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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繼承人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三)因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繼承人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三)因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且許哲瑜亦同意於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時,由許哲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前已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肆、再者,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預覽 ↗
,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繼承人間另有分割遺產協議者,即不得另訴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雖已釋明其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吳彥廷之債權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羅方宋珠亦同意於本件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羅方宋珠於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羅樹林之特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參加人,顯然錯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肆、再者,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又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請求依據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之規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繼承人黃錦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將附表編號1~3項目分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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