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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6 筆:名稱 3・條文 33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預覽 ↗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覽 ↗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預覽 ↗
條文定位33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之無主古物發見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
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時發見同一無主古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確認者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3 條預覽 ↗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4 條預覽 ↗
發見人發見之疑似無主古物,經教育部審議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古物者,應發還發見人。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5 條預覽 ↗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經教育部審議為古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頒發獎狀或獎金。
二、經教育部審議為重要古物或國寶者,由該部頒發獎狀及獎金。
併…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6 條預覽 ↗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頒獎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擇期舉
行之。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7 條預覽 ↗
凡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獎勵者,應撤銷其獎勵;其已受領獎狀或獎金者,予以收回。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8 條預覽 ↗
無主古物發見人如為外國人時,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第 9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指取得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輔導設置文件,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以接受醫療機構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評估醫療廢棄物處理需求,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址區…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設置條件如下:
一、從事一般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一般及有害醫療廢棄…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名稱、組織及地址。
二、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輔導設置文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輔導設置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依本辦法規定營運之。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於營運前,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及用地使用權,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設施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一、醫療廢棄…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接受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送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營運及操作紀錄,其申報格式及保存方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機具、設施或清除、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名稱、聯絡電話及輔導設置文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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