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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指「行政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而言,不包括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行政程序再開,既係規定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非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範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0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云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承第1項所述,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殘餘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長於5年,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實已不無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8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5號行政裁定預覽 ↗
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均未明文規定,已依法提出再審之訴案件,不得再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重開行政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未合:㈠按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略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行政裁定預覽 ↗
131條第1項所訂之5年消滅時效長,亦不應受影響;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於90年1月1日後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時,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係屬程序規定,於同法施行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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