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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㈠法律所定之期間(即法定期間),因其遲誤效果之不同,尚得分為失權期間(即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變期間)及訓示期間;前者因遲誤期間而失其為該行為之權利,且該期間不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法定失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與法無違,受處分人雖以與莊郁蘭達成和解,並無逃逸一節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揆諸上開說明,此5日期間為失權期間,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於逾期後始對抗告人之搜索程序為撤銷裁定,顯有違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失權期間,核先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其規定「得」將文書付與,而非「應」將文書付與,則表示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性規定,則違背該規定,應不生遲誤失權期間之效果,據此,違反本條規定不應擴大解釋為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生對受送達人不利之失權效果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預覽 ↗
⒉又法律就應一定時間內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時限之期間規定,其性質有失權期間與訓示期間之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預覽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係不變期間,即為失權期間,除有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法聲請回復外,期間之經過,即不得再為期間內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該規定乃在使應於不變期間(失權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人,如非因過失遲誤該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因此必須當事人有遲誤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年十月四日聲明繼承(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因適逢星期六,延至同年十月四日),然聲請人卻於同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此亦有卷附本院收文戳三章為憑,則本件聲請已逾三年之法定失權期間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有上訴人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十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所謂之「上訴期間」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係屬法定之失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故該「3日內」應係「訓示期間」而非「失權期間」(詳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民國92年3版,頁361),原裁定片面遽認為屬失權期間,有所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預覽 ↗
被告抗告意旨雖謂因智識程度極低,只有○○畢業,對於刑事訴訟法不甚了解而錯失上訴機會云云,惟查,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非因過失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非因過失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其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非因過失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預覽 ↗
該規定乃在使應於不變期間(失權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人,如非因過失遲誤該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因此必須當事人有遲誤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急搜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久處於久懸不決,且逕行搜索既係出於急迫之原因,是否確係如此,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機宜,是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自應早日確定,是上開「三日」或「五日」期間應解為失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並非前開所列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失權期間,是顯難依上開規定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保障交通案件受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請求給予其一個上訴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因一時疏忽而遲誤上訴期間,而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即上訴理由書狀於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不應僅以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其理由;因此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顯非完成訴訟行為之不變期間(失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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