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宋聖德
- 指定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宋聖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板模打孔器壹支沒收。
事實
宋聖德為徐燕妮之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聖德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某時打電話約由徐燕妮駕駛7K-9 811號自小客車,自花蓮出發前往新北市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某處,搭載宋聖德。二人碰面後,改由宋聖德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東澳地區工地。途中宋聖德因懷疑徐燕妮與他人交往,致二人發生爭吵。宋聖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停車讓徐燕妮下車上廁所之際,自車後行李廂取出其所有長約20公分鐵製、前端甚為尖銳、附有塑膠握把,客觀上可用於剝奪他人生命之板模打孔器 1支後返回駕駛座,待徐燕妮上車後繼續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車行至宜蘭縣○○鄉○○村○區○路旁時,宋聖德明知左胸部為人體重要部分,如胸腔內之心臟等臟器受傷,可能導致死亡,仍持上開板模打孔器1支,將徐燕妮壓制後,先朝其左胸部刺3下,後又對太陽穴刺下(未刺中),而著手實施其殺人之犯行,致徐燕妮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而有危及其生命之虞。宋聖德於刺殺徐燕妮後,見徐燕妮已血流如注,即繼續駕車沿台九線公路開車前往花蓮,並持續在花蓮市區繞行,直至當日傍晚某時,宋聖德始基於挽救徐燕妮生命的意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宋聖德叔叔住處,將徐燕妮放下車,並請其表妹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於聽到救護車聲後,始驅車離去,而盡力防止徐燕妮死亡結果之發生。嗣經救護車將徐燕妮送醫急救得宜,徐燕妮終能倖免於難。
案經被害人徐燕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聖德及辯護人就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稱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認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燕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病歷紀錄1份、慈濟醫院101年11月 2日慈醫文字第101000251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 1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徐燕妮之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略謂: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24條⑴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長約20公分鐵製、前端呈針尖狀、附有塑膠握把,客觀上足以取人性命之板模打孔器1支,朝徐燕妮左胸部刺3下,致徐燕妮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等傷害而有危害其生命之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之記載)。而被告實行其殺人犯行之後,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前,即已將被害人載至其叔叔家,並請在現場的一位小妹妹幫忙叫救護車,被告是在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後才離開等情,已據被害人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參照當時被害人猶明確指證被告犯行,且向檢察官陳明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及明白表示其因心裡害怕而不希望被告交保等情狀(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堪見被害人為上開陳述時並無絲毫迴護被告之意,其上開證詞至堪採信。據此,本院認被告於其完成其殺人犯行後,在被害人未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對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經作出誠摰之努力,雖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端賴慈濟醫院醫師搶救得宜始能倖免於難,惟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未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為情所困,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另有男友,因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致對長期同居之枕邊人痛下毒手,惡性雖然不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表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修補關係,已獲被害人衷心諒解,二人目前仍繼續同居、共同撫養渠等所生之子,二人未來仍有可期等一切情狀,依法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因擔心情感生變,即對多年同居之被害人痛下毒手,惡性不輕,已如前述,其犯行在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本院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經本院審酌再三,仍無從准其所請,特此敘明。另扣案之板模打孔器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