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癸○○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癸○○、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戊○○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考生擔心無法通過大學聯考之升學壓力,心理脆弱易受詐騙之心理狀態下,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初起,在台北市等地利用友人口耳傳播及印製小傳單載明(一對一授課,保證考上大學。)散發之方式,以外觀上似家教個別補習及傳授考試秘訣之詐術,招攬想要參與該年度大學聯考但又欠缺信心之考生和渠等聯絡。其間共計招攬到辰○○、吳政倫、子○○、丁○○、午○○、林書玉、巳○○、甲○○、王嵐怡、己○○、丑○○及卯○○等考生(均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每位考生收費新台幣三十至四十萬不等之代價(考前先付一半,考後再付一半。而林書玉則因係辛○○之小姨子,獲不用付款之優待。),以護航上揭考生通過該年度大學聯考。而被告辛○○、癸○○、戊○○、乙○○及辰○○、吳政倫、子○○、丁○○、午○○、林書玉、巳○○、甲○○、王嵐怡、己○○、丑○○、卯○○均明知大學聯招考試係以該年度考生成績高低,作為評量全體參予該年度考試之考生能否依選填志願,進入參與大學聯招之大學院校就讀之評量準據,而該考試成績,自係在公平應試下所取得之成績方屬真實,詎渠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使上揭考生取得不實之超過渠等該次考試所實際應考得之成積,由被告辛○○籌劃電子作弊事宜,其方式為由已經在各大學院校就讀之被告癸○○、戊○○及乙○○三人擔任護航槍手,一起報名該次大學聯招,再於考試中記下題號及答案後,迅速繳卷出場,再由被告辛○○及戊○○等人在場外傳送電子訊號予場內參予作弊之考生,以使上揭作弊考生取得不實之作弊成績。被告辛○○深知如果在台北、台中或高雄等都會區進行作弊護航行為,恐因警方使用電信器材偵測、監考嚴格或其他同場應考考生會查覺有異等因素,而遭人識破查獲。遂覓妥民風純樸且考場戒護警覺可能比較未臻嚴格之宜蘭考區作為上揭考生報名之考區,而被告辛○○更利用大學聯招會採用之梅花座編排演算法之考生排位方式,係以假設所有個別報名考生彼此都不相識之前題下進行座位排序,所以讓上揭參與作弊之考生在接近報名截止日期前,才分別以各別考生名義,選擇宜蘭考區向聯招會報名,致使上揭參與作弊之考生多分配在相同之考場,以利進行電子作弊,從考場外以電子器材報答案時,能對準傳送角度,以減少作弊考生分散不同考場或教室之不便。其後並由辛○○通知參與作弊之上揭考生於考前兩、三天均先住入離宜蘭市○○路一號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考場,約十分鐘路途之福郡飯店內,再由辛○○交付每位考生耳機、接收器及耳機用線等電子收訊物品,以供聯考時作弊之用,而考生們則將圓形黑色之迷你小型耳機塞於耳內(取出則要用磁鐵吸出。),耳機用線則藏於有領上衣之衣領內,接收器則綁於小腿內側,耳機用線則由長褲內拉至脖子附近,用膠帶固定好,並在旅館內先行測試,而每堂考試開始後約三十分鐘後,考生即會從耳機處聽到「注意!注意!有答案了之提醒要開始作弊之聲音。」隨即開始播報,由前揭提早出場陪考槍手處取得之各科答案(藉由將答案記載於准考證背面之方式,將各科考試答案攜出。),予參與作弊之上揭考生,考生即依播報內容作答。迄同年七月三日考試結束後,被告辛○○並向參與作弊之考生收回上揭作弊用之電子器材。嗣後,參與該次大學聯招之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上揭參與作弊考生之不實成績(如不在考場作弊,依作弊考生當時應試準備,不能取得如此高之筆試成績。)記載在如八十七年度大學聯合招生委員會業務上所製作之上揭作弊考生成績單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次大學聯招之試務作業正確性及該次考試之公平性。因認被告辛○○、癸○○、戊○○、乙○○等人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渠等間接使不知情之該年度大學聯招試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應試成績在業務上作成之成績單上,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癸○○、戊○○、乙○○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關於八十七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考試作弊之情事,業據被告辛○○、癸○○、戊○○及乙○○等人供述甚詳,且經參與作弊之考生丁○○、甲○○、王嵐怡、丑○○、林書玉、巳○○等人供述甚詳,並提出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校區平面圖、宜蘭考區考場平面圖、八十七年度大學聯招案訪查報告、該年度大學聯合招生簡章、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成績單十二份及癸○○松山高中畢業證書等物扣案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對於僱用癸○○、戊○○、乙○○三人,並於右揭於八十七年度大學聯考中利用電子器材協助考生辰○○、吳政倫、子○○、丁○○、午○○、林書玉、巳○○、甲○○、王嵐怡、丑○○及卯○○等人進行作弊護航之情事均坦承不諱,被告癸○○、戊○○、乙○○對於受僱於被告辛○○擔任進入試場解題,獲取報酬一節,亦均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底起,透過朋友傳遞訊息招攬考生參與八十七年度大學聯考電子舞弊,考生家長不僅參與商談代價,亦均明知屆時係以電子舞弊協助考試,所得二百多萬元款項均係在考生錄取後方才收取,倘考生未獲大學錄取,伊將血本無歸,投資並非毫無風險,另伊未招攬己○○,林書玉、莊曉瑩與伊係小姨子及友人女兒之關係,故未向林書玉、莊曉瑩或其等家人收取費用,乙○○、癸○○二位係由戊○○找來解題等語,被告乙○○辯稱:戊○○告訴伊進場解題係受僱於補習班,不知實際上係充當電子舞弊之槍手等語,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辛○○、乙○○均未施以詐術,各考生及家長均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之情事,且吳政倫、子○○、巳○○、甲○○、王嵐怡、丑○○均非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己○○根本與本案無關,辰○○、丁○○、午○○及莊曉瑩則均係有長輩參與商談大學聯考作弊之事,亦顯無所謂陷於錯誤或屬於智慮淺薄之人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僅負責進考場解題,將答案攜出交給戊○○,而獲取報酬,直至警局始知電子舞弊一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之起訴事實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與準詐欺罪間,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一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具狀陳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係指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祗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逾知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足見雖原起訴之範圍證據不足證明為有罪,但自已調查之證據中已可該當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該當之其他犯罪而自由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逾知無罪」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裁判要旨資為論據;惟按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明文,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所謂:「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不難明此理。從而,審理結果,倘非屬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自無得逕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權限,核先說明。
(二)第按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一經提起後,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於蒞庭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權限,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尚不得主張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具體指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四人利用辰○○等十二名考生因擔心無法通過大學聯考之升學壓力,心理脆弱「易受騙」之心理狀態,「以」外觀上似家教個別補習及傳授考試秘訣之「詐術」招攬欠缺信心之考生,與蒞庭檢察官所提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三七二號論告書載稱(略以):「共同『乘』辰○○、吳政倫、丁○○、巳○○、午○○、莊曉瑩、壬○○等七名考生『未滿二十歲之人』,因擔心無法通過大學聯考之升學壓力,而陷於恐慌、無助之際,心理脆弱『知慮淺薄』心理狀態下,‧‧‧利用有人口耳傳播『可利用作弊方法保證考上大學』之方式,招攬想要參與該年度大學聯考但又欠缺信心之上述七名考生和渠等聯絡‧‧‧以護航上述考生通過八十七年度大學聯考,以考取大學。‧‧‧使上述七名考生均同意於考取上大學後即交付三十至四十萬不等之款項」云云,前者具體指訴被告四人共同施用「詐術」,行騙使「易受騙」十二名考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後者卻係指稱被告四人係共同「乘」(按即非使用詐術)未滿二十歲之七名考生「知慮淺薄」而招攬之,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取財罪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同。公訴人未依法就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向本院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旨,而逕以上開論告書主張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變更為準詐欺取財,於法自有未洽,本院尚不受蒞庭檢察官所題論告書之拘束,依法容不得併對未經起訴之「準詐欺罪」部分加以審判。
五、實體方面:
(一)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考生己○○與被告四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參加大學聯考之際,亦未參與電子舞弊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結證:「(問:你的答案為何與作弊的考生一致?)有偷喵一點別人的答案,只要不會的就看別人的答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考試作弊,除以電子舞弊為之外,利用監考人員未注意之際,抄襲其他考生答案,並非難以想像,被告辛○○既堅決否認己○○為其所招攬,而公訴人除己○○之成績單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令本院確信己○○受被告辛○○招攬而共同參與大學聯考電子舞弊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己○○之行舉。
⑵再者,正如起訴書所稱:「考生林書玉因係被告辛○○之小姨子,獲不用付款之優待」,果此,林書玉既無須比照其他考生支付任何被告辛○○協助其作弊之代價,實際上即係無償獲得相當於三、四十萬元之協助作弊利益。客觀上主導整件電子舞弊事件之被告辛○○顯有獨厚其小姨子林書玉之情事,基此,公訴人仍反指被告辛○○四人係利用林書玉心理脆弱易受騙之心理狀態,向其施用詐術,招攬以護航通過大學聯考,豈非悖於常理,此部分論理顯然矛盾且違常情,已難採信。另者,被告辛○○招攬考生莊曉瑩參與大學聯考舞弊,固然屬實,然莊曉瑩之所參與電子舞弊實係透過其任職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大會主席之父親寅○○與被告辛○○洽談,實際上並因寅○○與被告辛○○係多年熟識之朋友,雙方自始至終未提作弊之代價,且寅○○或莊曉瑩亦分毫未支付款項,此觀之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如何得知有辛○○保證考上大學之管道?)透過朋友知道的。‧‧‧(問:有無告訴你如果考上要拿多少錢?)沒有,辛○○是與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問:當時有無談到要五十萬元?)沒有。(問:你小孩為何稱有談到五十萬元的事?)其實錢的事情我小孩不知道。‧‧(問:辛○○有無與你談到要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談到錢的問題。‧‧‧(問:作弊的事情是你決定或你小孩決定?)是我決定的」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本院調查中訊問證人莊曉瑩所稱:「(問:你父親與辛○○談多少錢知否?)我不知道。(問:警訊中為何稱你知道五十萬元《告以要旨》?)因警察跑到學校恐嚇我說他知道行情大約是三、四十萬元,所以我只好編說我父親給他五十萬元,實際上我父親有無給錢我不知道」等語,表示警訊筆錄係出於員警威嚇下之不實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資擔保莊曉瑩在審判外陳述之警訊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陳述之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⑶又者,被告辛○○招攬到辰○○、吳政倫、子○○、丁○○、午○○、巳○○、甲○○、王嵐怡及丑○○等其他九名考生後,確已依約聯絡渠等前往宜蘭考區報名,並提供、教導考生使用耳機接收器及耳機用線等電子收訊用品,考試中更由被告柳泰平、戊○○、乙○○進入考場作答將答案寫於准考證於每節作答六十分鐘後攜出考場,交由被告辛○○利用電子無線電發話器材將答案告以該等考生,據以協助考生獲取超出本身應考能力之高分一節,已經被告辛○○、柳泰平、戊○○、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供承綦詳,且經證人即考生辰○○、午○○、甲○○、丑○○、丙○○、丁○○、巳○○、王嵐怡、子○○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辛○○提供電子器材,助渠等作弊並獲致實力外之高分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七十四至七十七頁、七十九至八十一頁、九十二至九十三頁、一○一至一○三頁、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此情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據以作為被告四人有罪之論據。
⑷職此,被告辛○○既已依約安排被告癸○○、戊○○、乙○○三人擔任解題槍手,提供器材協助進行大學聯考電子舞弊,辰○○等考生事前復均明知被告辛○○所謂保證考上大學之手法,係以夾帶電子器材舞弊為之,並確實協助考生在大學聯招考試中獲取實力以外之高分而獲致各大學系所錄取,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其取得辰○○等考生錄取大學後所支付三、四十萬元不等之報酬,顯非利用考生陷於錯誤。蓋以被告辛○○等人與參與大學聯考舞弊之考生,對於以作弊方式獲取高分一事,事前均有認識與計畫,被告辛○○提供電子器材,考生則支付作弊代價並進場接收答案作答,可謂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互有行為分擔與利用,而共同朝同一為圓滿作弊成功之目標前進,顯與刑法中之詐欺罪,一方為施用詐術之加害人,另方為受騙之被害人,二者行為目的迥異之情況,大異其趣。姑不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辛○○等人在台北市等地印製小傳單上載明「一對一授課,保證考上大學」云云一節,所賴以為據之證人庚○○、蕭柏鍾二人警訊中證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頁),均經本院傳訊庚○○之妻黃宥蓁及蕭柏鍾、丙○○施以交互詰問後發現與事實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縱真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散發傳單之情事,行為評價上亦僅屬被告辛○○吸引、誘引考生與之聯繫之手段,被告辛○○招攬考生參與大學聯考電子舞弊自始至終,既未隱瞞利用協助電子作弊獲取報酬之真相,交付款項之人(指考生或考生之家長)又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獲取報酬之手段與社會情感或道德認知有悖,仍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對於主導整件電子舞弊考試之被告辛○○既不得論以詐欺罪,僅單純於考試期間協助被告辛○○進場解題及傳送答案訊息而獲取報酬之被告癸○○、戊○○、乙○○,事前並未與考生或其家長有所直接接觸,當無反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部分:
⑴間接正犯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承認,固屬的論,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間接正犯之認定仍有其界限,並非任何犯罪類型均得以間接正犯之型態出現。學說上甚將之類型化為「真正己手犯」與「不真正己手犯」而加以探討。所謂真正己手犯,係指在犯罪之性質上,僅能由一定之主體以其本身直接之行為,始能實現之犯罪,此種真正己手犯,不論何種型態均無法以間接正犯之形式完成,如偽證罪之處罰,僅以在審判或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人,有成立直接正犯之可能,絕對無法以利用他人之方式出現而成立間接正犯。而不真正己手犯,則係指對於一定之犯罪,具有身分或目的者藉由利用無此身分或目的者雖有可能實施,反之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易言之,得成立直接正犯者,雖可能成立間接正犯,不得成立直接正犯者,仍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例如收賄罪屬之,公務員本身得為收賄罪之直接正犯,其利用非公務員之人即有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可能,惟非公務員無成立收賄罪直接正犯之可能,自無因利用公務員而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餘地(學者甘添貴氏著「間接正犯與己手犯之再認識」一文同此見解)。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職此,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指稱「我國刑法實務上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存在」,並提出實務上諸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等承認間接正犯之見解,雖屬實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所認定成立間接正犯,係指該案之被告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情形,並非不具身分之行為人得利用有身分之人成立間接正犯,故本院認公訴人所謂:「實務上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存在」一語,實應僅限縮於行為人係具有如前所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且足以成立直接正犯之情形,始可想像其間接正犯之存在。查本件被告辛○○等四人無一係八十七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委員會執行聯招作業業務之人員,本身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理論上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正犯之可能,大學聯合招生委員會執行聯招作業業務人員所登載之考生辰○○等人八十七學年度大學聯招應試成績,縱係因被告等人協助以電子器材作弊而因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等登載應試成績之試務人員,既未與被告四人有共同犯罪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號裁判要旨,被告四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否則,不光在大學聯招考試中舞弊,就連一般學校之學期考試、平時測驗之作弊學生,豈非均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論處?公訴人未慮及此點,僅因被告辛○○四人利用電子器材協助考生舞弊之結果,破壞大學聯招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疏忽探究被告等人是否具有成立直接正犯前提之「身分關係」,誤解「實務上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存在」之界限,遽認不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大學聯招會試務作業人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成績,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未洽。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刑事基本原則,現行刑罰法律既無處罰大學聯招考試舞弊之明文,對於考試舞弊行為除得依大學聯合招生試場規則及違規處辦法處分外,尚不得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擴張起訴事實,指稱被告辛○○四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學聯招人員製作不實成績單交予上述作弊之十一名考生,再由明知為記載不實成績之上述考生,持該不實成績單填載不實志願卡向大學聯招委員會行使核准上述作弊考生考取大學,足以生損害於大學聯招登記入學之正確性及其他未作弊成績低於上述作弊成績之考生權益,因認被告四人與上述作弊考生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著有解釋可考。姑不論被告四人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法想像其等反因事後考生繳交志願卡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提起公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四人既均不構成犯罪,本院對於被告四人是否另成立未經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依法即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