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07.09.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70025258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9.28 修正)》 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案件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修正第六條規定,放寬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行言詞辯論者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並修正第四條促請注意之期間為一年一個月。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6 條
新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