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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1紙、張家玉送達證書1紙、天元 文件放置箱內查獲 達有限公司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5郭東興111年8月23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23日送達證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7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公司法人登記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送達證書上「丁○○」之署押非丁○○所簽;乙○○送達證書雖由其妻辛○○簽收,但二人已分居多年無實際上之同居關係;丙○○送達證書係由侄女甲○○收受,被告丙○○全家已搬至高雄多年,二家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53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不記載於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又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1119033114號函暨送達證書24111年5月2日未報到111年6月6日、告誡函文告知111年5月4日甲○○錫化109執護853字第1119046746號函暨送達證書25111年5月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至於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見該卷第9頁),其運筆、轉折、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聲請人之印章雖係蓋於送達證書上之「拒絕收領」欄,惟送達證書上既無聲請人拒絕收領之勾選或記載,則觀諸該等送達證書整體所示,應為聲請人收受送達時印章誤蓋欄位所致,難以聲請人之印章所蓋欄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4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於依此規定作成送達證書後,即得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證明送達有關事項,惟苟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難憑以證明送達有關事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異議人並未舉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其確未在系爭送達證書上用印,已如前述,況細觀卷附異議人所提委任書上所蓋印文,似與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印文雷同(見原審卷附系爭送達證書、委任書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蓋用之「江忠義」印文剪下,黏貼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再行影印附卷,而偽造上開91年3月2日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處,故實難僅因該份送達證書有上開折痕,及折痕上之三分之一不完整圓戳章之瑕疵,逕認送達證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欄並未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而「本人」欄雖有勾選,但無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且「拒絕受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後,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回擲本院等節,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33頁)。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不備載本條所列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之方法而證明...故送達不能因未作送達證書,作為無效,若不作送達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預覽 ↗
2、本院影印上開送達證書影本為附件,函詢臺北分監該送達證書上劉文偉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是否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經臺北分監回復該送達證書係於110年1月25日併同該所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送達證書,應於做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簽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名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收領人雖於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93頁至10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本院核諸系爭送達證書與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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