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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預覽 ↗
,俾契合再審乃事實認定不當之救濟機制,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判決」,而非「『得』受免刑判決」之故,亦即僅涉及刑罰減輕或免除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似認條文所指「經判決確定」,屬於有罪判決;而免刑判決亦屬有罪判決,遽爾推論免刑判決為「經判刑確定」之判決,然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種類型,上開論證存有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之「再犯」類型,而屬已為免刑判決效力所及之「初犯行為」,當堪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即同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日均在新竹市不特定的汽車旅館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既係在免刑判決宣示後,尚未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斯時免刑判決尚未確定,仍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另免刑判決其性質,本即為有罪判決之一,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所肯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2號行政裁定預覽 ↗
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亦有「判刑確定」之相同用語,並未排除免刑判決,且觀69年制定當時選罷法立法理由,立法者無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預覽 ↗
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並該條於102年1月23日方修正,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條,原告受免刑判決確定,免刑判決既無刑法所規定任何一種刑之宣告,且免刑判決,可認為刑事法院已評價該犯行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甚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三犯以上(前揭所稱不起訴處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為免刑判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其所依據之免刑判決亦屬無效。其在免刑判決確定前之覊押自屬違法覊押,應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八八宜所附勒澄總字第五六一號),並無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此分別有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修正前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判刑確定」亦指「有罪判決確定」,自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被告辯稱選罷法已將違法性甚微之免刑判決排除在外等語,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原審法院為免刑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逕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抗告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應由法院依觀察勒戒情形為免刑判決,在免刑判決前,即使再犯該條例之施用犯行,檢察官應依情形移送法院併辦或待法院為免刑判決後,再援以為不起訴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判刑確定」解釋為包含免刑判決,尚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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