 月23日前往大東橋、雙東橋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並分別收取1,000 元;我分別於99年2 月9 日及2 月10日向證人李明政收取款項,合資向藥頭綽號「沙士」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並未賺取差價以牟利云云;被告徐永隆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永隆辯護稱:本案不能僅憑證人黃雅萍、李明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徐永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依證人黃雅萍及李明政於本院之證詞,被告徐永隆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徐永隆所持用,經被告徐永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04 頁至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證人黃雅萍、李明政所持用,亦為證人黃雅萍、李明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232 頁;偵卷2 第40頁);被告徐永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雅萍、李明政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九編號⒈至⒉及如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九、十所載),復為被告徐永隆所供認(見本院卷1 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部分:
⑴、關於證人黃雅萍是向被告徐永隆購買毒品?抑或被告徐永隆受證人黃雅萍之委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黃雅萍施用?亦即被告徐永隆究係販賣營利或幫助施用意圖而為交付?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具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外觀,不必然成立販賣毒品犯罪,仍須究明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
②、查證人黃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1日是否有向他購買海洛因1 千元,在斗南鎮大東橋上面?)我是麻煩他幫我【調】的。」、「(你剛才有說麻煩徐永隆幫你調毒品,是什麼意思?)他本身沒有吸食,他有認識毒品的朋友,因為我要的數量不多,所以【麻煩他幫我調】。」、「(你的意思不是要跟他買?)在橋上那天,我跟他說要先看到東西,他去跟誰拿的,我不知道,都是拿1 千元。這二次都是我拜託他去向別人拿毒品來給我。」、「(你如何知道這二次的毒品都是他向別人拿的?)因為他本身沒有吸食。」、「(他沒有吸食,你有無聽說他有賣海洛因?)沒有,他住在我前夫的隔壁對我很照顧,因為我毒癮發作他也不忍心,所以向別人拿來給我。」、「(這二次都是拜託他向別人調毒品給你?)是,……。」、「(他有無跟你說若毒癮發作,他可以幫你調貨?)我知道他有海洛因的朋友。」、「(對於你跟徐永隆在99年1 月21日3 通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這是我與徐永隆之間的通話。」、「(電話中有談到『調物品、調女人』是何意?)我要拿海洛因。」、「(你的意思是請徐永隆幫你調海洛因?)我要請徐永隆幫我調海洛因,他如何回答我忘記了。」、「(電話中徐永隆有談到『我問一下再打給你』是何意?)要幫我問看誰有。」、「(徐永隆也有提到『過來大東就有物品』?)他叫我過去大東橋那裡。」「(徐永隆又有提到『我在橋這』?)就是他人已經在橋上。」、「(那天是徐永隆有跟你在橋上碰面是他本人?)他本人。」、「(請說清楚「調」的意思?)他本身沒有吸食海洛因,我請他幫我拿海洛因,他要去跟人家拿。」、「(99年1 月21日你打給他叫他幫你調後,多久才拿給你?)等一下子,我請他儘快。」、「(你在99年1月23日與徐永隆通訊監察譯文2 通,有何意見?)這是我與徐永隆的通話內容。那天要跟他拿海洛因,…。」、「(你在電話中跟徐永隆有提到『回去不要亂說話』?)就是不要說我跟他拿毒品……。」、「(當天99年1 月23日確實有在橋上與徐永隆碰面?)有,通電話之後,當天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且有交1 千元給徐永隆。」、「(第二次你只有問他人在哪裡,是叫他幫你調,還是直接跟他買?)我打電話給他,若要跟他調貨,會問他『人在哪裡』。」、「(你問他人在哪裡,他就知道你的意思?)有時候問他人在哪裡,我就馬上過去,是當面說的。」、「(你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如何知道你要哪種?)我都是吸食海洛因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9 頁、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參以卷附被告徐永隆與證人黃雅萍於99年1 月21日19時22分9 秒、19時30分57秒、19時37分49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 (證人黃雅萍):喂你可以幫我【調物品】嗎。B (被告徐永隆):你要【我這種】,還是【你那種】。A (證人黃雅萍):我要【調女人】。B (被告徐永隆):你在那。A (證人黃雅萍):我在豪情這。B (被告徐永隆):我【問一下】再打給你。A (證人黃雅萍):好拉,快一點。」;「B (被告徐永隆):喂,好了,好了。A :去那。B (被告徐永隆):你過來【大東這】,過來就有物品」;「A (證人黃雅萍):喂你在那。B (被告徐永隆):【我在橋這】。」;於99年1 月23日13時17分44秒、13時19分49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B(被告徐永隆):喂。A (證人黃雅萍):【你人在哪】。B (被告徐永隆):你誰,我在大胖這。A (證人黃雅萍):你回去不要亂講話。B (被告徐永隆):麥啦,你憑放心啦。」;「B (被告徐永隆):喂。A (證人黃雅萍):你【自己來橋上】啦。B (被告徐永隆):【好啦】。A (證人黃雅萍):快一點啦。」等語,該等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與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合,可資佐證證人黃雅萍前開證詞之真實。足見是證人黃雅萍證稱透過被告徐永隆向他人購入海洛因施用等語,有所憑據,足堪採信,因此,被告徐永隆確有基於幫助證人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受證人黃雅萍之委託,購買海洛因供證人黃雅萍施用,應屬明確。則被告徐永隆辯稱:我沒有於99年1 月21日及1 月23日前往大東橋、雙東橋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並分別收取1,000 元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永隆上開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黃雅萍於警、偵中證稱毒品係向被告徐永隆購得之證詞為其論據。查證人黃雅萍曾於警詢中指證曾向被告徐永隆買受海洛因云云,然而該證人黃雅萍於警詢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證人黃雅萍固曾於99年2 月26日及3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 月21日與被告徐永隆相約在斗南鎮大東橋上跟他買1,000 元之海洛因;我與被告徐永隆如附表九編號⒈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徐永隆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他在橋上交付海洛因給我云云(見偵卷1 第129 頁;偵卷3 第34頁至第35頁),顯與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前後不一,足見證人黃雅萍就被告徐永隆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1,000 元海洛因一事,證人黃雅萍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係證人黃雅萍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已如前述。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其作證時所閱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異,則其證述情節有無符合事實?是否係未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之隨意陳述?均甚有可疑,故證人黃雅萍於偵訊中之指證亦乏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則證人黃雅萍於偵訊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逕以證人黃雅萍於偵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徐永隆之認定。此外,證人黃雅萍固於本院曾證稱:我有於99年1 月21日與1 月23日向被告徐永隆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2 第219 頁),亦與證人黃雅萍於本院上開證詞不符,縱認與證人黃雅萍上開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而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而證人黃雅萍於本院該部分之證詞,亦核與上述監聽錄音譯文所示證人黃雅萍商請被告徐永隆出面代購海洛因不同,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難作為證人黃雅萍在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而以證人黃雅萍上開證詞,遽論被告徐永隆販賣毒品之罪責。
⑶、綜上,被告徐永隆雖然向證人黃雅萍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黃雅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永隆係為證人黃雅萍代購海洛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永隆於此次毒品之交易中,有先行自證人黃雅萍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永隆於取得毒品後,有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黃雅萍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隆事前或事後有自其上手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徐永隆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實難據以率認有「營利」之販賣等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徐永隆應以幫助施用海洛因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隆就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徐永隆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永隆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間所交付與證人黃雅萍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惟證人黃雅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向被告徐永隆所交付為海洛因,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徐永隆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所交付與證人黃雅萍為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38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 第293 頁),併此敘明。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部分:
⑴、查被告徐永隆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等情,業經證人李明政於99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9 日11時30分、31、37、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譯文〉)有該4 通通話。與「永隆」通話,「永隆」就是我今日在警局指認的人。通話內容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斗南鎮立游泳池,我給他2 千元,他說他給我1/4 錢的安非他命,徐永隆是騎機車載他兒子過去,我開車到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0日8 時25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譯文〉)有該2通通話。與「永隆」通話。約見面【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也是在斗南鎮立游泳池,我開車過去,徐永隆騎機車過來,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以3千元買到1/4 錢的安非他命。」、「(連續2 天跟跟徐永隆買1/4 錢的安非他命,為何前一天花2 千,第二天花3 千元?)因為第一天我拿2 千元給他時,他跟我說是1/4 錢,我問他為何有這麼便宜,他說沒關係,因為他是我同學的哥哥。因為他已經有做面子給我同學了,所以第二天他的意思就照行情價。」(見偵卷2 第40頁至第42頁);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二次都是你跟他購買?)是。」、「(你在99年2 月9 日通話前在何處?)家裡。」、「(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向他購買毒品。」、「(多少錢?)2,000 元。」、「(你有問他身上有嗎,指的是何意?)問他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有說『一樣游泳池在那裡』,是何意?)交易的地點。「(之後譯文中是否你要離開家裡,請他打你的手機?)是。」、「(他如何知道要帶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之前都跟他買2 千元。」、「(99年2 月9 日11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是否表示你已經在游泳池那裡等了?)是。」、「(到了之後做什麼?)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到達交易地點時,他直接把2 千元量的安非他命拿給你,你拿給他2 千元?)是。」、「(對於99年2 月10日8 時25分36秒、8 時55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有談到『阿你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是何意?)就是毒品的量,四分之一。」、「(譯文中『四一算多少』是何意?)問價格多少錢。「(他就回你『3 啦』是何意?)3 千元。」、「(之後你就帶3 千元到你的交易地點斗南鎮立游泳池?)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3 千元的量交給你?)是。」、「(99年2 月9 日譯文『你身上有嗎?』,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是。」、「(你是要跟他買毒品嗎?)是。」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5 頁背面、第237 頁至第239 頁),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⑵、參以如附表十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身上現在有嗎」、「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並顯示證人李明政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且被告徐永隆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均無談及共同出資之個人出資額、向第三者購買之數量、被告徐永隆購得後如何轉交等細節,顯見該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徐永隆之掌控中,始能直接與欲購毒之證人李明政商談毒品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甚明。佐以被告徐永隆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自承:「(李明政認為你是賣的人,還是認為『沙士』是賣的人?)他是認為我是在賣的。李明政不知道『沙士』這個人。」、「(李明政在電話中是問你有沒有,並不是請你幫他調的意思,是否如此?)是。」、「(若你只是中間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壞應該是『沙士』要負責,不是你要負責,是否如此?)我要為品質負責,數量太少他也是找我」等語(見偵卷2 第199 頁至第200 頁),則證人李明政證述曾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李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然證人李明政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賣我,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7 頁),且證人李明政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徐永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不符,顯見證人李明政於本院固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我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徐永隆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徐永隆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證人李明政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觀之,就被告徐永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而依證人李明政於本院證述:「(購買該次毒品,被告有提到他自己也要購買毒品嗎?)……我就拿錢給他,沒有提到。」、「(這次購買被告有談到自己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他在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作若何分裝動作?)直接1包交給我。」、「……我們沒有合資。」、「(這2 次被告沒有先拿錢給你,你在請被告去拿毒品?)沒有。」、「實際上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8 頁頁至背面),依證人李明政本院上開證詞,其與被告徐永隆從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徐永隆上開辯解可採。況且,依附表十編號⒈至⒉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李明政並無任何有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語,且2 人若真係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李明政於電話中應先探詢被告徐永隆是否亦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購買之需求,被告徐永隆亦應會先請證人李明政稍緩,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出賣毒品後再行聯絡,然證人李明政一開口即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徐永隆亦請證人李明政過來,則被告徐永隆所辯:是與證人李明政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末查,被告徐永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徐永隆與其所交付毒品之李明政間,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徐永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⑸、綜上所述,被告徐永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政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徐永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沈錦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明章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永隆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業如前述。被告徐永隆明知證人黃雅萍欲施用海洛因,竟為其代購海洛因,以供施用,核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黃雅萍施用海洛因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判刑,本案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永隆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幫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徐永隆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上開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永隆有因上開行為獲有任何利益之事實,尚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徐永隆使證人黃雅萍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及沈錦文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㈣、被告沈明章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永隆所犯上開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及沈錦文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沈錦文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99年2 月27日本院訊問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仍屬偵查階段)明確供稱:我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黃雅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沈錦文就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沈錦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雅萍(見本院卷2第218 頁、第249 頁),則被告沈錦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㈥、又被告徐永隆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沈明章販賣海洛因對象及次數僅有黃雅萍及李則賢各1 次,各得款1,000 元,合計得款2,000 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量亦極少,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乃就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㈧、辯護人為被告沈錦文辯稱:因被告沈錦文僅販賣1 人,且所得僅有2,000 元,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沈錦文販賣毒品予他人,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沈錦文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沈錦文、沈明章、徐永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沈錦文、沈明章、徐永隆均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身心健康,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徐永隆並幫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惟念及被告沈錦文僅販賣予黃雅萍1 人、所得僅2,000 元(因其賒欠而未收得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沈明章、徐永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沈明章、徐永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錦文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沈明章、徐永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沈明章、徐永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SIM 卡係被告沈明章所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6 頁〉),為被告沈明章所有,業據被告沈明章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220 頁背面)(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之用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黃雅萍及李則賢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SIM 卡係被告徐永隆所申請,有遠傳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4 頁〉),為被告
徐永隆所有,業據被告徐永隆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204 頁至背面),並以之用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黃
雅萍聯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幫助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之李明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4、被告沈錦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
計2,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沈錦文所犯該罪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沈錦文就附
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雅萍價格雖為5,000 元,係
讓黃雅萍賒欠價款3,000 元,並無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
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5、被告沈明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2,000 元(1,000 +1,000
=2,000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沈明章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
6、被告徐永隆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5,000 元(2,000 +3,000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徐永隆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
7、至於,被告沈錦文於如附表一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未
經扣案,係證人沈聖閔所有,業經證人沈聖閔證述在卷(見
偵卷1 第36頁),並非被告沈錦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於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沈錦文上開犯行相關,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沈錦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
│1 │黃│沈錦文│98年│斗南│沈錦文於98年12月19日3 時21分19秒、│
│(即│雅│ │12月│鎮舊│4 時12分45秒、4 時19分30秒、4 時42│
│起訴│萍│ │19日│社里│分54秒,透過不知情綽號「阿胖」沈聖│
│書一│ │ │ │興國│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路8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雅│
│部分│ │ │ │號 │萍居間聯絡接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 │表七編號⒈所示),由不知情之沈聖閔│
│ │ │ │ │ │將黃雅萍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自莿桐鄉大將工業區附近載送至沈錦│
│ │ │ │ │ │文位於斗南鎮○○里○○路80號住處,│
│ │ │ │ │ │由沈錦文將價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4 分之1 錢販賣與黃雅萍,沈錦文嗣│
│ │ │ │ │ │自黃雅萍處取得2,000 元,賒欠3, 000│
│ │ │ │ │ │元。 │
└──┴─┴───┴──┴──┴─────────────────┘
附表二:被告沈明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易│ │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 │象│ │ │ │ │ │
├──┼─┼───┼──┼──┼───────────┼────────────┤
│1 │黃│沈明章│99年│斗南│沈明章於99年1 月21日19│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雅│ │1 月│鎮大│時51分許,持用門號0975│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起訴│萍│ │21日│東路│17809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書一│ │ │ │1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1 號│話之黃雅萍聯絡後(通話│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⒈│ │ │ │ │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⒈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 │ │ │示),相約在斗南鎮大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路138-1 號沈聖閔住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黃雅萍,並自黃雅萍處得│ │
│ │ │ │ │ │款1,000 元,嗣黃雅萍查│ │
│ │ │ │ │ │覺該毒品之重量有異,復│ │
│ │ │ │ │ │於同日19時58分、20時9 │ │
│ │ │ │ │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沈│ │
│ │ │ │ │ │明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 │ │ │ │ │八編號⒈所示),嗣沈明│ │
│ │ │ │ │ │章於上開沈聖閔住處補足│ │
│ │ │ │ │ │海洛因數量與黃雅萍。 │ │
├──┼─┼───┼──┼──┼───────────┼────────────┤
│2 │李│沈明章│99年│斗南│沈明章於99年1 月28日11│沈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即│則│ │1 月│鎮新│時9 分許,持用門號0975│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起訴│賢│ │28日│生三│17809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書一│ │ │ │路2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10號│話之李則賢聯絡後(通話│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⒉部│ │ │ │ │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⒉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 │ │ │ │示),前往李則賢位於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南鎮○○○路2810號住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支販賣與李則賢,並自李│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則賢處得款1,000 元。 │ │
└──┴─┴───┴──┴──┴───────────┴────────────┘
附表三:被告徐永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
┌──┬─┬───┬──┬──┬───────────┬────────────┐
│編號│交│行為人│時間│地點│ 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易│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
│1 │黃│徐永隆│98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1 月21日19│徐永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雅│ │1 月│鎮大│時22分、30分、37分許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萍│ │21日│東橋│獲黃雅萍以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書一│ │ │ │ │55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其│物,沒收。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
│⒈部│ │ │ │ │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分)│ │ │ │ │九編號⒈所示),欲委請│ │
│ │ │ │ │ │徐永隆出面代購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徐│ │
│ │ │ │ │ │永隆應允為之調貨,嗣徐│ │
│ │ │ │ │ │永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攜至在斗南鎮大東橋交付│ │
│ │ │ │ │ │與黃雅萍,並向黃雅萍收│ │
│ │ │ │ │ │取1,000 元,以此方式幫│ │
│ │ │ │ │ │助黃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 │ │
├──┤ ├───┼──┼──┼───────────┼────────────┤
│2 │ │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1 月23日13│徐永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即│ │ │1 月│鎮雙│時17分、19分許接獲黃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 │ │23日│東橋│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書一│ │ │ │ │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門號│物,沒收。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
│⒉部│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⒉│ │
│分)│ │ │ │ │所示),欲委請徐永隆出│ │
│ │ │ │ │ │面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以供其施用,徐永隆應允│ │
│ │ │ │ │ │為之調貨,嗣徐永隆將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斗南│ │
│ │ │ │ │ │鎮雙東橋交付與黃雅萍,│ │
│ │ │ │ │ │並向黃雅萍收取1,000 元│ │
│ │ │ │ │ │,以此方式幫助黃雅萍施│ │
│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附表四:被告徐永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4)
┌──┬─┬───┬──┬──┬───────────┬────────────┐
│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易│ │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 │象│ │ │ │ │ │
├──┼─┼───┼──┼──┼───────────┼────────────┤
│1 │李│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2 月9 日11│徐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明│ │2 月│鎮鎮│時30分、31分、37分、4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訴│政│ │9日 │立游│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書一│ │ │ │泳池│99行動電話與持用055979│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198 門號室內電話及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⒊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分)│ │ │ │ │李明政聯絡後(通話內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詳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 │
│ │ │ │ │ │,相約在斗南鎮鎮立游泳│ │
│ │ │ │ │ │池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之方式,將重約4 分之│ │
│ │ │ │ │ │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販賣與李明政,並自李│ │
│ │ │ │ │ │明政處得款2,000 元。 │ │
├──┤ ├───┼──┼──┼───────────┼────────────┤
│2 │ │徐永隆│99年│斗南│徐永隆於99年2 月10日8 │徐永隆永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 │2 月│鎮鎮│時25分、55分許,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 │10日│立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書一│ │ │ │泳池│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行動電話之李明政聯絡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⒋部│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十編│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分)│ │ │ │ │號⒉所示),相約在斗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鎮鎮立游泳池前,以一手│。 │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
│ │ │ │ │ │重約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李明│ │
│ │ │ │ │ │政,並自李明政處得款 │ │
│ │ │ │ │ │3,000元。 │ │
└──┴─┴───┴──┴──┴───────────┴────────────┘
附表五:在斗南鎮○○里○○路80號,拘獲被告沈錦文所扣得之
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被告沈│與本案無關│
│ │ │ │錦文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附表六:在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 號之1 ,拘獲被告徐永隆所扣
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被告徐│被告徐永隆│
│ │ │ │永隆 │販賣及幫助│
│ │ │ │ │施用毒品所│
│ │ │ │ │用之物 │
└──┴──────────────────────┴───┴───┴─────┘
附表七: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⒈ │黃雅萍 │98年12月│斗南鎮舊│甲基安非│5,000元 │0000000000│
│ │ │19日 │社里興國│他命4 分│(賒欠3,│(黃雅萍)│
│ │ │ │路80號沈│之1 錢1 │00元 │ ↓ │
│ │ │ │錦文住處│包。 │ │0000000000│
│ │ │ │。 │ │ │(沈聖閔)│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8/12/19│(閒聊) │99偵第1055│
│ │03:21:19│A :文哥去拿的對嗎。 │號卷㈠第 │
│ │ │B :嗯。 │123 頁 │
│ │ │A :拿多少1 哦。 │ │
│ │ │B :半件(半兩)。 │ │
│ │ │A :半兩。 │ │
│ │ │B :嗯,等會要回去問你看怎樣順便帶過去│ │
│ │ │ 。 │ │
│ │ │A :阿。 │ │
│ │ │B :順便給你賺錢。 │ │
│ │ │A :賺錢哦。 │ │
│ │ │B :嗯。 │ │
│ │ │A :你何回來。 │ │
│ │ │B :等會半小時吧。 │ │
│ ├────┼───────────────────┼─────┤
│ │98/12/19│B :喂。 │99偵第1055│
│ │04:12:45│A :要回去了嗎。 │號卷㈠第 │
│ │ │B :阿。 │123 頁 │
│ │ │A :先幫我過一個41(4 分之1 錢毒品)。│ │
│ │ │B :我等會回去。 │ │
│ │ │A :我現在要啦你開文哥的車過來啦。 │ │
│ │ │B :你等會。 │ │
│ │ │C :喂(文哥)。 │ │
│ │ │A :你叫阿胖先幫我送過來。 │ │
│ │ │C :阿。 │ │
│ │ │A :先幫我送41啦。 │ │
│ │ │C :我還沒回去。 │ │
│ │ │A :你叫阿胖先拿過來。(閒聊) │ │
│ │ │A :叫他先拿來這秤。 │ │
│ │ │C :他知在那。 │ │
│ │ │B :你叫他來莿桐街上。 │ │
│ │ │C :他不知位子。 │ │
│ │ │A :你跟他講,快啦人在等。 │ │
│ │ │C :好你跟他講。 │ │
│ │ │B :安那。 │ │
│ │ │A :你跟文哥拿,拿來莿桐街,快一點。 │ │
│ │ │B :好啦 │ │
│ │ │A :先拿過來拿來這過。 │ │
│ │ │B :好啦。 │ │
│ ├────┼───────────────────┼─────┤
│ │98/12/19│B :我現要回去了。 │99偵第1055│
│ │04:19:30│A :你馬上過來。 │號卷㈠第 │
│ │ │B :我知,我要先回斗南拿再拿過去你那(│123 頁 │
│ │ │ 拿毒品)。 │ │
│ │ │A :你拿過來這。 │ │
│ │ │B :對呀。 │ │
│ │ │A :快一點不要拖。 │ │
│ │ │A :好。 │ │
│ ├────┼───────────────────┼─────┤
│ │98/12/19│A :喂。 │99偵第1055│
│ │04:42:54│B :喂我現送出來來到莿桐萊爾富(運送毒│號卷㈠第 │
│ │ │ 品)。 │123 頁 │
│ │ │A :萊爾富。 │ │
│ │ │B :嗯。 │ │
│ │ │A :萊爾富在直直往惠來厝那條。 │ │
│ │ │B :算往斗南方向就對了。 │ │
│ │ │A :嗯,過橋紅綠燈下右轉。 │ │
│ │ │B :過橋紅綠燈下右轉。 │ │
│ │ │B :嗯 │ │
│ │ │A :好。(交易毒品) │ │
│ ├────┼───────────────────┼─────┤
│ │98/12/19│(問位置) │99偵第1055│
│ │04:47:26│B :我有看見4 間房屋。 │號卷㈠第 │
│ │ │A :4 間房屋連在一起嗎。 │123 頁 │
│ │ │B :嗯。 │ │
│ │ │A :好啦你在那等我就好。(交易毒品) │ │
│ ├────┼───────────────────┼─────┤
│ │98/12/19│B :喂。 │99偵第1055│
│ │04:49:54│A :你有看人出去帶你嗎。 │號卷㈠第 │
│ │ │B :等等。 │124 頁 │
│ │ │A :進來幫我提東西。 │ │
│ │ │B :那。 │ │
│ │ │A :我在裡面。 │ │
│ │ │B :好。 │ │
│ │ │A :快一點。 │ │
└──┴────┴───────────────────┴─────┘
附表八: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⒈ │黃雅萍 │99年1 月│斗南鎮大│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1日 │東路138-│小包 │ │ ↓ │
│ │ │ │1 號沈聖│ │ │0000000000│
│ │ │ │閔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1│A :喂你到了嗎。 │99偵第1055│
│ │19:51:55│B :我在1 分鐘就到了。 │號卷㈡第 │
│ │ │ │157 頁 │
│ ├────┼───────────────────┼─────┤
│ │99/01/21│A :喂你可以補一些嗎,這是要如何用(毒│99偵第1055│
│ │19:58:24│ 品)。 │號卷㈡第 │
│ │ │B :好,我等一下再補一些給你。 │157 頁 │
│ ├────┼───────────────────┼─────┤
│ │99/01/21│A :喂你過來嘛。 │99偵第1055│
│ │20:09:19│B :在大胖仔那嗎。 │號卷㈡第 │
│ │ │A :是拉,你過來再講。 │157 頁 │
├──┼────┼────┬────┬────┬────┼─────┤
│⒉ │李則賢 │99年1 月│斗南鎮新│摻有海洛│1,000 元│0000000000│
│ │ │28日 │生三路 │因香菸1 │ │ ↓ │
│ │ │ │2810號李│支 │ │0000000000│
│ │ │ │則賢住處│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8│B :喂。 │99偵第1055│
│ │11:09:06│A :起來了嗎。 │號卷㈢第3 │
│ │ │B :起來。 │頁至第4 頁│
│ │ │A :幫我拿過來好嗎(指毒品)。 │ │
│ │ │B :好我等一下我等會要那個。 │ │
│ │ │A :等會要用順便用1 支過來。 │ │
│ │ │B :等一下晚一點。 │ │
│ │ │A :晚一點哦。 │ │
│ │ │B :我現要去那個。 │ │
│ │ │A :要多晚我要用。 │ │
│ │ │B :我現要過去那邊,約在那邊。(後面一│ │
│ │ │ 句聽不清楚) │ │
└──┴────┴───────────────────┴─────┘
附表九;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地 點 │數 量 │價格(新 │電話 │
│ │ │ │ │ │臺幣) │ │
├──┼────┼────┼────┼────┼────┼─────┤
│⒈ │黃雅萍 │99年1 月│斗南鎮大│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1日 │東橋 │小包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1│A :喂你可以幫我調物品嗎 │99偵第1055│
│ │19:22:09│B :你要我這種,還是你那種。 │號卷㈠第 │
│ │ │A :我要調女人(海洛因) │120 頁 │
│ │ │B :你在那。 │ │
│ │ │A :我在豪情這。 │ │
│ │ │B :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 │
│ │ │A :好拉,快一點。 │ │
│ ├────┼───────────────────┼─────┤
│ │99/01/21│B :喂,好了,好了。 │99偵第1055│
│ │19:30:57│A :去那。 │號卷㈠第 │
│ │ │B :你過來大東這,過來就有物品(毒品)│121 頁 │
│ │ │ 。 │ │
│ ├────┼───────────────────┼─────┤
│ │99/01/21│A :喂你在那。 │99偵第1055│
│ │19:37:49│B :我在橋這。(要拿毒品) │號卷㈠第 │
│ │ │ │121 頁 │
├──┼────┼────┬────┬────┬────┼─────┤
│⒉ │黃雅萍 │99年1 月│斗南鎮雙│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3日 │東橋 │小包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3│B :喂。 │99偵第1055│
│ │13:17:44│A :你人在哪。 │號卷㈡第 │
│ │ │B :你誰,我在大胖這。 │154 頁 │
│ │ │A :你回去不要亂講話。 │ │
│ │ │B :麥啦,你憑放心啦。 │ │
│ │ │A :你過來路那有人要東西啦(指毒品)很│ │
│ │ │ 奇怪跑那麼遠我要怎麼用幹。(閒聊)│ │
│ │ │A: 幹你娘我處理一片看要在那收。(閒聊│ │
│ │ │ ) │ │
│ ├────┼───────────────────┼─────┤
│ │99/01/23│B :喂。 │99偵第1055│
│ │13:19:49│A :你自己來橋上啦。 │號卷㈡第 │
│ │ │B :好啦。 │154 頁 │
│ │ │A :快一點啦。 │ │
└──┴────┴───────────────────┴─────┘
附表十: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⒈ │李明政 │99年2 月│斗南鎮鎮│甲基安非│2,000 元│000000000 │
│ │ │9 日 │立游泳池│他命4 分│ │ ↓ │
│ │ │ │前 │之1 錢1 │ │0000000000│
│ │ │ │ │小包 │ │(該日前3 │
│ │ │ │ │ │ │通)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該日最後│
│ │ │ │ │ │ │一通)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09│B :永隆喔 │99偵第1055│
│ │11:30:38│A :對 │號卷㈡第 │
│ │ │B :阿身上現在有嗎(指有無毒品) │32頁 │
│ │ │A :你誰 │ │
│ │ │B :明政啦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 │ │
│ │ │A :一樣游泳池那裡喔 │ │
│ │ │B :對 │ │
│ │ │A :不然我過去那裡再說好嗎 │ │
│ │ │B :好啊 │ │
│ ├────┼───────────────────┼─────┤
│ │99/02/09│A :喂 │99偵第1055│
│ │11:31:26│B :你待會打我的手機不要打我家裡的電話│號卷㈡第 │
│ │ │ 喔嘿 │32頁 │
│ │ │A :喔好 │ │
│ │ │B :我的手機你知道嗎 │ │
│ │ │A :我知 │ │
│ │ │B :好好 │ │
│ ├────┼───────────────────┼─────┤
│ │99/02/09│B :你還沒到喔 │99偵第1055│
│ │11:37:58│A :我現在路上了,在東明國中後面了 │號卷㈡第 │
│ │ │B :還那麼久喔 │32頁 │
│ │ │A :不會啦,不用5 分鐘 │ │
│ │ │B :喔好現在去那裡等你 │ │
│ ├────┼───────────────────┼─────┤
│ │99/02/09│A :喂 │99偵第1055│
│ │11:42:53│B :到了 │號卷㈡第 │
│ │ │A :游泳池這呢 │32頁 │
│ │ │B :嗯 │ │
│ │ │A :我在這沒看到你 │ │
│ │ │B :剛好在後面而已,你開車嗎 │ │
│ │ │A :嗯(毒品交易) │ │
├──┼────┼────┬────┬────┬────┼─────┤
│⒉ │李明政 │99年2 月│斗南鎮鎮│甲基安非│3000 元 │0000000000│
│ │ │10日 │立游泳池│他命4 分│ │ ↓ │
│ │ │ │前 │之1 錢1 │ │0000000000│
│ │ │ │ │小包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10│B :喂、永隆喔 │99偵第1055│
│ │08:25:36│A :嗯 │號卷㈡第 │
│ │ │B :你差不多9 點多至10點那時候打給我 │33頁 │
│ │ │A :喔好啊 │ │
│ │ │B :阿你順便再傳那個四一的(毒品數量)│ │
│ │ │A :什麼 │ │
│ │ │B :四一的算多少 │ │
│ │ │A :3 啦(3000元) │ │
│ │ │B :那你順便看要不要帶來 │ │
│ │ │A :喔好啦 │ │
│ │ │B :我朋友要的,阿我順便拿錢給你這樣 │ │
│ │ │A :好 │ │
│ │ │B :差不多10點那時候你打我手機給我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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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02/10│B :喂 │99偵第1055│
│ │08:55:24│A :你說差不多幾點 │號卷㈡第 │
│ │ │B :差不多10點那時候,我現在要顧小孩還│33頁 │
│ │ │ 沒辦法勒 │ │
│ │ │A :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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