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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5 筆
民法第 555 條預覽 ↗
經理權-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預覽 ↗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
行政訴訟法第 33 條預覽 ↗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預覽 ↗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 93 條預覽 ↗
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預覽 ↗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5 條預覽 ↗
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預覽 ↗
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民事訴訟須知第 4 條預覽 ↗
四 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
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 5 條預覽 ↗
之公務員,依當時法令所為之裁判、命令、處分或其他訴訟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仍有其效力,訴訟關係人向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同。但關於刑事補償之請求及決定,不在此
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預覽 ↗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48 條預覽 ↗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消費者保護法第 55 條預覽 ↗
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4 條預覽 ↗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之 1預覽 ↗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
行政訴訟法第 92 條預覽 ↗
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預覽 ↗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2 條之 2預覽 ↗
病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判。(刑訴
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預覽 ↗
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預覽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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