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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丙○○、甲○○就渠等簽立協尋委託書之時間即92年10月3日一節,固與事實不合,且所提出之協尋委託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亦為92年10月3日,有協尋委託書一紙在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㈧被害人j○○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附表所述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3、又原告為協尋該走失之流浪貓而製作協尋傳單及派報而支出製作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費用65元、委託派報費用1,020元合計2,025元,業據提出走失協尋傳單(見本院卷第3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萬元整、失蹤協尋」(見本院卷第35頁),係由被告所公告於網路社群,其中已標明「協尋獎金:三萬元整、失蹤協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廣告人係被告無訛。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435 號公懲判決預覽 ↗
)業務之便,將原協尋註記之外僑「嚴芳莊」撤銷協尋註記。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因被告迴避協尋系爭流浪貓之義務,全由原告承擔協尋,因此原告另向被告請求支付其相關協尋費用1萬7,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應自負其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對於協尋原告之情形置之不理,故不知協尋結果等語,倘被告確實有意與原告團圓,理應積極向警方洽詢協尋之結果,然被告竟多年不聞不問,以致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91頁)。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359頁)。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信件收執聯、協尋公告、協尋費用收據、違規罰單等件為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長期無法尋獲,再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是提高協尋費用係屬例外甚明,且被告莊桓杰為協尋車輛之從業人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紙(見偵卷第106至110頁)、被害人寅○○之行車執照1紙、機車保險卡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放在乙鋒公司的情形,車子和車牌一般沒有分開保管,若沒有協尋公司指示,伊公司不會去拆車牌,因為有的車子關係比較複雜,怕有人來鬧事,但是交回給協尋公司或是銀行之前一定要把車牌裝上去交給協尋公司或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未註銷協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本件被告上開二次陳報協尋告訴人時,既仍為告訴人之配偶,自有報案之資格,且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告訴人,均係以告訴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原因,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曾受理本件報案協尋之警員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綜上,上訴人既為協尋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42,000元,則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該協尋費用自應由買方即吳淑芬負擔。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前遭配偶楊秋氏攜女遺棄,而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市)專勤隊及派出所報案協尋,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條第8項規定辦理撤銷協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系爭車輛既非屬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尋車輛,則伊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提出實際獲利之相關資料供檢察官檢視,業如前述,依被告莊桓杰為協尋車輛之從業人員,協尋車輛數量為數眾多,就提高之協尋報酬金額是否能確實記憶而當庭正確回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於得知聲請人報警協尋,自行前往警局撤銷協尋後,亦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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