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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㈠、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應係直接正犯,原判決誤認係間接正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被告雖與不知情之證人合力搬運上開「板台腳」,但被告與證人既無犯意聯絡,而被告復親自實施竊盜行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尚無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是仍應以直接正犯論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仍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例如收賄罪屬之,公務員本身得為收賄罪之直接正犯,其利用非公務員之人即有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可能,惟非公務員無成立收賄罪直接正犯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查被告倘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仍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例如收賄罪屬之,公務員本身得為收賄罪之直接正犯,其利用非公務員之人即有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可能,惟非公務員無成立收賄罪直接正犯之可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明、陳生傳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負有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建宏、石振廷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負有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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