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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原告陳述理由三「…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之1規定科處罰鍰,惟92年2月6日公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業已修正…」及「又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上訴人之行為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整地行為,非水利法第78條之1所欲處罰之行為,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1之文義,其處罰之對象應是負有申請許可義務而未申請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原告之行為係於僱主指揮監督下之整地行為,實非水利法第78條之1所欲處罰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原告係由第五河川局同意後挖取土石,雖將許可採取之土方運至嘉義縣布袋鎮廢棄魚塭回填,作為大型機具迴轉空間使用,惟該堆置地點非屬河川區域,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現行(即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主張整地之目的在利於恢復耕作,從無自該土地採取土石之意思,更無與陳國興共同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又原告倘有誤觸水利法規定情事,應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認原告係已知悉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應先獲得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然原告於提出申請未獲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雇工種植水稻,顯與前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既於97年5月2日、6月4日及8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上訴人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欄杆、石板地面等建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改建建造物」(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事由)之行為,始符合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建造物者」之要件事實,被告始得適用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與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行為態樣,對於河川區域法益侵害的程度不一,故法定罰鍰之額度輕重有別(10倍之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相信在合理範圍內可於土地內自由運用,才堆置自己之物即合法購買之砂石,並於嗣後雇請原告裝載搬運該批砂石,伊自信只要無盜採之情即無刑法甚至水利法之規範,...」一節,查原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書記官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1.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段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南靖派出所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1款規定之「施設」行為並非狀態犯,仍應以施設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權時效,即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5.縱假設水利法第7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將土石置放於系爭地點,遭系爭地點地主李俊男會同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人員於93年7月12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取締,因該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辦法第28條規定外,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公告下列12項行為應經許可:(一)繪製文字或圖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2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原告所稱三筆河川公地並無合法申請許可使用紀錄,迄仍屬違法占用,而不論是公有地或私有地,只要屬河川區域即有水利法第78條之1之規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61年間,或係78年8月11日以後依當時之法規,即52年12月10日水利法第78條第1、3、4、7款及第95條規定,或72年12月28日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5、6、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水利法第93條之5明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情形者,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查訴外人許啟村所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員警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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