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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一共同抵押權始全部消滅,並無一部消滅之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人即第三人林昌緯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人應以聲請人林明和及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蘇文法等15人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出具委任狀),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永文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吳英世等人」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預覽 ↗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比例登記為9分之2,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及「其他共同抵押權人」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該抵押權下稱系爭共同抵押權,此9筆土地下稱系爭共同抵押物),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而附表所示標的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抵押權,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同抵押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四、請提出相對人江銘雄及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欲追加為聲請人之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沉容悅、余碧珠為系爭抵押物之共同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欲行使抵押權原應由全體共同抵押權人共同具名行使,並提出足資證明為抵押權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2、875條之3及第875條之4規定,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金額有其應分擔部分,且共同抵押權人間並有求償權及承受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在卷可憑,其欲行使抵押權原應由全體共同抵押權人共同具名行使,始為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實行抵押權乃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處分行為,共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即屬隊共同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聲請人未取得共同抵押人陳石炉之同意而為本件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縱認上訴人所述77年7月16日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之前,陳弘子尚欠其票款27萬300元未還乙事非虛,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抵押人陳弘子、陳鎮峯於77年7月16日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參以90萬元借貸時間分別為95年9月1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4日,均在95年10月5日系爭90萬元第一順位共同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是原告指摘系爭90萬元共同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其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共同抵押權設定資料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職權裁定如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聲請人蔡怡芳為共同抵押權人之一,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以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一併提出聲請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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