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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6號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劉德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上訴人甲○○佯稱:可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A、B兩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分別為乙○○、賴新發)轉租予上訴人,劉德模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承租權讓渡權利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後,卻遲未提出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與A、B兩筆土地承租人簽立之承租契約,上訴人知悉受騙,乃對劉德模提起詐欺告訴(劉德模經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對劉德模提起詐欺告訴後,已明知劉德模佯稱為A地承租人,並誆稱其與B地承租人賴新發洽妥,可一併轉租予上訴人,而乙○○並未參與該詐騙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將乙○○列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誣告內容,誣指乙○○介紹劉德模向賴新發購買B地,並推由劉德模向上訴人詐得土地承租價金,而認乙○○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之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日期,以該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誣告內容,指乙○○、賴新發、劉德模三人,以倒填契約日期偽造文書方式,向上訴人詐得承租價金之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於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按照前次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各項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又在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而應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因更易後始參與審判之法官,未曾參與先前之審判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關於更新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規定,又不在刑事訴訟法所準用之列,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自不得僅以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或引用以前筆錄等方式,取代應實際重新進行之各項審判程序。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第一次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法官吳森豐參與,該日審判並未終結,改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續行,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參與之法官亦更易為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第七十二至八十二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引用前次審理筆錄,並未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亦未告知上訴人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且除對證人陳麒麟、埕正開、陳玉銘為交互詰問外,對其餘卷存並經原判決引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諸如:證人賴新發、告訴人乙○○之陳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偵查案卷,上述各偵查卷所附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案件之點名單等,復未按其性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予以調查,及於每調查一證據畢,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予以辯論上開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命為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對劉德模提起詐欺告訴後,已明知乙○○並未參與該詐騙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誣指乙○○介紹劉德模向賴新發購買B地,並推由劉德模向上訴人詐取款項,及誣指乙○○、賴新發、劉德模三人,以倒填契約日期偽造文書方式,向上訴人行詐等情。然則上訴人對劉德模提起詐欺告訴後,如何明知乙○○未參與詐騙行為?又如何知悉乙○○、賴新發與劉德模間所訂契約日期並非倒填?原判決並未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賴新發於偵查中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㈠)。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一記載上訴人誣告之犯罪事實為「乙○○介紹劉德模向賴新發購買B地」,而原判決所引用上述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則為乙○○並未介紹上訴人向劉德模購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上訴人辯稱:八十一年四月間劉德模帶伊看系爭山坡地時,曾表示「要叫A地的人,介紹隔壁B地的人,也一併賣」,另伊與劉德模訂立之讓渡書均記載「土地面積約十甲左右」,扣除乙○○耕作之三甲地,尚有七甲地,可以推定劉德模讓渡與伊之土地包括賴新發及乙○○耕作之土地,與劉德模所述情節吻合,其陳稱乙○○介紹賴新發出售土地乙節,有合理根據,並非虛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上更㈠字卷第一0七頁),核與原判決認定劉德模向上訴人行騙之情節並無扞格(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另證人賴新發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讓渡予劉德模之時間,大約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等語,而其書立讓渡書之日期則為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有筆錄及讓渡書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則上訴人據此指稱賴新發兄弟涉嫌倒填契約書日期乙節(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亦非全然無稽。上訴人對乙○○提出告訴時所指各節,是否全然出於虛構,抑或出於誤認,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敘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述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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