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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無法定原因或不依法定程序,則政府機關所為之照價收買行為自無法發生照價收買或任何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照價收買之法定原因,亦未踐行照價收買之法定程序,所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一四九九號函知原告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查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由該條文可知「『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謂「『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台端等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承租耕地一案,...查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由右開條文可知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實至灼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張承佃耕作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由右開條文可知「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實至灼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所請代為照價收買,歉難照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現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規定均闕如,在該相關規定未經上級機關評定前,縱准其所請而代為照價收買,亦無法辦理,況被告對於有關代為照價收買有「准」或「否准」之行政裁量權,並非承租人申請符合規定,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為繼受取得,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約並不因而消滅:1、按照價收買之目的,主要是防止土地所有權人為了規避賦稅,將地價低於市價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由右開條文可知「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實至灼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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