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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4年審裁字第1038號
114.09.10審查裁定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論述,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判決之法官擅自添油加醋以變造聲請人之主張,有違法官法,並涉及偽造公文書,復就聲請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漏未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而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推定,且關鍵文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
111年憲裁字第389號
111.07.05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始共有人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其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不容再任意請求分割而
111年憲裁字第80號
111.03.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對分管契約內容置之不理,逕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與否,任由私
109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109.08.28
援系爭規定一判決命聲請人等變價分割,變更原有農地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3496號
106.12.15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未能證明聲請人已知悉存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判決聲請人受該分管契約拘束,除限制其使用、收益、處分權外,亦增加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負擔,違背財產
會台字第12914號
105.06.24
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且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已就系爭判例作成
會台字第12768號
105.04.29
應屬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分管契約約定,認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違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會台字第12701號
104.12.04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非契約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惟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此有違憲法
會台字第11464號
102.12.20
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法律並未以「共有人間須訂立分管契約書」作為免徵之要件,詎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財政部於九十七年發布之系爭函三,增加此一要件,並溯及適用於聲請人九十三年之申請案,顯已
會台字第11845號
102.12.20
與檢舉,仍認聲請人與原因案件之對造間,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故不得針對對造所蓋之頂樓違建主張拆屋還地,增加聲請人所處房屋倒塌及逃生困難之風險,並命聲請人不得上訴,剝奪聲請人進行救濟之
會台字第8113號
95.11.10
○巷○號○樓之豪門世家大廈房地所有權。另陳○輝依分管契約擁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予同棟大廈住戶許○華,並立有停車空間使用分管證明書。聲請人認其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釋字第451號
87.03.27大法官解釋
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全體訂定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又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釋字第349號
83.06.03大法官解釋
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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