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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2 次修法(101.06.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1001730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新名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立法總說明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修正總說明(101.06.19 修正)》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經司法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未來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院,除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尚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考量新制施行後,有關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辦案期限,係另行規範,且高等行政法院亦將受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之上訴、抗告事件。是以,本規則之名稱及規範內容均有配合新制檢討修正必要。 一、因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受理上訴、抗告之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以及聲請或聲明事件辦案期限之增訂等,修正促請承辦法官及其庭長注意之期間與辦案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 二、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尚無從開始審理;又案情繁雜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予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後,有較寬裕時間妥適審結,爰增訂行政訴訟事件逾辦案期限而有上開情形時,視為不遲延事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檢討現行規定,酌予文字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第 4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5 條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 6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但交通裁決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 7 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 8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九、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1 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