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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2 則
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1121011b
發文 112.10.11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法檢字第 10404517530 號
發文 104.06.15
律師欲執行律師職務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本人為訴訟當事人,既係單純就自身權益於法院為訴訟行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指定,非屬執行律師職務,故毋須加入該法院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法律字第 10000040790 號
發文 100.12.05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3475 號
發文 100.02.10
當事人以便民為由,堅持向非管轄法院遞狀並要求代轉,僅於民事事件始宜予轉送,並告知當事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等須俟書狀轉送至管轄法院始生效力,若因而致不利益,需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1185 號
發文 100.01.12
當事人以便民為由,堅持向非管轄法院遞狀並要求代轉,該法院宜予轉送,並告知當事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等須俟書狀轉送至管轄法院始生效力,若因而致不利益,需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法檢字第 0930052940 號
發文 94.01.17
以 93 年 11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37784 號函釋之「訴訟行為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再為函釋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發文 91.07.31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並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合法。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衍○、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女,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足證李○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李○丹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3434 號
發文 85.03.07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僅指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83)法律字第 01518 號
發文 83.01.21
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臺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臺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及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會商結論如下: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故若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言,在臺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至於同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中所指之「法律行為」,依條例之體例,似僅指民法第一編第四章所稱之法律行為,不包括訴訟行為及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等公法上之行為在內。因此,大陸地區法人之智慧財產權於臺灣地區迥受不法侵害時,除有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外,自得於臺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二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屬中華民國人民,並非外國人,則大陸地區之法人自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而認係外國法人。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十四條及商標法第三條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採互惠主義之規定者,均僅以外國人為其規範對象,且法律上之互惠主義係就外國人為限制性之保護規定,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大陸地區之法人既非外國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其所在地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似得在臺灣地區申請著作權之登記及專利、商標等之註冊。
(82)法律決字第 4883 號
發文 82.03.10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二)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三六七號函略以:「按執行名義必須給付之內容具體而確定,可能而適法,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來文所附台南市政府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固經法院核定,惟其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若未具體、確定,致無從對調解之當事人為強制執行時,該調解當事人應可就該事件再行調解或為其他必要之訴訟行為。」
(82)秘台廳民三字第 02367 號
發文 82.02.24
經核定稚其內容未具體、確定,無從據以執行之調解書,調解當事人可就該事件再行調解或為其他必要之訴訟行為
(74)法律字第 14668 號
發文 74.12.03
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故收養登記應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義務人。至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似非申請義務人。來函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之解釋意旨,得由其本生父母代為申請收養登記。惟上開規定及解釋係因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利害相反,故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其且訟爭性,與申請收養登記,係屬行政事項,不具訟爭性者有別。似難由此推論本生父母得為申請收養登記之義務人。從而,本件被收養人黃○林之生母黃○枝為其收養登記之申請人,似與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依法似不應予以登記。
(72)法律字第 0712 號
發文 72.01.20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訟行為時為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從而,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71)法律字第 10684 號
發文 71.08.26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其本生父母代為之。」如本件養父母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理人,該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須由養女之本生父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或應由養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貴部 (內政部) 如有疑義,可專案報請行政院轉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
(71)法律字第 4305 號
發文 71.04.16
婚姻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夫妻之一方雖因精神病而心神喪失,他方如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其患有精神病之配偶為被告,方屬適格。惟如該被告為禁治產人者,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 (即原告) 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相對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8)台令民字第 3185 號
發文 68.09.26
查修正民刑案件編號計數規程第十六條所稱訴訟程序,係指由訴訟行為所構成之程序而言,其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稱之訴訟程序相同,民事執行程序自不包括在內。民事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即屬同規程第二條所指之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應另立卷宗號數。
(54)台函民字第 3755 號
發文 54.06.22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所規定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並及於該他人。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云者,為原告或被告,祇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在某種範圍內有訴訟之權能,並有當事人適格者而言。其訴訟行為純屬為他人,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當然及於該他人。然何種情形之下,始能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依各有關法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舉例如下: (一)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八四條) 。 (二) 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二一五條、第一二一六條) 。 (三)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 (破產法第七五條、第八八條、第九○條、第九二條) 。 (四)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就其權利為訴訟 (民法第二四二條) 。 (五) 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四三條) 。此等訴訟行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被代位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等,亦有既判力,並對於此等人之繼承人,既判力亦擴張及之。本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判決之既判力,並適用於其執行力,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上述既判力所及之人,均得為請求執行或為執行之相對人。至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皆應存在。
(52)台令刑(五)字第 6926 號
發文 52.12.03
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如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條件,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47)台函民字第 5069 號
發文 47.09.17
查滯納案件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項通知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此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按其本旨,無非謂滯納案件必以曾由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而逾期不繳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催征稅款如有拒收催繳通知書,或拒絕在憑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情事,而由催征人員將其事由記明於催繳憑證,並經該管鄰里長或警員證明屬實,此項證明文件既已堪證明對於義務人滯納稅款業經催繳,稅捐主管機關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附具此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尚無不合。又查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稅款發送催繳通知書,純屬行政事項,性質上既與司法機關所為訴訟行為載然有別,亦非私法上之意思,故縱屬納稅義務人住所不明或因他情事而無法送達催繳通知書,要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為公示送達,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餘地。
(47)台公參字第 4599 號
發文 47.08.22
本件我國旅德華僑與其德籍妻離婚,既因目前西德與我國尚無外交關係,因之並無是項相互承認之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西德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我國當難承認其效力,此項訴訟,可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不能依同條第一、第二兩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首都所在地之法院因法院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則可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聲請指定管轄。至若雙方當事人均在外國,則仍可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事實上應無不便之處。關於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否獲該僑民僑居地政府之承認一節,關鍵仍在有無相互承認,在國際慣例上當難強人單方予以承認,此為無可避免之事,惟苟未經我國法院判決,則該華僑縱得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既無相互承認,在我國仍將不發生法律上變更身分,或因身分喪失而影響及於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力。於此情形,該僑民究以向外國或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為宜,當事人因切身利害關係,當必考慮其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似亦不必代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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