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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原判決就此等部分,遽認被告蔣孟書應依相續共同正犯,論以共犯重利之罪責,即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準此,共謀共同正犯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謀議存在及其共同犯意;相續共同正犯則須證明其在犯罪進行中確有介入並分擔行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則其顯有接續利用證人王○予既成犯罪情狀之意思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證人乙○○先前遭受證人王○予毆打受傷之部分,與證人王○予共同負責,為相續共同正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因此,被告接聽電話時,根本已不及制止傷害等行為,自不因其未制止一事,而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智財判決預覽 ↗
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於接手擔任負責人之時,店內原已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被告仍為獲取利益,應允分工店內營運中出名部分之分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為相續共同正犯)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加重條件適用(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⑴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不然當事人說我不幫忙刪文就也要告我==」等語(同上卷第207頁),即足以證明其為洩漏上開電話號碼之相續共同正犯云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四)聲請人指李孝堂為詐欺相續共同正犯,主要係以李孝堂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依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揆諸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上訴人初即參與官圓丞及鐘羿智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與行為人僅在部分正犯著手犯罪後之事中,始參與犯罪之「相續共同正犯」情形不同,本件與此問題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卷內並無丁○○等2人就剝奪吳○○、曹○○之行動自由參與事前謀議之事證,自難認丁○○等2人係此部分犯行之相續共同正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傳喚葉時瑋,然既認上訴人係於共犯犯罪行為中把風而成立相續共同正犯,自不以事前有無口頭表明不參與犯罪而異其認定;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明上訴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遽認其為「相續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相續共同正犯之事中犯意聯絡,係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五)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劉建成構成竊盜罪之相續共同正犯,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已有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實行,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該人之犯行;其等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2.本案是否有相續共同正犯之適用: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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