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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秀和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確有以妻子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訂購本案合建房屋即『○○名廬』一戶,嗣因未能依約辦理過戶之合建糾紛而衍生之損害賠償,故由陳根旺代理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尚非虛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稱當時係因搬家未接獲執行傳票所致,嗣經警方通知即向檢察官報到,並繳清罰金等情,核與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其於隔日即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認被告所稱尚非虛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辯稱:伊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且係因煞車不及始撞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輛云云,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具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尚非虛妄。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且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則與事實不相符,難以信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向案外人楊毅文詐得前開款項之犯行,查被告既非向自訴人商借取得前開款項,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無詐欺自訴人等語,尚非虛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基院慧院智九十二訴五五一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所陳其因工作關係,於本院前三次(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傳喚到庭期日,均在南投埔里工作,並未收受傳票等情,尚非虛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右方之車輛皆停滯於路口,足證受處分人所言,當時因行駛快速道路速限較一般道路高,遇紅燈煞車不及,顧慮後車追撞,故未重踩煞車,致前輪超越停止線,絕無闖紅燈之意等情,尚非虛妄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謂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部分,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辯稱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尚非虛妄云云,自有未合。其次,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觀諸卷內告訴人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於傳送語音檔前後,傳送警察局派出所之照片,足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被告身份證遭竊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系爭支票係陳意生遺失,陳意生通知抗告人支票已遺失,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得標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上開陳述尚非虛妄,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保密彌封中),被告確實於釋放後前往被害人處騷擾並恐嚇取財,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釋放後曾前往被害人處及洽談債務處理事宜等情,益見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尚非虛妄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頻無限聯網加盟預訂單」,並非被告個人,且系爭加盟預訂單末簽章處之印文亦係佑臻公司,被告個人並未在系爭加盟預訂單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預訂單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佑臻公司,尚非虛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預覽 ↗
顯見被告五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屬真實。
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預覽 ↗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以後,即將上開支票借予第三人甲○○周轉,上開支票之票載金額並非伊所書寫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甲○○係向伊借款而開具上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異議人既無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以前開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被告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尚非虛妄。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白米欠款七萬九千四百元,將予償還,並寄送同額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此為原告所自承,設若案外人胡廣玲係代被告訂購白米,豈有以自己為債務人並願負責償還貨款之理,則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亦均在被告任職於橡膠公司之期間內(見109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應認被告上揭所述有正當工作、2名未滿8歲稚子、家中生計全賴被告負擔等等情狀尚非虛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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