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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若未能取得同意,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羅育英(以上8人為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2061地號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本院認20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濟正應共同起訴,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俱屬不明,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繞越電度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違規用電行為,則其主張應依同規則第6條及電業法第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宏澤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共同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丁○○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及同法第58條第3項之犯行,惟其基本事實則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則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理,是被告以同法第6條第2項及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誤。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既就系爭土地、建物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與其等為共同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鈞院認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仍應由李淑端共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李淑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寶達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熱公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路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賣與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蘭玉,惟郭蘭玉已於77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郭美慧,系爭建物則應為再審原告及郭美慧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認本件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起訴,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合夥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抗告人就犯罪事實㈡、㈢、㈥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依同法第56條加重,然原審係以協商判決,則原審法院不可能違反協商合意範圍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則應係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該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之問題,並非得依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核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名,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丁○○○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丁○○○之聲請,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丙○○○等3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業依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等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高妙玲及高貴瑛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未與原告張旭光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張旭光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張旭昇、張淑華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由為必要,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之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而損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否則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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