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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岑
被告
劉建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成無罪。

事實

一、陳宣岑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建農路與知本路1段771巷路口附近,劉建成下車擇地如廁,陳宣岑步行前往臺東市○○段0000○0 地號上之芒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芒果園,徒手竊取林纖虹所有之芒果 7顆(業已發還),得手後裝入袋中並坐上系爭機車離去(所用袋子未扣案)。芒果園之經營者林纖虹騎乘機車行經該果園,當場目睹陳宣岑前開行為,以手機拍照存證後離去,並於同日19時、20時許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陳宣岑、劉建成到案說明,陳宣岑夥同劉建成攜同上開竊得之芒果接受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纖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陳宣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宣岑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宣岑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纖虹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成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88-91、239-244頁、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15、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15、18、19、22-34頁、本院卷第105-111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宣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陳宣岑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08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雖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然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形,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乃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3.爰審酌被告陳宣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芒果園無架設圍籬等設備及無人員看管或監視器攝錄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種植之芒果,其之所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宣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食用)、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芒果之數量及價值、已將贓物歸還所有人,及前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之竊盜前科(本院卷第 203-205、210、211 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1名7 個月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宣岑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芒果7 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警卷第15 頁),被告陳宣岑已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再被告陳宣岑用以裝盛所竊芒果之袋子,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價值低微,可輕易取得,並有高度可替代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在預防犯罪上有一定程度之助益,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由被告劉建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宣岑前往臺東縣○○市○○段0000○0 地號上之芒果園,由被告陳宣岑進入上開芒果園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纖虹所有之芒果7 粒(業已發還),被告劉建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劉建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四、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因證人之陳述,雖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惟其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且於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或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誇大其詞、構陷或嫁禍他人等情形,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建成及同案被告陳宣岑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建成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即被告陳宣岑到達建農路與知本路1段771巷路口,及於被告陳宣岑摘取芒果後,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宣岑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到建農路後就把陳宣岑放下來,我在建農路馬路旁上大號;我上完廁所找不到我老婆,我就沿建農路騎車找她,我到芒果園旁的時候,陳宣岑跑出來,我一直罵她不要去採別人的芒果;如果我是把風,我幹嘛不自己偷就好;到家時,陳宣岑的爸爸說派出所找我們,我就載著陳宣岑拿著芒果去派出所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建成辯護:如劉建成、陳宣岑預先共謀去偷芒果,應會帶著容器去,機車也應該會直接停在芒果園,且共謀一起偷芒果,不可能只拿7 顆出來,顯然是陳宣岑臨時起意竊取;又劉建成與陳宣岑是同居人,劉建成並非是要幫助陳宣岑完成竊盜行為,只是純粹搭載陳宣岑一起回家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劉建成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岑、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 156-168、239-24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存卷為憑(警卷第 16-19、22-28頁、本院卷第107-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陳宣岑於接受警詢及偵訊陳稱:本件竊盜行為沒有人參與,我是1 個人竊取的,沒有受人指使或教唆;是我自己竊取;被告劉建成並未為我把風;劉建成先騎到附近,他肚子痛去拉肚子,停在建農路;他沒有要幫我把風,我上摩托車時他有叫我放回去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亦證述:我們那天出來是要在住家附近逛,林纖虹拍照時,劉建成去上廁所;我摘芒果時,劉建成去上廁所,他不知道;他上廁所的地方,離我摘芒果的地方很遠;我是自己下車走到芒果園;劉建成看到我採芒果有制止我,罵我說幹嘛去採人家的芒果;他叫我不要採,那時候我已經快要採,他看到我採,我就快採等語(本院卷第157-164、167、168 頁)。承此,證人陳宣岑歷次之陳述及證述,內容上乃屬一致,且依其所述,尚難證明被告劉建成知悉被告陳宣岑有竊取芒果之犯罪計畫,致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竊盜之犯意;在行為面上,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於被告陳宣岑行竊期間,途中加入犯罪行列而進行把風之情事。

(三)再證人林纖虹於審判中固具結證述:當時看到1 個女的在田裡面採水果,另1 個男的坐在機車,在外面的路口看來看去(本院卷第239、240頁),惟其亦證陳:女的在田裡面,男坐在摩托車停在路中央;我距離他們很遠,從我拍攝的位置到該名男子,距離大約100 公尺,我是放大鏡頭拍攝,所以拍得有點模糊;我當時聽不到他們的交談;我騎摩托車前往芒果園,途中沒有遇到、經過所看到在路口的騎機車男子(坐在機車上男子);我離開時他們都還在果園;我沒有跟他們對話,只有喊1聲小偷就去報警了;我喊了1聲小偷,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反應,不知道是不是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39-244 頁)。雖證人林纖虹就有無大聲嚇阻、嚇阻之言語內容,及被告2人之反應,於警詢時係稱其對被告2人以你們採的芒果是我種植的之語大聲嚇阻,之後該2 人連忙將所採的芒果搬至機車上逃逸,而與其審判中之證詞不一,然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前已先行具結,始接受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確認,故證人林纖虹前後陳述不一,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詞較具憑信性。又警員羅世真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05頁),其中所載告訴人報稱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現1 名女子正偷採芒果,及1名男子在知本路1段771 巷與建農路交叉路口,騎乘系爭機車把風,經告訴人大聲嚇阻及手機拍照後,該偷採芒果之女子提著裝芒果的袋子倉皇往該男子方向奔跑,並跳上機車由該男子騎乘系爭機車由知本路1段771巷右轉建農路離去之情節,乃轉述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雖被告劉建成及辯護人未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其之憑信性應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相若,故仍以告訴人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被告2 人堅稱當時看到竊盜犯行的小姐並非告訴人一節,因被告劉建成於審判中陳明:當時她還有超我的車;她有戴頭套,剩2 個眼睛,我不知道她的長相(本院卷第244-246 頁),據此,其既未目睹該名騎車經過女子之相貌,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40分許即報警,並提供以手機拍得之照片為證,有處理本案之警員羅世真製作之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2人堅稱該名騎乘機車經過之女子即為告訴人,自屬個人無稽之臆測,委無可採,從而不能認為告訴人未在場目睹本案犯罪致其之證詞不可採。

(四)復依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陳宣岑當時正在本案芒果園內竊取芒果,被告劉建成則乘坐在系爭機車上,所處位置距離被告陳宣岑有若干距離,且係在芒果園外的道路交叉路口附近。以該等照片之拍攝地點與被告2 人間之相對距離而言,被告陳宣岑在拍攝地點前方有一段距離,被告劉建成又在被告陳宣岑前方若干距離(其等之間均無遮蔽物),是證人林纖虹審判中證述其距離被告2 人遙遠,是放大鏡頭拍攝(按:準確說法應是改變焦距),其與被告劉建成距離約100 公尺,誠與刑案現場照片之內容相符,足以信為真實。其次,證人林纖虹結證目睹被告劉建成在果園外面之路口,坐在機車上看來看去一節,當時天色尚亮,被告劉建成所乘坐之系爭機車,案發時係橫停在知本路1段771巷道路中央,佔據大半道路面寬,及被告劉建成並無遮掩相貌情形,並係背向芒果園及被告陳宣岑,臉面朝向芒果園對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 頁)。衡諸常情,被告劉建成若共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是否會在天色未昏暗的情況下,不加遮掩地大剌剌出現在道路中央,已非無疑。且縱使如證人林纖虹所證述,被告劉建成坐在系爭機車上有東張西望舉止,惟此一行為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被告陳宣岑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之把風行為,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再依證人林纖虹審判中證詞,其於離開案發現場前,對被告2人喊了1聲小偷,被告2 人卻無任何反應,倘被告劉建成確實是負責把風,以前述其所處位置及面向方位,當不至於未發現告訴人途經芒果園附近,亦不會對告訴人朝其等拍照與出聲嚇阻無所察覺或反應。

(五)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劉建成構成竊盜罪之相續共同正犯,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已有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實行,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該人之犯行;其等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相續共同正犯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又竊盜罪乃狀態犯而非繼續犯,竊盜行為一旦造成損害,亦即破壞他人對財產之持有關係,建立起自己對該財產之新持有關係後,犯罪即屬既遂,相續共同正犯在此狀態犯之犯罪態樣,僅能於行為人犯罪既遂前,始可能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而成立之。查被告陳宣岑自芒果園徒手摘取芒果,並裝入袋中,業據其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林纖虹之審判中證詞一致(本院卷第 162、164、239、242頁)。被告陳宣岑所竊取之芒果雖達7顆,然數量尚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情形,故在其摘取芒果放入袋中,堪認已破壞告訴人對芒果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起自己對芒果之持有關係,竊盜犯罪已然既遂,因此即使被告劉建成知悉被告陳宣岑提取該袋芒果搭乘系爭機車意欲離去,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建成亦無可能成立本案竊盜犯罪之相續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建成上開被訴事實,告訴人雖審判中證述被告劉建成有在案發地附近看來看去,及前於警詢時稱被告劉建成騎乘機車把風,惟靜態之刑案現場照片、該等照片之內容,及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儘管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有關連性,惟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至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劉建成有被訴犯行,依法應對之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宣岑審判中證述被告劉建成有看見伊採芒果而出聲制止,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有出聲制止被告陳宣岑採芒果(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 頁),雖被告劉建成嗣後抗辯:我不知道她在偷;我有看到芒果,但不知道怎麼來的;芒果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詞D(本院卷第171、172頁),且不承認搬運贓物罪,惟其翻異前詞,卻無法合理說明若不知被告陳宣岑並非竊取芒果,何以要出聲予以制止,是依本院調查、審理本案之結果,被告劉建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陳宣岑及本案贓物離去,迄至知悉警方已介入調查,方於案發日20時40分許(警卷第29、30頁),陪同被告陳宣岑將贓物交與警方扣押,其載運贓物離去已造成告訴人財物回復請求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劉建成涉有刑法第 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迥異,是2 罪間不具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本案一併審理,爰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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