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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即已喪失;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不符合以書面通知方式,惟原告既已事先表明無意承買,且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因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連之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板橋簡易庭日以板橋三民路第0005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依系爭店面頂讓合約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等之110年8月份薪資應計算至110年8月17日,則被告對於原告等計算之8月份薪資數額無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聲請人稱本案判決僅列相對人是否為表見代理人等節為爭點,僅為聲請人退步言之攻防方法等語,然本院既認定相對人非系爭工程之表見授權人,即已認定相對人並未授權簡猷僮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購屋價金及貸款應由雙方平均繳納,現原告獨力清償系爭房屋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47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今臨訟原告又提出相關費用,顯然憑空杜撰;退步言之,兩造均有請技師到場,原告請技師到場是為維護自身權益,假設有支出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林弘珍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退步言之,被告於調解時向原告詐欺稱其並非主謀,故原告亦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原因,請求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即便法院不准給閱,仍應當庭提示上開偵查卷證給予原告辨識、理解其內容,否則無從實質上對此表示意見。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停車位位處社區之資源回收場,故該只衣架可能原本即遺留在地面,而非從高處掉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該只衣架砸損,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確係遭高處掉落之衣架砸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退步言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明揭「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時效之計算,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其主刑最高者處五年以下,簡言之,時效為五年,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五年屆滿,退步言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盈虧亦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由韓商株式會社位道,就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三億元,因此原告請求之債務應由位道公司負責,退步言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縱有漏水情事(假設語氣),該漏水原因亦係5樓住戶所造成,並非系爭房屋所致。再退步言之,倘若果如原告所言漏水多年,何不將物品調整位置而任令遭漏水損害之理?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與富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提出之貨櫃收據日期94年12月28日作為被告交貨時間,被告亦遲延130天,應賠償原告18558.43美元(99930X1%X130/7=18558.43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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