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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浴美林錫凱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日戳可佐,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所謂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其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本院認定並非合法,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可言,爰不列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視同再審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

㈠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提起再審之訴指明其理由,即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212、414、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乙節恝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違法(詳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惟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雖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等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論據,然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之違誤情節無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未究明本件有既成道路,而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述之情節不合,未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廢棄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嗣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乃具體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亦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論據,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斯時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況且,若再審聲請人於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係屬原裁定所謂之「同一事由」,何以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得以廢棄原已確定之第三審判決,足見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

㈢再審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其再審事由及其具體內容,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係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謂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與該判例有違,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與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張勝富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再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共有人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埔里簡易庭再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判決共有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

⒉嗣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就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乙節恝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因此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未廢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指摘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再度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

⒊本件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事由,仍係以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均恝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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