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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質」或手段方面防衛過當之類型;後者則為現在不法侵害已經終了,卻繼續實行追擊行為,於「量」之方面防衛過當類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上訴人所為是否防衛過當,屬事實認定問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併審認本件被告有防衛過當情事,尚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有防衛過當之適用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屬防衛過當,不屬於傷害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縱認上訴人排除侵害行為逾越必要性與相當性,仍屬防衛過當。原判決逕認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不罰或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用,但不能因此而謂刺傷林鍵樺致死之犯行,亦無防衛過當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防衛過當之規定云云,亦難遽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因遭毆打為防衛己身而施以反擊,惡性非重,惟因防衛過當致毀人左耳聽能,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重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防衛過當,辯稱:我的車被他們偷,錯的是他們,而且我發現他們偷車時,他們要逃跑,我抓住他們,他們先動手,我不是無緣無故打他們,我係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防衛證人甲○○之身體法益,而出手毆打證人丙○○之行為,惟其行為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被告駕車衝撞致黃女受重傷部分,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應屬不罰(即無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縱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防衛過當之情,然防衛過當之前提既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針對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侵害)可主張。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以告訴人侵害程度已明顯降低,而被告所受之傷較輕為由,認定被告防衛過當,適用法令實有違誤。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因此不能免除賠償之責任:1、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一)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防衛過當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有未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其係遭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為,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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