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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分述如下:㈠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原應給付補償費,原告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費上,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即不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徵收而受影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1、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抵押權有物上代位性,具權利質權性質,該質權之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該抵押權固移存於得受之補償費,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費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徒因系爭抵押權有物上代位性,被上訴人得行使抵押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系爭建物因被告實施系爭工程遭拆除而受影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至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原告辯稱火災發生後已應被告,請求將船舶修復:::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物上代位性等云云,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縱該抵押權可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金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只不過該補償金併具擔保抵押債權之性質爾。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仕蕩、鍾仕巍、鍾仕煥、鍾仕培繼承,嗣於108年系爭土地售予鍾繼軌,依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消滅物上代位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抵押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抵押物雖因公用徵收致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抵押權人亦因此喪失就抵押物求償之權利,但其抵押權就可得受之賠償金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該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其補償地價扣除舊欠稅款及土地增值稅,尚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依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原則,該金額即屬闕蘇豆是所承擔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應由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並於抗告時補稱:伊等與相對人雖曾就系爭款項債權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然伊等起訴時,已撤銷分割協議,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物上代位性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得受之賠償金即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即為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抵押權物上代位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據此可知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質為「法定」權利質權,亦即不待另行設定即「當然成立」權利質權,故而抗告人抗辯未經完成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上開說明,本件建物拆遷補償費,乃為上訴人抵押權之延長(物上代位性),被上訴人為辦理該項建物拆遷補償時,自應依法保護上訴人之權利。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本於物上代位性,徵收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乃致原告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至系爭日富三十七號漁船火災保險理賠款,原告辯稱火災發生後已應被告,請求將船舶修復...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物上代位性等云云,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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