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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曙邨、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因積欠訴外人程淑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600 餘萬元,其等於民國89年11月3 日協議以訴外人黃曙邨對上訴人之股權5 股(每股以1,200 萬元計),及訴外人黃楊甦銘所有3 幢房地轉讓與訴外人程淑莉抵償。詎訴外人黃曙東無權代理上訴人於89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程淑莉訂定購買上開股權之協議,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及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可知,該股東權買賣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訴外人黃曙東亦未經上訴人授權為非屬校務行為之股權買賣,乃屬無權代理,上開協議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票面總金額與上開無效股權買賣協議金額相同,顯見該19紙支票乃訴外人黃曙東為支付股權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情無訛,縱訴外人程淑莉非自訴外人黃曙東取得該19紙支票,而係經由訴外人沈永村輾轉換票取得,惟該19紙支票係支付股權買賣價金,則無所軒輊。
㈡如上所述,股權買賣非屬上訴人之校務,即令訴外人黃曙東係上訴人選聘之校長,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對無效之買賣簽發該19紙支票支付價金,且股權買賣非屬上訴人預算項目,姑不論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曙東簽發支票之真偽,即令訴外人黃曙東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支票,訴外人黃曙東仍須受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是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違反該限制規定,自難認有權代理。何況佐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及證人黃曙東、黃達、黃志賢於 鈞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事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董事會既未決議購買5 股股東權一事,斷無委由校長處理股權買賣決議之情事存在,且訴外人黃立雪非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令訴外人黃曙東受訴外人黃立雪委任購買股權事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因訴外人黃立雪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授權,亦難認有效,則訴外人黃曙東簽發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仍未經授權,亦屬無權代理。
㈢蓋印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黃曙東」印文雖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該帳戶開戶申請文件、授權書雖載:「授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代理辦理開戶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等文,然訴外人黃達既證稱係掛名董事,自無實際授權行為之情,則上開授權書,是否為訴外人黃達所親立,或係訴外人黃曙東私相授受,即非無疑。何況,訴外人黃曙東未得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乃屬無權代理乙情,已如上述,則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 號 判決要旨等可知,訴外人黃曙東應自負票據之責,縱令被上訴人係善意,上訴人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又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代表人為董事,至校長除經合法授權外,並非當然之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律所明定,自難諉為不知。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沈永村之時,並未提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含授權書),供其業已得上訴人授權之依據,嗣訴外人沈永村將該19紙支票交與訴外人程淑莉,訴外人程淑莉復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正松、邱太福、林宣添時亦同,上訴人要無任何足以使渠等誤信訴外人黃曙東已得上訴人授權簽發該19紙支票之外觀,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至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除該19紙支票外,固不在少數,然除該19紙支票外,均與校務有關,且在預算項目內(如給付廠商貨款),乃屬有權代理,要與簽發上開19紙支票之情形,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前手程淑莉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然訴外人程淑莉係被上訴人之女,衡情,訴外人程淑莉是否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已非無疑。況且,訴外人程淑莉之友張棋龍曾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程淑莉自訴外人沈永村取得上訴人簽發與其換票之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因其中3 紙提示未獲兌現,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遭 鈞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乃向其請教因應對策,經其告知票據之前後手有原因關係抗辯,訴外人程淑莉遂提供被上訴人帳簿(實為訴外人程淑莉使用)請其整理帳戶支出明細,充作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程淑莉資金流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明細,要屬不實。尤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虎尾支票115622帳號,除有收入、支出存簿外,尚有代收票據憑摺,訴外人程淑莉亦一併交由訴外人張棋龍整理,其中自88年2 月3 日至88年3 月2 日存入訴外人嘉南家商簽發予訴外人程淑莉收執之票據於該帳戶,票據金額共1,480 萬元,均未兌現乙情,亦徵該資金帳戶係訴外人程淑莉實際使用無疑,焉能以該帳戶之支出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程淑莉之憑證?
㈡何況,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已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程淑莉仍於92年3 月12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張棋龍等人向上訴人協商索討該19紙支票,並於同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積欠其6,100 餘萬元、利息,然自91年3 月12日償還200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等語,故該19紙支票固由訴外人程淑莉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正松、邱太福、林宣添等人,然其等僅為訴外人程淑莉請求票款人頭甚明,其等豈有可能係有償取得該19紙支票?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目的,乃協助訴外人程淑莉切斷原因抗辯,要屬惡意無疑,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可知,除上訴人得以對抗其前手程淑莉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程淑莉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予訴外人沈永村,與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票交換後,即持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嗣訴外人沈永村再持上訴人簽發之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程淑莉,以換回其簽發之支票,其目的乃在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乃屬脫法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
⒈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要與社團法人之「股份」「股東」「股東出資額」「出資方法」不同,並無所謂股份轉讓問題。一般人雖將私立學校之董事與非董事間,將原捐贈學校之一定金錢數額,私下買賣受讓達特定額度,而符合擔任董事之客觀條件,並受私立學校聘任為董事,以取得對私立學校管理經營之權限,惟此種買賣,不僅與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成立本質有違,亦違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不生任何拘束力。訴外人黃曙邨將其對上訴人之捐贈額,與訴外人程淑莉合意以6,000 萬元協議作價出賣,再由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作為買回之支付工具,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且該買賣之標的,性質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股權買賣契約為無效。
⒉股權協議買賣當時,訴外人黃曙東係上訴人校長,而訴外人程淑莉為訴外人嘉南家商董事,就學校資金用途限制,及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並無股份存在,股份買賣於法不合等情,知之甚稔,訴外人黃曙東擔心直接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恐有問題(即上訴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乃決定與訴外人沈永村換票,再將訴外人沈永村之支票交予訴外人程淑莉,此參訴外人沈永村於前開訴訟事件證述之證詞自明,其等所為上開換票行為乃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用意係要達到支付買賣股份價款目的,要屬脫法行為,自仍應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為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自得以訴外人程淑莉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股份」不存在為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因此訴外人程淑莉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黃曙東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程淑莉非屬直接前後手,然訴外人沈永村既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則基於惡意取得之後手程淑莉,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交換行為,即令是有權代理,且非屬脫法行為,然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可知,換票為消費借貸關係,乃屬要物契約,於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兌現時,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成立,而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予訴外人沈永村收執之19紙支票,係為履行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返還義務,嗣訴外人沈永村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名義19紙支票,向訴外人程淑莉換回伊簽發之19紙支票,則訴外人沈永村所開立之19紙支票根本未兌現,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自得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訴外人沈永村。準此,訴外人沈永村自不得對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
⒉又訴外人沈永村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9紙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時,係自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其簽發之19紙支票,訴外人程淑莉顯然知悉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於其換回時,已無法兌現,訴外人程淑莉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間因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支票未兌現,導致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仍予以收受上訴人之19紙支票,要屬惡意(即明知上訴人對其前手沈永村有抗辯事由存在)取得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沈永村之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訴外人程淑莉,因此訴外人程淑莉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四、再退萬步言,縱認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非訴外人黃曙東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簽發,且上訴人亦無票據法上抗辯事由之依據,惟上開股權買賣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因標的不能而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上訴人對訴外人程淑莉即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程淑莉返還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而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如上述,彼等2 人乃屬通謀虛偽之支票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訴外人黃曙東自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負發票人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非無權代理,然因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已如上述,則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因要繼受前手之瑕疵,及不能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金明細表、委任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訊問筆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卡、切結書、收據、民事聲請狀、證人結文、分配表、律師函、驗傷單影本各1 份、簽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 份、存證信函影本5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達、張棋龍、程淑莉(已改名為丁○○)。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得以本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黃曙東」印文,核與留存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該帳戶係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授權訴外人黃曙東辦理開戶手續,由訴外人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行為,而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黃達於申請該支票存款戶之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乙情,則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復觀之授權書所載授權人為上訴人、董事長黃達等文,足徵訴外人黃達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至明。
㈡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達為掛名董事,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授權等語,惟依民法第27條第1 項、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原則採共同執行主義,對外原則採單獨代表主義,則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對外授與訴外人黃曙東得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訴外人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亦不影響其身為董事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言,實不足採信,自堪認訴外人黃達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㈢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黃曙東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受預算項目限制,而其簽發系爭支票既違反此一限制規定,自難認係有權代理等語,惟系爭支票最初係因訴外人黃曙東與訴外人沈永村換票而由訴外人沈永村取得,則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換票,是否與校務無關,非後手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堪認訴外人黃曙東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何況系爭支票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未獲兌現,且自89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支票退票時,由訴外人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知凡幾,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週知業已限制訴外人黃曙東之代理權,致一般人均信賴訴外人黃曙東有權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免責。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程淑莉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兩造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取 。
㈡訴外人程淑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交付之事實,業據訴外人程淑莉於 鈞院91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事件證述綦詳,復有取款憑條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上訴人所提資金流向一覽表,縱認為屬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棋龍有替訴外人程淑莉就被上訴人存摺內之資金流向為整理,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且該資金一覽表,反而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確有資金借貸往來甚明,是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程淑莉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而此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間,並不及於訴外人程淑莉及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使用,乃屬上訴人得對訴外人沈永村抗辯之事由,要與訴外人程淑莉無涉,依法更無由執以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訴外人程淑莉係以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自非惡意,亦非無對價至明。又訴外人程淑莉之所以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票據,係因訴外人沈永村恐原據未獲兌現,乃於發票日屆期前,央請訴外人湯文彬處理,以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程淑莉換回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票,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程淑莉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票據,屬脫法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上訴人以訴外人程淑莉購買上訴人學校股份之契約無效為由,主張對訴外人程淑莉有前揭債權。有關股份買賣契約無效原因,上訴人早於 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主張,顯見上訴人於92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知悉上開原因,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且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已如前述,從而,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 6款之情形不符,不應准許,何況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對訴外人程淑莉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程淑莉之權利等語,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1,389,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未經董事會同意,向訴外人程淑莉購買其在上訴人處之5 股股權所簽發,乃屬無權代理,何況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端無股份可言,該股權買賣協議依法無效,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程淑莉向其借款所交付,惟訴外人張棋龍可證其等資金往來係臨訟杜撰,復有訴外人程淑莉出具之委任書、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票據權利,而自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以觀,顯見其等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乃屬脫法行為,仍應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買賣股權協議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訴外人程淑莉,訴外人程淑莉既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更無取得票據權利可言。又縱認訴外人黃曙東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其等換票行為乃屬消費借貸關係,而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未兌現,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即未成立,訴外人程淑莉明知訴外人沈永村交付之支票已無法兌現卻仍收受,要屬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對訴外人沈永村事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且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更遑論得以對抗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共19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票號: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沈永村處受讓取得,而訴外人沈永村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與訴外人沈永村換票而取得,茲因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原為訴外人程淑莉持有,後因訴外人沈永村為避免支票兌現之麻煩,因而將其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其所持有由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買賣股份協議書之效力如何。㈢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據。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雖係無權代理,然其簽發系爭支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又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上開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會及校長職權以觀,股份買賣確實非綜理校務行為,參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此,董事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權限。再者,上訴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法人須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明。有關學校之校長,其職權在於綜理校務行政業務,已如上述,則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自無權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為法人,並設有代理董事長之人,就法人一切事務,自應由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是訴外人黃曙東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簽署協議及簽發支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⒉惟從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私人印章」,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顯見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確實交由前校長黃曙東簽發無誤。當時訴外人黃曙東為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且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時,又以訴外人黃曙東名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法人大印章及私章小章),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之行為,已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曙東,至為明確。再者,自89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時,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周知其業已限制、撤回訴外人黃曙東之代理權,或就訴外人黃曙東無權代理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適用,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達,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黃達於另案本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業已出庭證述,本院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買賣股份協議書因買賣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法應為無效。
⒈有關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其性質為財團法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按「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定有「股份」「股東」「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方法」不同,並無所謂股份轉讓問題。私立學校捐助者所捐助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有,其財產之處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一般人雖將私立學校之董事與非董事間,將原捐贈學校之一定金錢數額,私下買賣受讓達特定額度,而符合擔任董事之客觀條件,並受私立學校聘任為董事,以取得對私立學校管理經營之權限,惟此種買賣,不僅與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成立本質有違,亦違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不生任何拘束力。本件訴外人黃曙邨將其對上訴人之捐贈額,與訴外人程淑莉合意以60,000,000元協議作價出賣,再由上訴人簽發19紙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總額60,000,000元買回,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且該買賣之標的,其性質應屬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股份買賣協議契約為無效。
㈢訴外人程淑莉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相交換支票使用,訴外人黃曙東乃將換得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用以支付股份買賣之價金,就訴外人黃曙東、沈永村各自簽發支票及受讓支票行為以觀,並非無權利人或從無權利人之處取得支票。因此,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第14條之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抗辯。再者,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沈永村處取得,訴外人沈永村本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訴外人沈永村以向訴外人黃曙東取得之支票,換回其簽發而由訴外人程淑莉執有之支票,以免除其發票人義務,其換回支票行為,解釋上應認係代物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情事,就此惡意有無之有利事實,揆之上開裁判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徒以訴外人黃曙東、程淑莉為上訴人前任校長、嘉南家商董事對相關法令限制知之甚稔一事為由,遽而主張其等所為之上開票據流程,顯係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乃屬脫法行為,應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該股份買賣協議無效為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等語,尚嫌速斷,殊不可採。此外,上訴人迄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⒈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又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程淑莉與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於89年11月7 日,協議買賣上訴人股份5 股,總價60,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沈永村借用支票,由訴外人沈永村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9張支票,合計60,000,000元加計利息,同時由訴外人黃曙東簽發上訴人名義之19紙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互換使用,訴外人黃曙東並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交由訴外人程淑莉收執。嗣訴外人沈永村擔心票據兌現問題,乃於上述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以訴外人黃曙東簽發交付之上訴人名義19紙支票,由訴外人沈永村透過訴外人湯文彬關係,而與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前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明細表可按。
⒊從訴外人黃曙東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其法律性質屬金錢消費借貸,已如前開實務見解。因此,除另有約定外,須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始能成立。惟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間,並不及於訴外人程淑莉。因此,上訴人縱與訴外人沈永村因票據貼現或是否現實取得金錢等問題,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間,自與訴外人程淑莉無涉。而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從前手沈永村而來,並非直接取自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買賣股份無效之原因抗辯,難認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買賣股份無效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上訴人應自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程淑莉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通謀虛偽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要屬訴外人程淑莉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棋龍可證其等資金往來係臨訟杜撰,且有訴外人程淑莉出具之委任書、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無對價等情為真,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程淑莉、張棋龍,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已如前述,則縱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該證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惟此抗辯事由僅存在於訴外人程淑莉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端無持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上訴人末主張上開股權買賣協議依法無效,上訴人對訴外人程淑莉即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並得主張抵銷,則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等語,然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之情,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為真,該抗辯事由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間,要與訴外人程淑莉無涉,更遑論自訴外人程淑莉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89,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於主文第3 項宣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判決自無再行宣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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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提示日即利息起 │支票號碼 │ │ │ │ 算日 │ │ ├─────────┼──────────┼────────┼──────┤ │ 91年2月25日 │10,339,000元 │ 91年5月15日 │PG0000000 │ ├─────────┼──────────┼────────┼──────┤ │ 91年8月25日 │ 212,000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 │ 91年8月25日 │ 772,000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 │ 91年8月25日 │10,066,000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