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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陳介生仍不為同意時,原告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其監護人即係原告,故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原告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沒有不為指定,當初親屬會議是指定我代為訴訟行為。(有無起訴前,親屬會議指定你代為訴訟行為之證據?)沒有作成書面,但大家曉得。只有人證。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邱煥火並無管理權,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為合法,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含第二次合意停止)之效力,即有可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訴訟行為必須有相當明確性,其訴訟行為人及訴訟行為內容均以客觀上所呈現者為據,是系爭上訴書狀,業經本院認定為屬高榮隆之上訴訴訟行為。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刑事再審之聲請自亦屬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經本院暫准為訴訟行為,惟其合法代理權仍有欠缺,須經補正後其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始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如其仍未獲補正,其代為或代受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得輔助人陳介生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檢附輔助人陳介生所出具,表明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原告於本件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⒉按訴訟行為係指訴訟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本案提出「異議」之行為,亦屬該案訴訟行為之一種,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1條前段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因前揭精神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既分別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被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即為該訴訟行為之主動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院審酌參加人係屬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一切訴訟行為,凡在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皆許其獨立為之,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仍應以該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始足以防免為無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②特定訴訟行為之禁止 傳喚之猶豫(第175條第4項、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③特定訴訟行為之限制 羈押(第108條第1項、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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