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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足以解除契約,以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暨對上訴人所抗辯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3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上開情節,上訴人業於原審詳述並舉證,然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逕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情節重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212、414、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乙節恝置未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就系爭土地周圍有鐵欄杆阻圍,且100年6月15日兩造租賃關係結束時起,系爭土地出入口即遭再審被告上鎖阻隔而為再審被告所支配管理等情,經再審原告檢附照片為憑,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4號行政裁定預覽 ↗
原確定裁定恝置未論,有掩蓋事實,援用前確定裁定作為基礎而為裁定,合於原確定裁定未落實予本件具有應證事實之關聯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聲請人等於第一審已指出:告訴人李謀複、李進吉、李永裕等父子三人,於警局偵訊時與在第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於案發時究係持何兇器一節,前後所供非完全一致等語,然鈞院卻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經第一審檢察官兩次飭警在上訴人等所營「百佳美泡沫指壓」店搜索,均未查獲任何不法事證,有執行搜索報告、簽呈可證(他字卷第六、廿三、卅六等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恝置未論,自屬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亦很快返所上班,若上訴人想侵占,先放回家中即可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由此推論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與必要,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抗告法院既認板橋地院之裁定有誤,然就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更正部分,則恝置未論,即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以被告設計建築圖,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認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即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對被告受託申請建造執照有無違背任務,則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對上開疑問恝置未論,即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難謂適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戊○○上開時間在調查站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於被害人郭有諒住處門口強押其及女友楊美宜,進入郭宅,此部分有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恝置未論,亦屬理由未備。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供不足採信云云(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六頁),於審理中並提出村長證明及邱某之診斷書(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及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此攸關該共同被告所供是否足採,原審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其理由,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甲○○提起上訴,全案繫屬於原審,惟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未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敘明:其為第三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案聲明再審,依伊之記憶力,無從確定審判筆錄與開庭內容是否一致,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原法院就此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及簡垂鈴於審理中迭謂雙方在酒家係偶然遇見,並非由簡某請客云云,證人謝伯忠並於原審證稱二次酒宴由其及友人付帳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恝置未論,自屬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起訴書末段認上訴人事後與古○正達成和解,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亦欠完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應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252、253頁),原法院僅就再抗告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予以論斷,而就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恝置未論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對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規定,則恝置未論,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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