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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參前述支付命令案卷內所附該書狀即可得知,即使以再審原告瞭解法令之程度為判斷,其在94年5月6日以前也已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或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49號行政裁定預覽 ↗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送達證書之記載與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記載事項不合,尚難憑本件送達證書認定抗告人係於94年2月2日收受原判決,原審即有就本件判決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並非由相對人收受,其上僅蓋有「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之簽收章,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丙○○○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9號行政裁定預覽 ↗
聲請人主張97年7月3日郵務送達通知書未載明交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規定的要件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號行政裁定預覽 ↗
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7號確定裁定係民國97年8月18日始收受,郵務機關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生送達效力,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領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2號行政裁定預覽 ↗
8月1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然原裁定認寄存送達係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效力,其見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方法、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等項,交收領人簽名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且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蓋有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之收件章,並有收領人簽名,然其簽名無法分辨,無從確知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復未由送達人即郵務人員親自記明該收領人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二項所明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次按,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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