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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6 件
關鍵字命中16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114.07.04審查裁定
清榮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竟以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
114年審裁字第514號
114.05.22審查裁定
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
113年審裁字第649號
113.09.03審查裁定
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等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
113年憲裁字第22號
113.08.09
為保障聲請人一即原因案件受判決人之憲法上權利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包含聲請憲法裁判之權利,故聲請人二就本件聲請,為維護聲請人一身後所享有無罪之名譽權,具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辯護權能。
113年審裁字第179號
113.02.13審查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有撤回原訴之訴訟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曾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109年度憲二字第3
110年度憲二字第450號
110.12.17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允許律師於最高法院民事庭從事訴訟行為,欺壓平凡百姓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的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108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109.08.28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以聲請人遲
會台字第11847號
103.03.21
執行,法官未查明或驗證訴訟代理人,即允許代理法律訴訟行為,有違訴訟公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
會台字第11532號
102.06.21
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係以「經被告聲請」為適用之訴訟行為條件,本件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中並未依系爭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是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即未適用系爭規定為判決之基礎
會台字第10844號
101.12.21
,以起訴行為為限,而不及於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且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本案主要涉及聲請
釋字第667號
98.11.20大法官解釋
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
釋字第240號
78.05.12大法官解釋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225號
77.04.29大法官解釋
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
釋字第130號
60.05.21大法官解釋
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而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向以各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遠地區為全境概括計算之標準,按其距
釋字第28號
42.12.16大法官解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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