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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2 筆:名稱 2・條文 40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08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發給通緝被告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4.01.07
條文定位40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一、為提醒法院妥適辦理少年保護事件之協尋及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意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二、法院決定協尋、通緝少年時,應斟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審慎為之。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三、少年經護送到院時,法院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為通知: (一)情況急迫。 (二)…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用少年易於瞭解之用語,告知法律所定應告知事項、其協尋或通緝之原因及法院可能採取之措施;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預覽 ↗
五、護送少年及使其候詢(訊)問期間,應注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法院如認少年應予收容,且依具體個案處理需要,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少年健全自…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預覽 ↗
七、法院於協尋少年之前,應先查明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協尋書(格式如附件一)應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遷移處所再行同行,並應於確實無法同行時,始得予以協尋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預覽 ↗
請受責付人將少年交案,而少年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協尋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十、法院發布協尋時,如少年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包括身心狀況、服藥情形、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或處置相關參考情事(例如協尋原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不得收容;調查審理中之到案情形等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預覽 ↗
十一、協尋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協尋終止日期。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預覽 ↗
十二、協尋終止日期,得參考下列情形定之: (一)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1.十四歲以上少年觸法事件,依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得以少年滿二十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尚待少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預覽 ↗
十三、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協尋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協尋,於併案協尋書加註「併案」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預覽 ↗
十四、每件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以列少年一人為限,並分別編號,以連號發文,如有錯誤,則以更正表更正之(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預覽 ↗
十五、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已逃匿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預覽 ↗
、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之少年脫逃而被協尋或撤銷協尋者,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副本送有關所、院、校。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預覽 ↗
十七、法院發布協尋少年或撤銷協尋時,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公開方法為之。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預覽 ↗
十八、現正協尋中之事件,應逐件編列索引簿,詳載少年之人別、案號、案由、事件內容、裁定情形及協尋終止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預覽 ↗
十九、協尋事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協尋業務;未設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之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兼辦。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預覽 ↗
二十、清理人員將歷年協尋事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協尋原因消滅(例如少年經協尋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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