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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不因104年9月14日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而變更其本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限,而原審為普通法院,依法尚無權認定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2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中主張原行政處分為違法,未主張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致使該行政處分確定」,且系爭原確定行政處分載明副本行文上訴人等4人」等語,遂認系爭原確定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蓋上訴人是否知悉原行政處分內容本與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行政處分既於97年間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行政裁定預覽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C、原告亦因此取得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D、而上開行政處分有多處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理由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誤將被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解為「告誡行為」,並認告誡行為係實施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餘地,其有關事實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94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相對人以上開撤銷函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僅使系爭行政處分向前失其效力,自始不再對抗告人具拘束力,並非使系爭行政處分自始存在之事實發生變更,自無使系爭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之作用發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此判決意旨:「92年1月25日係為行政處分內容」有效拘束鈞院,既前開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⑷所謂行政處分消滅是指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規範不再繼續影響原告之權利,亦即行政處分所規範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負擔事後消失,從而一個已經消滅之行政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撤銷之訴之行政處分與確認之訴之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按同一則須行政處分之前後內容完全相同,若行政處分之前後內容不相同,則撤銷之訴之行政處分與確認之訴之行政處分,僅形式上是同一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徵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年10月20日之行政處分與96年4月18日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各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且分別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未察及此,誤認兩者為同一個行政處分,後者不另發生法律效果云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原告依法應以部分撤銷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方式,使該行政處分瑕疵之部分歸於無效,但實際上卻錯誤地以更正之方式為之,自不能生行政處分部分撤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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