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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25號
115.06.22審查裁定
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為行政調查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否准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見解,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
115年審裁字第322號
115.01.29審查裁定
臺幣(下同)117,701元及253,822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案長期行政不作為、持續性管制之訴願提起期間,仍自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後起算3年,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相悖;都市計畫法第2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
114年審裁字第1303號
114.10.27審查裁定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聲請人受勒戒、戒治等行政處分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進行審判、科刑,有悖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
114年審裁字第1017號
114.09.01審查裁定
法律優位原則。 (二)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具有無效事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
114年審裁字第673號
114.06.30審查裁定
前,系爭判決未審認該等處分顯屬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牴觸法律保留原則。3.本件原因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以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依其
114年審裁字第601號
114.06.16審查裁定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114.05.26審查裁定
,據以認定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限制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法律見解已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86年3月6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05.26審查裁定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
114年審裁字第464號
114.05.09審查裁定
系爭計畫係針對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人民對未告知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僅能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惟行政機關未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不應由無過失之處分相對人承受1年後不得聲明
114年審裁字第249號
114.03.03審查裁定
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
114年審裁字第238號
114.03.03審查裁定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02.11
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114年審裁字第14號
114.01.03審查裁定
,未審究中央研究院107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所代表的公益價
113年審裁字第787號
113.10.21審查裁定
功薪一級並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113年審裁字第600號
113.08.13審查裁定
通知單之性質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之行政處分,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此見解乃係對司
113年審裁字第518號
113.07.15審查裁定
償請求權應未於110年6月13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113年審裁字第296號
113.03.26審查裁定
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知悉」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而非知悉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又系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113年憲裁字第5號
113.02.15
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173號
113.02.11審查裁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6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
113年審裁字第145號
113.02.04審查裁定
判決理由第46段及第47段已載明警察人員得就違法行政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提起相應行政訴訟救濟,及警察人員考核仍有遭惡意操縱敘獎及懲處事由而致不合理對待或免職之可能。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
113年審裁字第135號
113.01.23審查裁定
他人後,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進而有侵害其基於公然、和平占有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惟此主張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
113年審裁字第115號
113.01.19審查裁定
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就行政處分,而非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肯認新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二)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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