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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此過程,如原審細加審酌,即可判斷本件屬民事糾葛,非關詐欺,原審亦有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則非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未加以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未向醫院函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誤為係黃文輝與周騰為之和解,而漏未審酌被告與周騰為和解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已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復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稱「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者,故被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聲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該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經提出」,且「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審酌過,即非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即已經審酌證人張淑敏之證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卻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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