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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結果之不發生, 正後則將準中止犯與中止犯 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為同等評價,相較於修正前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準中止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第19條無辨識能力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依準中止犯、自首及無辨識能力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同條項後段之準中止犯,則以「結果不發生」為適用前提。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自不成立中止犯或準中止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以犯罪結果之不發生為前提,而本案被告吳明安等11人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已達既遂階段,業如前述,自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餘地,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有報警,已為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盡力,應屬準中止犯,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以犯罪結果之不發生為前提,而本案被告吳明安等11人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已達既遂階段,業如前述,自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餘地,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段規定相符,原審未依準中止犯及上揭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核減上訴人刑責,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規定,惟均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結果為前提,與本件已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殊異,指定辯護人認有準中止犯之類推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7頁),尚乏其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運輸大麻未遂之結果,非因李金俊有何防止行為所致,其僅係消極停止其運輸行為,即與準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七)、上訴人符合自首、未遂得減輕其刑及準中止犯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該條第1項前段乃中止犯之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準中止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已有真摯之努力,只是因為其他事實之介入,先於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有效阻止結果之發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意旨另主張有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一節,要屬應否減輕其刑之問題,核與法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規定,惟均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結果為前提,與本件已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殊異,原審指定辯護人認有準中止犯之類推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尚乏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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