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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醫審會鑑定結果,指上訴人「有監督不周之責」,僅係一種醫學判斷,並未斟酌法律上「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該次送鑑卷證中亦無「信賴原則」適用於「監督過失」之資料,醫審會不可能考慮到「信賴原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原判決固曾引述信賴原則,但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之認定並不具有關連性,自無所謂原判決因適用信賴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為「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實,信賴原則之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用來限制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範圍,絕非反過來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洵無足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第查、「信賴原則」包括㈠須自己亦遵守交通規則即自己不能違規,㈡信賴對方亦會遵守交通規則,㈢不須考慮對方有違規之可能。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當時無法注意被害人從公車車頭走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援引信賴原則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參諸右揭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從而,被告辯稱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具狀以「信賴原則」云云置辯,然查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原審適用信賴原則容有誤會依實務見解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而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該原則而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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