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光明
- 被告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懷陸
薛仲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引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0條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於民國91年4月10日成立及生效,另系爭行政處分於92年1月25日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又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書面資料,皆屬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意旨所創設、變更之法律關係,當原告知悉有該行政行為之事實認定時,即知悉各該確定裁判之際,皆已逾訴願救濟期日,原告對各該確定裁定所創設、認定各該行政行為之發生,原先完全不知悉、不認識,被告雖於各該訴訟程序中提供其原處分卷,但其內容與各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日期及事實有明顯出入,並欠缺書面行政行為之要素,為後續訴訟所需,經由法院判決給付,將賦予各該書面行政行為之法定效力及法定程式。
(二)查遍行政法院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慣性不載其實體法上請求權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得以勝訴,例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可稽,故本件確認訴訟,原告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又原告欲藉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以便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一般被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可稽。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指政府資訊公開法,下同)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同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訴之聲明請求權。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本院拘束力,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所以有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此部資訊予原告之訴訟上利益,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開之採購程序」規定。另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明載:「91年4月10日」係被告辦理招標及決標之起始日,亦即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起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成立,據此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給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②項所載:「91年4月10日會議記錄」係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行政處分內容,此判決意旨有效拘束鈞院,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所以有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此部資訊予原告之訴訟上利益,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稽。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被告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③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同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訴之聲明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第8頁末段所載,被告於92年l月25日辦理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並於當日執行完畢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此判決意旨:「92年1月25日係為行政處分內容」有效拘束鈞院,既前開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所以有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資訊予原告之訴訟上利益,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稽。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④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同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訴之聲明請求權。另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確定力,應認此部聲明係屬行政處分無誤,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所以有請求被告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此部資訊予原告之訴訟上利益,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稽。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明載系爭同一案號有新、舊2份政府採購案,此部亦為原告所不知悉、不認識,故而提起本訴以知悉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
(四)訴之聲明第⑤項、第⑥項、第⑦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行政處分之內容」,此部分有效拘束鈞院,又行政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由數個行政行為所構成,雖得視其為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卻非屬一行政處分,當然無提起撒銷訴訟之可能,不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若然鈞院仍認其為行政處分而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先見其事實與證據,切勿再次憑空捏造其為「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不實登載於裁判書上。又訴之聲明第⑤項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明載其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雖原告為此法律關係當事人,卻不知悉、不認識其內容,無法主張其權利及義務,為後續訴訟所需,有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之必要。訴之聲明第⑥項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明載其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雖原告為此法律關係當事人,卻並不知悉、不認識其內容,無法主張其權利及義務,為後續訴訟所需,有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之必要。訴之聲明第⑦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第8頁末段所載,被告於92年1月25日辦理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並於當日執行完畢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既前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無法主張其權利及義務,為後續訴訟所需,有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之必要。
(五)訴之聲明第⑧項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但原告卻仍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⑨項,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其為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即視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鈞院拘束力,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l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⑩項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係屬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此部有效拘束鈞院,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訴之聲明第⑪項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受理訴之聲明:「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l)水平支撐工程」,並明載此部屬於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者,此部有效拘束鈞院,雖原告係為此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身份,卻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為後續訴訟所需,請求被告將其處分作成書面及給付資訊予原告。另本件屬於公共工程,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與提供資訊予原告。
(六)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政府採購法令有研訂、修正及解釋之權責,依101年8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意見對照表第1頁第1條亦認為行政機關有提供採購資訊之義務,原告有請求提供之權利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起訴,所提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與「0000000000(1)政府採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⑤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其於101年5月21日另提出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又於101年5月22日以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復於101年6月29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末於101年7月6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②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證明書面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⑧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條所載00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⑨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條所載00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⑩被告應給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條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
⑪被告應給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原告最後變更或追加之聲明均係就被告前揭政府採購工程事件有所爭執,其基礎原因事實不變,並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為適當,應予以准許。
三、茲就原告最後變更或追加聲明,除原告聲明第②、⑧、⑨、⑩及⑪項另以判決駁回外,其餘聲明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關於聲明第①、③、⑦項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告於93年7月27日邀請原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93年7月27日「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工程案號:0000000000(1),下稱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新台幣12,734,610元整。」而原告前就兩造政府採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⑥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第22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證明書面予原告;⑦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8頁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之證明書面予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將聲明④其中「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部分及聲明⑥、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247號受理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證明書面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中本件聲明⑦「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所請求確認之對象為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以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實現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訴,與前案聲明④「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及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其中「至92年1月25日實現成立」部分,並無差異,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聲明所載之法律關係,則本件聲明⑦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聲明④實無不同,自屬同一事件。另本件聲明①「被告應給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及成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及聲明③「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2年1月25日業已實現(即執行完畢)之證明書面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與前案聲明⑥、⑦相較,雖增加「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書面資料,即相當於請求給予閱覽或影印,故本件聲明①、③與前案聲明⑥、⑦並無不同,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原告主張前開聲明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不同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取。前案既尚未終結,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④項部分:原告前就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⑧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第9頁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④被告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雖於前案聲明⑧增加「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等字樣,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載新、舊(原採購案)2份政府採購文件資料,即相當於請求給予閱覽、影印,是本件聲明④與前案聲明⑧並無差異,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茲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第⑤、⑥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2、又按「(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3條所明定。
3、由上開兩造間採購事實,可知兩造間僅因「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判決「⑤確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於91年4月10日生效或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⑥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實為上開2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之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關於原告爭執之公法事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如有不服,應就原招標、決標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捨此未由,逕提起確認訴訟,即非適法。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明追加共同被告狀」,追加共同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之確定判決法院,代表人呂佳徵審判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之確定裁定與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裁定之裁定法院,代表人蘇秋津審判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法院,代表人鍾耀光審判長」。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闡明其追加訴訟對象究為法院?抑或審判長?原告表示其要追加被告為「合議庭法院」「我是告合議庭3位法官」,則原告究以本院為被告,或以合議庭3位法官為被告仍有未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1年8月14日提出聲明狀,惟並未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予以補正,且迄今均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