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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審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更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但他們表示「更新審判程序」,聲請人當場表示「為什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要求遵守換法官之規定,由更新審判程序之法官審理,並告知被告云云。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再訊問犯罪事實,即命辯論終結,逕採更新審判程序前已調查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係適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次,刑事訴訟法對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所應進行之程序為何,未見明文,而更新審判程序之原因既不相同,則如何方屬「更新」,自應分別以觀,並不以是否有諭知「本件更新審判程序」等字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且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據以認定第一審已實質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已說明其理由。揆諸原判決之審斷,難謂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更新審判程序,應係兩次前後審判期日相距在十五日以上方有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依法應更新審判而未更新或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法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更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查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未經辯論終結,嗣再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理,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法應更新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查原審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已諭知更新審判程序,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更新審判程序,尚非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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