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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等語,主張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同意「援例」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惟被告否認有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慣例,且審酌原告於系爭簽呈所稱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前例」,是指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等語,其得援例請求被上訴人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難認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人股,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簡稱謝謝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人股,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簡稱謝謝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因考量原告申請調職地點尚無相當職務出缺,且被告陞遷(調)案援例係以年度統籌辦理為原則,爰依規定先將該等申請案錄案辦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雖主張同時被俘之受訓同學李傳家返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軍職中尉辦理復職及除役,依平等原則,應援例辦理原告屬軍職身分,以中尉辦理退伍除役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從而原告訴稱其非蓄意違規,因見友台先後自行設立,未見主管機關取締而自信可援例設立,且被告認定之違法證據未經原告辨識,有悖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訴訟救助事件,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當時被告所屬人事室以73年11月20日人四字第5121號函闡明,將來如毀損不堪使用時,可援例由臺北鐵路醫院核估轉陳臺灣省政府核准後,由被告支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原告於91年8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後之92年1月23日請求三重公所援例代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經三重稅捐處於同年2月26日函知三重公所辦理地價稅繳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甲○○當時既係年僅十九歲之女學生,於課餘在該店充當助理,其援例進片,賣方年登企業社復出具切結書保證無侵害著作權之不法情事,且言明可出租,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4號行政裁定預覽 ↗
被上訴人稱其係「援例」將參加人改調人力資源處專員,尚非全然無憑。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552號公懲判決預覽 ↗
(二)82年3月間,林員辦理該館緊臨五義街隔音牆設置工程時,仍意由范明治承攬,援例先由范某向林員推荐梁志義代為規劃設計,於設計時提供6公分厚水泥複合材料隔音板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查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裕隆自小客車(FO-六六三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永年公司自七十九年四月起即援例提供省公路局第三工務所,支援該所不特定之工程人員共同使用,而有關該車之維修費及油料費則由永年公司負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絕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援例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原告於所舉89年10月9日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035號訴願定之案例,請准援例適用,無非在舉輕以明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⑤張郭雪香經「回饋委員會」援例同意補助鳳源里88年度環境衛生整頓經費39萬元,竟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勾結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出具不實收據2紙,其中1紙記載於88年4月20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仍無資力、無收入,並得獲勝訴判決,請援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9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且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有准予訴訟救助前例,請援例准許等語。然查聲請人所稱前例,為82、85或96年度者,已歷時久遠,資力情況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劉文雄同意於該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伊主觀上認為劉文雄已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而該借款係劉文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之公司債務,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已獲授權,乃援例以保管中之劉文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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