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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徒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價值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暨訴訟程序之踐行,任憑己見砌詞爭執,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對於曾廣慧前後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未於判決內論敘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肆、告訴人告訴的動機是否擬以另案被訴傷害案件與被告進行條件交換,與被告曾為本案誹謗罪行的成立無關;證人趙維倩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詳細結證,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自然強於被告所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卷內所附證人林婷婷、韓愉、蘇桂英、林健輝、葉佳衢、陳榮坤等人之證詞已具有證據能力為憑,同時審酌證人等具有矛盾、事實上不相容之證詞,綜合該兩者與其他證詞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人○○○所供案發時係其戴口罩拿開山刀衝第一個揮砍洪彥嵐之情節完全不同,原判決對於證人前後矛盾及相互歧異之供證,未說明如何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該等證詞之證據價值及證明力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如何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證明力價值之判斷,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時,是否足為犯罪之證據,則屬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之判斷,乃證明力之憑信性問題,二者不容互相混淆。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已於函文內敘明送鑑刀械係經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並詳細載明鑑驗之結果,雖其並未一併檢送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之工作記錄及相片,然此並不影響其鑑驗結果之證據(價值)證明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曾煥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證述乙○○所屬頂興公司所開之保證票未填寫發票日期等詞(見上訴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與王伯陽證述內容歧異,原審未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並將所形成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審理中均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其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偏頗被告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游松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自難單憑證據價值(證明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在刑事案件中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於合法取得、並經合法程序調查之證據,方具有證據能力外;就證據證明力之價值,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據方法之資格都不具備,遑論證據價值或證明力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內敘明送鑑刀械係經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並詳細載明鑑驗之結果,雖其並未一併檢送該部刀械鑑驗小組鑑驗之工作記錄及相片,然此並不影響其鑑驗結果之證據(價值)證明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證人所陳述之證言,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足為犯罪之證據,則屬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之判斷,乃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互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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