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6.11.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6002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 4、6、9、10、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1.30 修正)》 鑑於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交通裁決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者,通常涉及重大法律爭議,不若一般抗告事件或交通裁決上訴、抗告事件單純,宜給予較長辦案期限,以利最高行政法院為適切之裁判。另考量抗告事件與上訴事件共卷時,實務上係一併審理裁判,自宜將此類抗告事件之辦案期限調整與上訴事件一致。此外,現行規定對視為不遲延之事由規範過於狹隘,難以充分反映實務運作現況,實宜儘速增修相關法律上或事實上事由,以使行政法院辦案期限更為合理,爰修正本規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回歸適用一般上訴事件的辦案期限,並放寬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的辦案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 二、修正視為不遲延事件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辦案期限應予扣除再接續計算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本規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6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 9 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0 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