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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應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對頂樓平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6.再審原告之主張諸如系爭分管契約是否有效、再審原告應否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再審被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再審被告等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倘認系爭共有建物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有原告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等亦應遵循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亦就分管契約之部分已有單獨之管理權,參實務見解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兩造間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前提為農業使用,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違法建屋使用,反訴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分管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訂立分管契約時之真意,應視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照訂定土地分管契約時之合意,請求被告塗銷該分管契約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分管契約也是我爸爸陳孫屘本人簽名,因為我叔叔陳加添過世的時候,辦理土地繼承、分耕分管契約簽立系爭分管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就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就系爭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縱上訴人主觀認其對系爭分管契約之授權存在瑕疵,然其既已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獲分配領取B區之租金,亦屬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就系爭分管契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同出租予詹敏萍使用,堪認兩造係以共同出租第三人契約取代系爭分管契約,即兩造於詹敏萍承租系爭房屋時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同時終止系爭分管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預覽 ↗
101年分管契約或106年分管契約上,然遍觀各該分管契約卻從未有類此約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並未有車位之分管契約甚明。故原審認本件存有分管契約,實有違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可見系爭分管契約書上雖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換算所得土地權利範圍面積之記載,然實際分管方式為何,仍應視共有人簽立系爭分管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系爭地下室有無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㈡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成立車位之分管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時,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我是在勘查後發覺農地上有建物,所以我才請他們補分管契約,這一件不是當天補分管契約,我當天有跟申請人說要補分管契約,他是幾天後補的我忘記了,經規定是15天內補件就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承上所述,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陳渝涵等2人請求確認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存在,及劉麗雪應容任陳渝涵等2人持112年6月27日變更分管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該1361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㈢該分管契約是否得以拘束共有人?㈣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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