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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且該法條僅謂得以無主物先占,並無授權法院就動產或不動產是否為無主物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2)主物與從物須屬同一人所有。(3)從物必須常助主物之效用:從物應與主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為從物。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將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函、業主物調要點等,內化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從完全比照前開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從物之於主物,其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間有不可分離之功能關聯。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係該案被告抗辯主觀上認識其所取得之物為無主物,且客觀上該物亦為無主物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對於所拿取之汽油係他人之物之主觀上認識並不相同,兩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屬於同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出賣主物房屋及基地者,其處分主物之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按從物固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惟本質上從物仍非主物之成分,乃屬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上訴人與業主間所依據之前揭物價調整原則,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自應比照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第10620號函及業主物調要點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物逾六個月無人認領,即屬原告所有,故訴請確認原告為該批無主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以從物具有四項特徵:①從物須為獨立之物,非主物之構成部分。②從物之經濟目的,常助主物之效用,兩者有從屬關係。③主物與從物須同屬於一人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垃圾袋內只裝有全新的物品,也不能當然就推論其性質上不可能為無主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占有人若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主之物,仍難謂其得主張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次查,「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析述如下: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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