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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加重結果犯之相關見解:1、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將本案有加重結果犯,已規範為一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並無加重結果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普通傷害」罪,分屬二罪,予以混淆,即有誤認。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超過其基本犯罪所預期之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為要件。如當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又無因果關係聯絡,即無加重結果犯處罰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預覽 ↗
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雖同係結合2個各自獨立之犯罪而成,且如上述,均可能同時結合故意犯與過失犯;然結合犯可以1行為或數行為成立,惟加重結果犯卻僅有1個基本故意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按:㈠、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判斷: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按:㈠、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判斷: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之3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即屬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應優先適用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為是。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而言,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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