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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97年12月16日離職,後於98年4月16日至赫普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任職,明知其已自赫普公司領取所得薪資,仍於98年5月3日、6月3日、7月4日、8月4日、9月5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在載明「失業期間另有其他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署名,藉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致該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核撥與被告5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60元及失業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補助金額1,31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自98年4月16日起至赫普公司工作,並領有平均每月3萬元之薪資,卻以失業名義於上揭時間、持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而領得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赫普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伊不知道可不可以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揭部分自白可佐外,並經證人即赫普公司負責人謝禎鋒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98年3、4月間,開始至赫普公司工作,並以每日2千元之日薪,而領有薪資等語明確;且又參以被告填具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示:被告在載明「失業期間另有其他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署名,藉以申請失業給付之事實,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復勾以赫普公司100年12月27日函附被告之人事資料表、打卡單、薪資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年1月2日華平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1月至98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8年4月16日開始,在赫普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327,806元等情,有前揭清單1份在卷可稽;末究以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5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溢領5個月失業給付111,260元及98年6月、同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310元,共計112,570元之情,有該函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其有平均每月3萬元之薪資而有工作收入情況下,仍未據實告知中壢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進而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8年5月3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先後向中壢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認定及給付5次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上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已損害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兼審酌其所詐取之金額11萬餘元,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尚育有一幼女,有賴其扶養,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生活狀況非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士林簡易庭字第3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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